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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总工会:

为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激发广大人民群众参加体育锻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断增强体育意识,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已对《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进行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全国总工会

2013年12月16日





1、国家体育锻炼标准.doc
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18/n33598/n4943077.files/n4943153.doc
2、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doc
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18/n33598/n4943077.files/n4943176.doc
3、单项评分表.xls
http://www.sport.gov.cn/n16/n33193/n33208/n33418/n33598/n4943077.files/n4943184.xls



附件: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一、年龄分组
    (一)儿童组
    1、儿童一组(6—8岁,每岁一个年龄组,相当于小学1—3年级)
    2、儿童二组(9—11岁,每岁一个年龄组,相当于小学4—6年级)
    (二)少年组
    1、少年一组(12—14岁,每岁一个年龄组,相当于初中1—3年级)
    2、少年二组(15—17岁,每岁一个年龄组,相当于高中1—3年级)
    (三)青年组(18—24岁,不分年龄组,相当于大学本科和研究生)
    (四)壮年组
    1、壮年一组(25—44岁,每5岁一个年龄组)
    2、壮年二组(45—59岁,每5岁一个年龄组)
    (五)老年组(60—69岁,每5岁一个年龄组)
    二、测验项目
    分五类,每人每类选测一项(老年组五项均测)。
    
                           
  年龄分组
项目类别 儿童组(6-11岁) 少年组(12-17岁) 青年组
(18-24岁) 壮年组(25-59岁) 老年组
(60-69岁)
一组 二组 一组 二组 一组 二组
一类 30米跑
30秒跳绳 50米跑
30秒跳绳 50米跑
30秒跳绳 50米跑
30秒跳绳 50米跑
30秒跳绳       1、1、25 25米×4往返跑
 30秒跳绳 25米×4往返跑
30秒跳绳
二类    300米跑
   50米×6往返跑 400米跑
50米×8往返跑   1000米跑(男)
 3 800米跑(女) 1000米跑(男)
800米跑(女) 1000米跑(男)
800米跑(女) 1000米跑(男)
800米跑(女) 3000米快走 3000米快走
三类 1分钟仰卧起坐
立定跳远 1分钟仰卧起坐
立定跳远 引体向上(男)
1分钟仰卧起坐(女)立定跳远 引体向上(男)
1分钟仰卧起坐(女)立定跳远 引体向上(男)
1分钟仰卧起坐(女)立定跳远 俯卧撑(男)
1分钟仰卧起坐(女)
立定跳远 1分钟仰卧举腿
掷实心球 1分钟仰卧举腿
掷实心球
四类 绕杆跑
十字象限跳 绕杆跑
十字象限跳 绕杆跑
十字象限跳 绕杆跑
十字象限跳 绕杆跑
十字象限跳 绕杆跑
十字象限跳 绕杆跑
曲线托球跑 曲线托球跑
五类 坐位体前屈 坐位体前屈 坐位体前屈 坐位体前屈 坐位体前屈 坐位体前屈 坐位体前屈 坐位体前屈

    三、评级标准:
    
