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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六、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从其收到裁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规定。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地区[2014]97号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大连市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管理,切实提高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使用效益,落实项目监督管理责任,我们起草了《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在一个月内将《办法》有关精神传达至市级和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按照《办法》组织项目审核和申报。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项目监管,有序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并发挥应有的污染治理效益。
附件: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4tz/W02014012356214651954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4年1月14日




附件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项目监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精神,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库区及上游、环渤海和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流域,以及国务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流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规划,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其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规划内项目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规划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项目(不包括工业点源污染治理项目)。规划批准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补助投资的预期规模,流域治理的总体要求和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中央补助投资支持范围的流域和项目类型。
第六条 中央补助投资优先支持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对于规划内污水和垃圾处理类(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升级改造、配套管网、污泥处置、垃圾处理、垃圾收运和渗滤液处理等)项目较少或已基本完成项目建设的湖库,中央补助投资可适当支持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类型项目建设。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补助投资支持项目类型,制定规划期内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投资规模,并结合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污染物削减任务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地年度投资额度。
第八条 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一般由项目估算投资和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确定。
污水和垃圾处理类项目估算投资一般按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测算。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估算投资按与水污染治理直接相关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价确定。其他项目的估算投资一般不超过规划投资。
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总体按东、中、西部地区分片确定(特殊流域和区域除外),补助比例分别为不高于 30%、45%和 60%。特殊流域和地区范围,以及特殊类型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予以确定。
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应根据社会资本投资主体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对于建设资金缺口较小、未达到中央补助投资上限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实际需求安排中央补助投资。
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投资计划分别采用直接方式和切块方式下达。
直接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直接将中央补助投资安排至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发下达投资计划。
切块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下达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和建设规模计划,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章 直接下达投资项目的审核和申报
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据实施方案分年度组织项目申报。对于申请中央补助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按照要求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报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项目单位提出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中央补助资金的主要理由和依据;
(二)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三)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建设运营是否采取了特许经营等融资方式、资金中是否申请了其他中央预算内专项补助投资等);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项目审核应分别按新开工和续建两类项目开展。其中,新开工项目指未获中央补助投资支持的项目,续建项目指已获中央补助投资支持的项目。
新开工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已纳入规划;
(二)前期工作完备合规,项目当年可开工建设;
(三)预期运行效果(包括项目预期水质改善状况、运行负荷等内容)可达到设计目标;
(四)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在审批核准文件中,已明确与水污染防治直接相关的建设内容、投资和水质改善目标;
(五)项目未重复申请其他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
(六)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材料真实、有效、合规、完备。
续建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当年尚有建设任务;
(二)项目上年度投资计划已执行完毕,建设内容与投资计划保持一致。
(三)项目未重复申请其他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
(四)招标合同等手续和材料真实、有效、合规、完备;
第十二条 对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缺口等情况,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省级资金申请报告(仅新开工项目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项目审核意见,以及项目所需的附件材料。省级发展改革委对审核结果,以及所报送文件和附件负责。
第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的省级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每个项目的总投资、建设规模、资金筹措渠道和实施进展情况,并附项目单位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核准、备案文件)、项目单位营业执照和配套资金承诺文件或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本地区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提出的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安排原则,以及单个项目中央补助投资额建议,并分别附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的有关材料。
新开工项目材料包括:
(一)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当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的报告;
(二)对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和管网项目,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所在地现有同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总体情况;
(三)项目名称发生变更,与规划项目名称不一致时,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项目名称变更证明;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续建项目材料包括:
(一)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资金到位、实施进度和当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的报告;
(二)项目主体土建工程和主要设备的中标文件及合同(中标通知书要与合同逐一对应);
(三)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表;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切块下达投资项目的审核和申报
第十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行组织项目申报,并参照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审查程序和内容,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新开工和续建项目予以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对于审核通过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本地区年度中央投资补助额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年度投资计划申请文件,明确项目建设任务和年度投资申请总额,以及中央补助投资的分解原则,并附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分解清单。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和调整
第十七条 对于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审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审批新开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下达投资计划。对于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可在确定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后分年度予以安排。
第十八条 对于切块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仅下达各地区年度中央补助投资总额和项目建设总规模,不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单个项目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将投资计划分解至具体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分解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投资计划。
对于因特殊原因,建设内容发生调整、中央补助投资有结余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调整计划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对投资计划进行调整。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单位负责制。项目单位应按照产业化方式推进资金筹集、项目实施和运行,健全项目建设运行管理和资金使用责任制,确保责任落实到个人。
第二十一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应按照有关法律及规定,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环节,以及特许经营许可中开展招标,并依法订立合同。合同内容应与中标内容保持一致。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规定开展招标核准,核准为邀请招标、自行招标、不招标和部分招标的,必须有明确的法规依据。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准内容开展招标,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招标结束后要及时将结果报送招标核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项目单位应明确监理单位的监理责任,建立监理责任追究制,并对监理单位开展定期监督。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管理机制,严格履行各项审批程序,按照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投资和建设内容组织项目实施,及时开工建设,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应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项目单位应开设资金专户,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资金拨付工作,确保中央补助投资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并与其他配套资金拨付进度总体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工艺技术和标准等重大变更事项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重新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将结果按程序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及时组织开展项目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项目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将验收结果报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应及时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对于按特许经营等方式建设运营的项目,在特许经营期届满移交时,接收方可依据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和提出违约赔偿。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涉及保密要求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按规定主动公开项目信息。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投资、建设内容、项目建设进展、中央补助投资和配套资金到位完成情况,以及项目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
项目建成运行后,还应公开项目竣工验收情况、项目运行情况和污染治理效果。其中,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每半年至少公开一次项目运行状况和排放达标情况。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和有关重大事项。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实后,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将当年竣工项目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实际总投资和建设规模,中央补助投资、配套资金的到位和完成情况,项目建设情况,以及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完善与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机制,将同类项目纳入城镇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确保纳入系统的项目名称和建设内容等信息与投资计划下达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对于建成运行一年及以上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选取部分项目开展后评价。后评价重点是项目实施情况、运行情况、环境治理效果等内容,后评价结果应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发现的问题,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进行总结整改,提高项目审核和决策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需要对投资政策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价,必要时可对中央补助投资政策进行调整。

