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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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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51号



《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已经2014年1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4年1月9日



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政部代行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适用本规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在本规定中统称为法规草案。

第三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立法制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从实际出发,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人民意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部政策法规司依照本规定组织、协调民政部立法工作,负责编制并督促实施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立法协调,审查法规草案并提请部务会议讨论审议,办理其他立法工作。

部其他司(局)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 民政部根据民政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通过制定年度立法计划逐步实施。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立法工作安排和部工作部署,由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法建议汇总后研究拟定,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结合上一年度部立法计划完成情况,由政策法规司对司(局)提出的立法建议汇总后研究拟定,提请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立、改、废并举。

立法项目需要提请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的,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司(局)提出立法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报送时间和起草司(局)等内容。

第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相关司(局)应当提出书面建议,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经分管业务工作和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审核后报部长批准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计划明确分工的司(局)负责起草。有两个以上司(局)的,排在首位的为主办司(局),其他为会办司(局)。

根据工作需要,法规草案也可以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确定一名司(局)负责同志为负责人,落实起草人员、起草任务、完成时间、保障措施等。

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政策法规司应当派员参加起草工作小组。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可以邀请部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也可以委托部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借鉴国内外立法实践经验,充分听取各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职权的事项,同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经沟通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对现行相关法规进行清理。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会议、网上征询、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进行。

拟确立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制度,应当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规定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说明材料应当重点说明立法的必要性,草案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处理情况,国外立法实践等内容。

报送审查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材料,应当由起草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司(局)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三)是否与有关法规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和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立法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沟通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对法规草案作出缓办或者退回处理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司(局),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就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

(二)就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

(三)就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对立法中存在重大不同意见的问题,政策法规司应当主动与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沟通,听取意见。

对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并报请部领导明确倾向性意见。

第二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章草案都要公开征求意见。具体由政策法规司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查情况,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规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

政策法规司对法规草案予以审查修改,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审核并报部长确定后,提请部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部务会议讨论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审议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作起草说明,起草司(局)作补充说明。

根据部务会议所提意见,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起草司(局)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按照相关程序报请审定。

第二十三条 部务会议讨论后决定上报国务院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以民政部名义发文,由部长签署。

第二十四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部长签署命令公布。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规章公布前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的,由政策法规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民政部网站、《民政部文告》应当及时全文刊登。需要发布新闻消息的,由民政部新闻发言人发布。

《民政部文告》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司(局)起草,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经分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审核并报部长确定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联合规章的解释参照本规定执行。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实施后,由民政部负责对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规章的评估由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相关司(局)按照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联合规章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由民政部负责清理,根据清理情况及时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规章的清理由原起草司(局)组织实施,政策法规司做好配合工作。集中清理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部统一部署。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部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由民政部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要求提出解释意见或者民政部主动提出解释建议的,参照规章解释的程序办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其他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征求民政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归口办理,有关司(局)应当积极配合,依照职责及时回复意见。

第三十二条 部领导列席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有关会议讨论或者审议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按时限要求准备以下材料:

(一)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二)民政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三)其他与该草案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号的规章需要翻译外文译本的,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翻译,原起草司(局)、部国际合作司予以协助,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涉及民政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按照《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8日印发的《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民办发〔2005〕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做到审批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二、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三、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省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四、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尽快修订并公布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明确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及时限等。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监督,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要建立健全审批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要加大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完善本地区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
  五、负责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好审批工作。要加强宣传和解释,及时让纳税人知晓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受理机关、办理流程、需报送的资料等。要优化困难减免税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创新审批管理工作方式,推进网上审批。同时,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和权限,严格过错追究。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定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困难减免税批准情况。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六、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8日

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3〕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后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由营改增试点过渡政策另行规定。
  二、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科技园工作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的孵化时间不超过42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迁入的企业,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万元。
  (六)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定期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列明纳税人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
  七、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凡纳税人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科技园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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