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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关于印发《石油石化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13]31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企业:
  为推动石油石化行业企业有效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进一步提高石油石化行业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及《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财会〔2010〕11号)等相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石油石化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现予印发。
  《石油石化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属于参考性文件,并非强制性要求,目的是为指导不同规模、不同产业链中的石油石化行业企业,开展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实施、评价与改进工作。各石油石化行业企业应根据内外部环境、发展阶段、业务规模等因素,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内控操作手册。相关行业如天然气、加油站等可以根据本行业特点参考执行本指南。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投资的公司,也可以比照本指南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对于涉及境外油气合作项目及境外投资的,还应满足所在国或地区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要求。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石油石化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财政部
   2013年12月28日


附件下载:

石油石化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pdf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安部



国卫妇幼发〔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公告》(2013年第6号)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现就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
  2014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日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未使用的旧版证件按废证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以省(区、市)为单位将旧版证件登记和销毁情况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二、切实落实部门职责
  (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责。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各地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定期开展《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管理,制订风险防范措施,建立监管长效机制。积极推进《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建设工作,尽快实现计算机打印签发,逐步实现各省(区、市)和全国的信息联网。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各级公安部门职责。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启用和管理工作。户口登记机关要加强培训,尽快掌握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管理要求及真伪鉴定方法。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查验,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建立健全有效工作机制
  (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在出生登记中的使用。对持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审验《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二)严格信息变更。《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三)做好真伪鉴定。《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由申请鉴定的户口登记机关所在的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户口登记机关在进行户口登记时,如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要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在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当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书面鉴定结果并反馈至户口登记机关。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报送至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四)加强沟通协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各级管理、签发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要建立协作机制,定期沟通交流,积极推动两部门《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查询核对,逐渐实现全国的信息联网和共享,共同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启用和管理工作。

  附件:1.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样证(另行发放)
     2.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
     3.《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4/01/20140109143030909.docx


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2013年12月27日



  附件2:



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首次签发情形与要求




  一、首次签发情形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一)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
  (二)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
  (三)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和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情形,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签发条件,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司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可试行以亲子鉴定证明为条件的签发。
  二、首次签发要求
  《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如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签发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填写,不得涂改,并做好签发登记。   

  (一)新生儿信息。
  1.新生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外籍的,“新生儿姓名”栏可填写中文或英文。
  2.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医疗机构名称”栏填写该机构名称,其他情形填写“∕”。
  (二)新生儿父母信息。
  1.一方或双方为外籍人士的,其姓名可填写中文或英文,其他信息填写中文。
  2.“年龄”栏填写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的年龄。
  3.新生儿父亲或母亲为香港、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的,在“国籍”栏分别填写“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
  4.未提供民族信息的,“民族”栏可填写“/”。
  5.“住址”栏填写其有效身份证件地址或现住址。
  6.“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栏按照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居民户口簿的号码填写。

  7.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8.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应当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应当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三)签发机构信息。
  1.“签发人员签字”和“领证人员签字”栏分别由签发人员和领证人员签字。
  2.“签发日期”栏按实际签发日期填写。
  3.在《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签发机构(盖专用章)”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盖印要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签发机构加盖印章前应当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分 娩 信 息

产妇姓名

住院病历号


新生儿性别

出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出生孕周

出生体重

出生身长
厘米

出生地点
省(区、市) 市 县(区)
医疗机构名称


以上内容由接生人员填写,请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确认。

接生人员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

新生儿姓名









姓名

年龄


国籍

民族


住址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姓名

年龄


国籍

民族


住址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姓名

与新生儿关系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以上内容由领证人填写,请核对正确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证件上的各项信息原则上不应变更。

领证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1.在首次签发登记表背面粘贴《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

2.表中的分娩信息和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分别由接生人员和领证人填写,所有项目要

字迹清楚。若出现涂改,相应内容须由接生人员或领证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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