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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
7
农历十二月初七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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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民办发〔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为进一步优化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环境,完善体制机制,创新发展模式,拓宽民间资本参与渠道,现就开展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深化改革。着力解决养老服务市场体系不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不足和市场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破除阻碍养老服务业发展的体制机制约束和政策障碍,使市场在养老服务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二是坚持地方为主。发挥好中央宏观指导作用和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鼓励和支持试点地区在地方事权范围内,创新服务供给方式,完善行业发展政策,营造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开展先行先试。


  三是坚持突出重点。支持试点地区根据当地养老服务业发展情况和地方实际,用好“比较优势”,找准试点“突破口”,带头将《意见》的主要任务落到实处,切实将《意见》的政策措施用好用足。


  四是坚持统筹谋划。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促进养老服务业纳入试点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服务业发展规划,发挥好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形成多方参与、相互配合、互助共赢的良好发展格局,切实将试点工作引向深入。


  (二)主要目标。


  通过开展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促进试点地区率先建成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创造一批各具特色的典型经验和先进做法,出台一批可持续、可复制的政策措施和体制机制创新成果,形成一批竞争力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服务机构和产业集群,为全国养老服务业发展提供示范经验。


  二、主要任务


  根据《意见》要求,按照深化体制改革、坚持保障基本、注重统筹发展和完善市场机制的思路,重点围绕以下8个方面开展试点。


  (一)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试点地区可依据地方实际,加快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建设,重点发展社区居家养老便捷服务、拓展养老服务项目;办好公办保障性养老机构、制定公办机构入院评估标准等管理办法;增加护理型机构和床位比重;推进有条件的公办机构改制或公建民营;切实加强农村养老服务,建立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等。


  (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试点地区要大力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加快培育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重点开展公办养老机构改革试点,加大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力度,提供便捷登记管理服务,支持社会力量运营公有产权养老服务设施,制定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引导扶持政策。


  (三)完善养老服务发展政策。试点地区要根据《意见》要求,以确保中央政策“落地”和完善地方配套政策为方向,重点加大财政投入、加强金融支持、强化土地供应、落实税费优惠,完善高龄津贴、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政策,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基本生活等。


  (四)强化城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试点地区可结合城市规划修订工作,重点落实人均规划用地指标、严格配建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加快完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切实发挥社区综合设施为老服务功能、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加强老年人宜居环境建设等。


  (五)创新养老服务供给方式。试点地区应着力推动服务观念、方式、技术创新,重点推动医养融合发展,促进养老与家政、保险、教育、健身、旅游等相关领域互动发展;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提高管理和服务信息化水平;鼓励老年人参与社会,拓展文化娱乐服务;引导公益慈善组织支持养老服务等。


  (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集群。试点地区要充分发挥养老服务业涉及领域广、产业链长、发展潜力大等特点,重点鼓励发展养老服务中小企业、扶持发展龙头企业和知名品牌、促进养老服务领域的研发设计、信息咨询、产品制造、商贸流通、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上下游产业集聚化发展等。


  (七)加强养老服务队伍建设。试点地区要将养老服务业作为重要的就业渠道,重点支持应届毕业生进入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就业,扶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加强人才引进,强化职业培训、提高职业待遇、畅通职业发展通道等。


  (八)强化养老服务市场监管。试点地区要重点做好准入和退出登记、加强价格监管、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和部门联动机制,强化行业自律等。


  三、申报要求


  (一)试点地区。试点地区是地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以地市级(含副省级城市)为主。


  (二)任务要求。申报试点地区应根据地方实际,全面推进8项试点任务,在每项任务范围内,要选择重点突破的内容。试点任务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列举的具体事项。


  (三)试点方案。试点地区要制定试点方案,内容包括:试点地区概况,养老服务业发展情况,与试点任务相关的工作基础、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试点主要目标、具体任务、重大项目、保障措施、时间安排等。试点方案要思路清晰、定位合理、目标明确、成果具体,重点突出地方特点和代表性,突出改革和创新意识。


  (四)试点保障。试点方案需经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审议同意,并建立由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抽调得力人员专门负责实施,以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障试点顺利实施。


  四、组织实施


  (一)方案申报。省级民政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共同对本地区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于2014年2月20日前将申报材料联合上报民政部和发展改革委。申报材料包括:1.省级民政和发展改革部门开展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的请示;2.试点地区综合改革试点方案;3.试点地区地方政府同意申报的会议纪要。各地申报的试点地区不超过2个。


  (二)试点确定。民政部和发展改革委将根据申报情况,结合申报地区养老服务业发展实际,及时公布试点地区名单,与试点地区地方政府签订试点工作承诺书。


  (三)试点实施。试点地区地方政府是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当地民政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具体实施工作。省级民政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帮助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民政部和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试点工作的宏观指导、方案审核、监督检查和总结评估,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进展情况。