第六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依据职责对项目前期工作、资金落实和使用、信息公开、建设管理和运行效果等情况开展稽察和检查,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察、审计,确保中央补助投资使用合理,项目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发挥治污效益。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稽察机构应对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实施情况开展重点稽察。
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予以查处,并督促项目单位进行整改。对于整改情况,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运行和排放情况的监管,确保项目长期稳定达标运行,发挥项目治污效益,避免二次污染。
污水处理设施的负荷率不低于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污泥处理、中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处理量不低于设计能力;水环境综合治理等项目达到环境改善目标。
第三十三条 中央补助投资项目应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对于公众反映的有关情况,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开展检查或与有关部门开展联合调查,确有问题的,要督促项目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章 项目违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审核和监管不严,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开工、拖延工期,以及实施中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无法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可收回中央补助投资,或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安排该地区的中央补助投资。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无特殊情况,未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切块下达投资时所明确的投资标准和建设任务分解下达投资计划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视情节轻重,在一定时期内暂停或调减该地区中央补助投资额度。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承诺落实或不能及时到位配套资金,未落实工程设计标准和建设质量要求,以及未按规定进行项目信息公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停止、核减或收回投资补助资金。对于问题严重,受到稽察、审计等重大通报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安排该地区的中央补助投资。
项目单位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决策不科学,建成后无法正常达标运行,导致中央补助投资不能发挥效益的,将追究审批机构(或项目单位)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轻重,调减项目所在省份的中央补助投资年度安排额,或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安排项目所在省份的中央补助投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和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情况,适时对本办法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办地区[2011]73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安部 民政部



国卫规划发〔201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

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是研究人口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制订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为加强部门协作,规范工作流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

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死亡证》共四联(式样见附件1)。

(二)《死亡证》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

(三)《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四)《死亡证》签章后生效。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安部门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死亡证》四联(后三联一致)及《死亡调查记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私自涂改。

(五)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向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补发办法如下: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至第四联。

(六)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二、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使用

《死亡证》是进行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凭证,由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

(一)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机关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签章)。死者家属持第四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到殡仪馆办理尸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凭第四联办理殡葬手续。

(二)《死亡证》第一联是原始凭证,由出具单位随病案保存或按档案管理永久保存,以备查询。第二联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永久保存。第三联由死者家属保存,第四联由民政部门收集保存。

(三)纸质《死亡证》由卫生计生部门统一印制,发放范围为不具备打印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三、人口死亡信息的报告

(一)建立人口死亡信息库。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建立正常死亡人口信息库,医疗卫生机构在签发《死亡证》15日内网络报告第一联信息。民政部门负责建立死者火化信息库。

(二)开展信息校核工作。各级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辖区人口死亡信息比对和校核工作,补漏查错,确保人口死亡信息及时性、完整性、一致性。乡镇(街道)派出所民警、民政助理、计划生育专干和乡村医生等应当及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在家死亡(含新生儿死亡)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在家死亡和新生儿死亡信息。

(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县级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应当按月交换正常死亡、死亡销户及非正常死亡、死者火化信息(见附件2),建立本部门跨区域非户籍人口死亡信息交换机制。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商请公安部门提供上年末本地区性别及年龄别人口数等情况。

(四)加强统计分析。各级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人口死亡数据的分析利用,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制定人口健康政策提供信息支撑。在中国大陆死亡的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不作为统计对象。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落实部门职责。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工作是加强人口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各级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落实部门职责,明确任务分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规范工作流程,密切部门配合。各级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进一步规范证书签发与使用、信息报告与共享等工作流程,提供便民服务,提高办事效率,逐步实现业务协同。

(三)完善工作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各级卫生计生、公安、民政部门要完善证书管理、信息报告、数据安全、督导检查、人员培训、考核评估等工作制度,建立人员配备、经费投入、信息化建设等长效机制,提高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水平。

自2014年1月1日起,《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民政部

2013年12月31日



附件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xls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4/01/20140113134120237.xls
附件2:三部门数据交换内容.doc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4/01/2014011313412859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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