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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发〔2014〕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优化保险资产配置结构,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将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直接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应当具备股票投资能力;不具备股票投资能力的公司,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专业管理机构,下同)进行投资。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将投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的账面余额纳入股票资产统一计算比例。

  三、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投资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一年度内受到监管部门处罚的;

  (二)最近一年度内被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三)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

  (四)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专业管理机构开展创业板及其他股票投资,同一委托人委托同一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多个资产账户应当合并计算同一股票持股比例;同一专业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不同委托人资产账户的,应当以委托人为主体,分别计算该委托人资产账户的合并持股比例。若合并计算后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保险机构和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优化股票资产配置,建立透明、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制定科学有效的投资风险评估体系,健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完善股票托管制度、股票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等。

  六、保险业相关协会组织对保险资金股票投资行为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对保险资金违规股票投资,以及股票发行交易中有关当事人不公平对待保险资金等行为,保险业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保监会

                        2014年1月7日

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中央企业资产转让管理,提高企业资产转让公开透明度,建设“阳光央企”,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资产对外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的,由中央企业负责审核批准。
  二、中央企业要建立并完善企业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资产转让的管理制度,明确资产转让管理的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进场交易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并将相关制度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应当遵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资产转让的特点进行操作。
  (一)资产转让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备案手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二)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限。挂牌价格高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价格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采用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资产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四)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
  (五)资产转让成交后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交易价款。
  四、产权交易机构所在省、区、市建立了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且资产交易信息接入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的,可以从事中央企业资产交易业务。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按照统一信息披露、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系统、统一过程监测的原则和本通知要求,梳理资产转让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集成交易系统和竞价系统,规范开展企业资产转让相关业务。
  六、各地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区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管理制度,切实做好监管企业的资产转让管理工作。



                          国资委办公厅
                         2013年12月18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3年第5号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业经2013年12月18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2013年12月31日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以下13部规章进行修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一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外国人进入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渔业船舶船名规定(1998年3月2日农渔发〔1998〕1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简体汉字或‘简体汉字’和‘数字’依次组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应当向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活动的决定。”

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前款规定的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送农业部备案。”

五、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将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核发采集许可证后,应当向农业部备案。”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六、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

将第三条修改为:“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具有农学、生化或者相近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将第四条修改为:“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检验员资格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受聘检验机构出具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公布)

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申请前三年内,未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六项的规定被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八、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九、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十、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08年1月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公布)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

将第五条修改为:“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工作。”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得再从事考评员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9月28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3号修订)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

十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发布)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将第四条修改为:“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删除第二、第三款。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

将第九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在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时提出,经省级登记机关通过全国海洋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查询,无重名、同音且符合规范的,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上标注其船名、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应当载明上述船名、船籍港。

“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照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依法需要取得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以外的渔业船舶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附件:
bl5.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YZCFGS/201401/P020140108316469058133.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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