等级 总分数
优秀 400(含)以上
良好 320—399
及格 200—319
不及格 199(含)以下
    
    四、评分标准
    见附件3。
    五、测验细则
    (一)一类测验项目
    1、30米、50米跑
    场地器材:地面平坦、线路清晰的30米或50米直线跑道若干条(终点外应有15米以上长度的缓冲带),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至少两人一组,起跑姿势不限,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起跑,测验员开始计时,受测者躯干到终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不得抢跑、串道。
    2、30秒跳绳
    场地器材:平坦、干净的场地,秒表,发令哨,跳绳(木把线绳)。
    测验方法:受测者将跳绳的长短调至适宜程度,听到开始信号后快速跳绳,测验员开始计数,受测者听到结束信号后停止跳绳。
    成绩记录:记录受测者30秒内跳绳的次数。
    注意事项:跳坏不计。如有跳坏,可继续跳。
    3、25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地面平整、线路清晰的25米直线跑道若干条,道宽2—2.5米,起跑线前0.5米和24.5米处各竖一标杆(杆高1.2米以上,竖于跑道正中),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以站立式准备,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起跑,测验员开始计时,受测者按逆时针方向绕杆往返跑两次,躯干到终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绕杆时不得碰杆或扶杆,不得抢跑、串道。
    (二)二类测验项目
    1、300米、400米、800米、1000米跑
    场地器材:标准田径场或地面平整、线路清晰的跑道(丈量准确长度),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五人左右一组(不得少于两人),以站立式准备,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起跑,测验员开始计时,受测者躯干到终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300米、400米跑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800米、1000米、1500米跑取整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跑过终点后不能立刻停止,应通过慢跑或走动进行调整。
    2、50米×8、50米×6往返跑
    场地器材:地面平整、线路清晰的50米直线跑道若干条,道宽2—2.5米,起跑线前0.5米和49.5米处各竖一标杆(杆高1.2米以上,竖于跑道正中),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以站立式准备,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起跑,测验员开始计时,50米×8往返跑按逆时针方向绕杆往返跑四次,50米×6往返跑按逆时针方向绕杆往返跑三次,受测者躯干到终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绕杆时不得碰杆或扶杆,不得抢跑、串道。
    3、3000米快走
    场地器材:标准田径场或地面平整、线路清晰的跑道(丈量准确长度),秒表,号码布,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佩戴号码布,15人左右一组(不得少于5人),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大步快走,测验员开始计时,受测者躯干到终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整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快走时双脚不得同时离地,不得有跑的动作。
    (三)三类测验项目
    1、掷实心球
    场地器材:20米长的平地一块(在投掷区划一条投掷线),实心球(1千克),量程在30米以上的皮尺。
    测验方法:受测者两脚平行或前后站在投掷线后,面对出球方向,膝关节微屈,双手持实心球举过头顶,用力将球投出。每人投掷三次。
    成绩记录:丈量投掷线后沿至实心球着地点后沿之间的垂直距离,以米为单位,四舍五入取一位小数,取最好成绩。
    注意事项:受测者投掷时不得助跑,投掷后脚不得越线。
    2、1分钟仰卧起坐
    场地器材:垫子,秒表。
    测验方法:受测者仰卧于垫子上,两腿稍分开,屈膝成直角,双手交叉贴于脑后,一人压住受测者两脚,测验员发出开始信号并计时,受测者以双肘触及或超过两膝为完成一次,听到结束信号后停止测验。
    成绩记录:记录受测者1分钟完成的次数。
    注意事项:受测者仰卧时两肩胛必须触垫,动作不符合要求时不计数。
    3、1分钟仰卧举腿