  (四)总结评估。试点地区要根据试点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及时通报进展情况,每半年向民政部和发展改革委提交一份试点进展报告,并同时抄报省级民政和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和发展改革委将建立试点工作评价机制,适时组织评估,对试点地区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对试点过程中取得的有益经验将及时向全国推广。同时,鼓励其他地区主动深化改革,形成更多的改革举措和典型经验。


  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改革创新的任务十分艰巨。各地民政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解放思想,真抓实干,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安排,做好协调服务,调动各方面参与积极性,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民政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12月27日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


国务院



国发〔2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对外开放模式,进一步探索深化改革开放的经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规定,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下列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一、改革外商投资管理模式,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
  二、扩大服务业开放,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以及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决定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
     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国务院
                         2013年12月21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
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
管理措施目录

序号 名称
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规定
内容

1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 外资企业设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
  第四部分第十六项的有关规定: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金融、电信服务除外)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商务部和地方政府核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3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4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增加、转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5 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6 外国投资者出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7 外国投资者延期出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8 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七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9 外资企业终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转让股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方式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审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第四条: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条第一款: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但属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应当申报理由,签订修改合营合同的协议,并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条第二款: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6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出资审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全部条文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7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8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重大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19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减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0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让合作企业合同权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2 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延长合作期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4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解散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25 放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外资股比限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和中外合作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合作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6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7 允许设立外商投资资信调查公司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8 取消外资演出经纪机构的股比限制,允许设立外商独资演出经纪机构,为上海市提供服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29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的娱乐场所,在试验区内提供服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30 允许举办中外合作的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和经营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六十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上海市制定发布相关管理办法
31 在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外资企业经营特定形式的部分增值电信业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六条第二款: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32 允许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通过文化主管部门内容审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可面向国内市场销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
  二、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各地要立即停止审批新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也不得审批现有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增添或更新任何类型的电子游戏设备。
  六、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生产、销售即行停止。任何企业、个人不得再从事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销售活动。一经发现向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销售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由经贸、信息产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除加工贸易方式外,严格限制以其他贸易方式进口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海关商品编号95041000、95043010、95049010)。对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加工贸易业务,列入限制类加工贸易产品,并实行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实转制度,外经贸部门要严格审批和管理,海关加强实际监管,其产品只能返销出境;逾期不能出口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有关企业予以销毁。各地海关要加大查验力度,实施重点查控,坚决打击通过伪报、夹藏等方式走私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非法行为。 暂时停止实施相关规定内容,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5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的承诺及履行承诺行为,优化诚信的市场环境,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2月27日


附件:《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doc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


     
   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的承诺及履行承诺行为的监管,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承诺行为制定本指引,有关监管要求如下: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承诺相关方)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再融资、股改、并购重组以及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等过程中作出的解决同业竞争、资产注入、股权激励、解决产权瑕疵等各项承诺事项,必须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政策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
上市公司应对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履约方式及时间、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对策、不能履约时的制约措施等方面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
    承诺相关方在作出承诺前应分析论证承诺事项的可实现性并公开披露相关内容,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
   承诺事项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承诺相关方应明确披露需要取得的审批,并明确如无法取得审批的补救措施。
    承诺相关方已作出的尚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不符合本指引第一、二条规定的,应当在本指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规范承诺事项并予以披露。
如相关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履行承诺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承诺相关方无法按照前述规定对已有承诺作出规范的,可将变更承诺或豁免履行承诺事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回避表决。
超过期限未重新规范承诺事项或未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成为新的实际控制人时,如原实际控制人承诺的相关事项未履行完毕,相关承诺义务应予以履行或由收购人予以承接,相关事项应在收购报告书中明确披露。
    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承诺相关方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权益的,承诺相关方应充分披露原因,并向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提出用新承诺替代原有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上述变更方案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承诺相关方及关联方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就承诺相关方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承诺相关方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超期未履行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我会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对承诺相关方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将承诺相关方主要决策者认定为不适当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选等监管措施。
在承诺履行完毕或替代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前,我会将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承诺相关方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其作为上市公司交易对手方的行政许可申请(例如上市公司向其购买资产、募集资金等)审慎审核或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有证据表明承诺相关方在作出承诺时已知承诺不可履行的,我会将对承诺相关方依据《证券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相关问题查实后,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及按本指引进行整改前,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限制承诺相关方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承诺相关方所作出的承诺应符合本指引的规定,相关承诺事项应由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如发现承诺相关方作出的承诺事项不符合本指引的要求,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向投资者作出风险提示。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或正在履行中的承诺事项及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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