    场地器材:垫子,秒表,50厘米高双柱标杆(两柱皮筋相连,置于垫侧)。
    测验方法:受测者仰卧于垫子上,两腿并拢伸直,两臂置于身体两侧,测验员发出开始信号并计时,受测者做收腹、直抬腿动作,两腿碰到皮筋后还原成开始姿势为完成一次,听到结束信号后停止测验。
    成绩记录:记录受测者1分钟完成的次数。
    注意事项:受测者动作不符合要求时不计数。
    4、俯卧撑
    场地器材:平坦地面或垫子。
    测验方法:受测者双臂伸直、分开与肩同宽,双手撑地(垫),手指向前,躯干、两腿伸直,当听到测验员发出开始信号后,受测者屈臂使身体平直下降至肩与肘处在同一水平面上,然后将身体平直撑起,恢复到开始姿势为完成一次,测验员同时报数,不能持续时停止测验。
    成绩记录:以次为单位。
    注意事项:如受测者身体未保持平直或身体未下降至肩与肘处在同一水平面,该次不计数。
    5、引体向上
    场地器材:单杠。
    测验方法:受测者双手正握杠,两手与肩同宽呈直臂悬垂,身体静止,当听到测验员发出开始信号后,受测者两臂用力引体,向上拉到下颏超过单杠上缘为完成一次,测验员同时报数,受测者引体间隔超过10秒钟停止测验。
    成绩记录:以次为单位。
    注意事项:受测者向上引体时身体不得有附加动作。
    6、立定跳远
    场地器材:沙坑(沙面与地面齐平,起跳线至沙坑不少于30厘米),皮尺。
    测验方法:受测者两脚自然分开站在起跳线后,原地两脚同时起跳,每人跳三次。
    成绩记录:丈量起跳线后沿至受测者身体最近着地点的垂直距离,以厘米为单位,四舍五入取整数,取最好成绩。
    注意事项:受测者起跳前不得有垫步动作。
    (四)四类测验项目
    1、曲线托球跑
    场地器材:在一块平坦地面上画一条长12米的直线,平均分成3段,以每段长度为直径画三个相切圆,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乒乓球拍,网球。
    测验方法:受测者手握乒乓球拍,拍上放一个网球,站在起点线后,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受测者依次沿圆弧进行“S”形往返跑动,测验员开始计时,受测者躯干回到起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不能将球拍依靠身体或用手护球,途中掉球,需捡起再跑,如球远离测验场地,需重新测验。
    2、绕杆跑
    场地器材:在一块平坦地面上画一条长15米的直线,5根标杆(杆高1.2米以上,从起跑线开始,每隔三米插一根,起点不插),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以站立式准备,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起跑,测验员开始计时,受测者绕杆跑,绕过最后一个杆后再折返绕杆跑回,躯干回到起点时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
    注意事项:跑动中必须依次绕过每根标杆。
    3、十字象限跳
    场地器材:在一块平坦地面上画两条长1米、相互垂直交叉的直线(将地面分为4个象限,并标示数字),秒表,发令旗或发令哨。
    测验方法:受测者双脚并拢立于象限1中,听到或看到开始信号后,按照1→2→3→4→1的顺序跳跃,测验员开始计时,循环10次停表。
    成绩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进“1”。
    注意事项:受测者双脚要同时起跳、同时落地,每完成一次循环,测验员报次数。
    (五)五类测验项目
    坐位体前屈
    场地器材:坐位体前屈测试计。
    测试方法:受测者坐在地上,两腿伸直,两脚平蹬测试板,脚跟并拢,脚尖自然分开,上体前屈,用双手中指指尖推动游标平滑前进,直到不能推动为止,测试两次。
    成绩记录:以厘米为单位,取小数点后一位,取最好成绩。
    注意事项:受测者应匀速向前推动游标,两脚不得弯曲,不得突然发力。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发公民参加体育锻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附件)(以下简称《锻炼标准》)是以检验公民体育锻炼效果、评价身体素质为目的,以测验达标为手段的评价体系。
    第三条 实施《锻炼标准》是一项基本体育制度,由有关部门负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区、乡村和有关组织中全面开展。
    第四条 鼓励和提倡公民在积极参加体育锻炼的基础上定期参加《锻炼标准》测验,争取达到标准并不断提高。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特定人群的体育锻炼标准和施行办法,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教育部负责制定、实施学校学生体育锻炼标准和施行办法。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可以制定单项体育锻炼标准,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章 标准内容

    第六条 《锻炼标准》适用于6至69周岁的健康公民,按年龄分为儿童、少年、青年、壮年和老年五个组别,每个组别分男、女两类人群。
     《锻炼标准》包括年龄分组、测验项目、评级标准、评分标准和测验细则五部分。
    第八条 《锻炼标准》的测验项目涵盖人体的力量、速度、耐力、灵敏、柔韧五类素质。
    第九条 《锻炼标准》的评级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及格和不及格四个等级。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全国的《锻炼标准》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锻炼标准》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全国总工会和全国性人群体育协会负责本系统的《锻炼标准》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负责《锻炼标准》实施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锻炼标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负责《锻炼标准》实施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锻炼标准》实施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广泛宣传实施《锻炼标准》的目的、意义,并利用信息化手段定期收集和反馈实施《锻炼标准》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学生体育锻炼标准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将实施《锻炼标准》纳入工作计划,并与普及推广体育项目相结合。

第四章 测验达标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发动、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锻炼标准》测验达标活动,并与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运动会、体质测定等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开展《锻炼标准》测验达标活动,并与全民健身活动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组织开展《锻炼标准》测验达标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锻炼标准》的测验细则进行,保证安全、科学、准确。
    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锻炼标准》测验达标活动的单位应当选拔培训并发挥本单位人员的作用,有条件的可以聘请体育专业人员、体育骨干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建立达标测验人员队伍。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掌握《锻炼标准》测验方法,并以志愿服务的形式协助有关单位组织开展《锻炼标准》测验达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学校学生体育锻炼标准开展测验达标活动。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测验达到优秀、良好和及格等级者发给相应等级的奖章、证书。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设计制作《锻炼标准》的标识和奖章、证书,并制定奖章、证书的颁发办法。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实施《锻炼标准》和组织开展达标测验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可以使用《锻炼标准》标识制作其他形式的奖品,但不得以此赢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对身体素质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和单位将《锻炼标准》测验达标结果作为招工、人员素质评价、保险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锻炼标准》的实施情况作为考核下级部门工作业绩的指标。
    第二十六条 负责《锻炼标准》实施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设立表彰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9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体委1990年1月6日发布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同时废止。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2号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24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12月24日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安全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铁路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铁路监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第七条 《条例》规定由铁路监管部门处罚的事项,一般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案件以及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由国家铁路局实施处罚。直接向国家铁路局举报、控告的案件由国家铁路局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未依法进行招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内的,或者选择超越1个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上2倍以内的,或者选择超越2个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2倍以上的,或者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未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对铁路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国家铁路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设立标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架设各类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维护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防护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按规定维护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未按规定设置或者维护,造成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管理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维护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未设置、维护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未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安全地点,或者未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在无人看守道口,未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就近通知铁路车站或者公安机关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道口,未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在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埋设、铺设地点,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点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的驾驶人员持过期或者失效驾驶证件执业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以及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货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
  (一)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情节较轻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运输危险货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以及防护用品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造成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条例》的事实和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予以受案。
  第四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已受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2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人员进行鉴定;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涉及多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分送有关部门联审。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送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审查。对重大、疑难案件调查情况,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有关部门报告。
  因案情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调查工作不需要或者无法继续开展的,可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和举报人、控告人。
  第五十二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被告知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
  第五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向铁路监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或者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专用印章。
  第五十六条 执法部门负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原处罚决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铁路监管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三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铁路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六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铁路监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六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报国家铁路局备案。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受案登记表;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五)罚款收据复印件;
  (六)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处责令改正或者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七十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的控告、检举,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负责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和培训,对不符合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停止其执法工作,收缴其执法证件。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路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铁路局法制工作部门、安全监察部门对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路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行政处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本办法“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铁路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4日原铁道部发布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铁道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行〔2013〕531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建设,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我们制定了《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抓紧修订本地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3年12月31日



附件:

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中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差旅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城市间交通费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

交通工具

级 别
火车(含高铁、动车、全列软席列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商务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一等舱
头等舱
凭据报销

司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
火车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
二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
三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 乘坐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 住宿费

  第十一条 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住宿费限额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提出所在市(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的住宿费限额标准报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住宿费限额标准。
  对于住宿价格季节性变化明显的城市,住宿费限额标准在旺季可适当上浮一定比例,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住普通套间,司局级及以下人员住单间或标准间。
  第十四条 出差人员应当在职务级别对应的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四章 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六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分地区制定伙食补助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参照所在市公务接待工作餐、会议用餐等标准提出伙食补助费标准报财政部,经财政部统筹研究提出意见反馈地方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统一发布作为中央单位工作人员到相关地区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差人员应当自行用餐。凡由接待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应当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条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应向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交纳相关费用。

第六章 报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
  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活动和经费报销的内控管理,对本单位出差审批制度、差旅费预算及规模控制负责,相关领导、财务人员等对差旅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差、不按规定开支和报销差旅费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强化对所属预算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向财政部报告。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对出差活动及相关经费支出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央单位差旅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差旅审批制度是否健全,出差活动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差旅费报销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五)差旅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出差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在出差期间接受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游览和非工作需要的参观,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和土特产品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应予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3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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