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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
23
农历十一月廿一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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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食药监食监二〔2013〕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要求,参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现就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督促和引导,严格落实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责任和义务
  (一)督促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
  经营者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一是要比照名录。经营者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应与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公布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名录等信息进行比照、核查。二是要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文件。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前,经营者要对供货商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查验,并对查验情况进行记录。三是要索取票证。经营者应要求供货商提供加盖生产企业或供货商印章的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供货商印章的供货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供货发票等票据、食品批次检验报告等文件资料。四是要查验食品标签标识。经营者应对标签中标注的食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经销企业名称、保质期等信息进行查验。五是要如实记录。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备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进货查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必须如实记载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名称、适用的年龄段、生产企业名称(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为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名称)、商标、规格、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数量、价格、进货日期、检验报告编号及出具单位等内容。六是要自觉抵制不合规产品。经营者对在比照名录、查验文件资料以及食品标签标识时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予以拒收或退货,不得购入和销售,并同时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不在监管部门批准的生产企业名录之内的企业生产的;企业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的;无相应批次全项目检验报告(包括法定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和企业自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进口无中文标识的;同一生产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的不同品牌的;牛、羊乳及其乳粉、乳成分制品以外的其他动物乳和乳制品生产的。
  经营者应按照标签上注明的储存条件储存、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定期检查库存和卖场乳粉。经营者应当对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过期、变质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及时采取退市、清理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等措施,防止问题产品流入市场。
  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营企业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资质并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全面落实每年40个小时的培训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二)实行婴幼儿配方乳粉专柜专区销售
  商场、超市、食品店和药店等经营者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要实行专柜专区销售。经营者要在销售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要在销售区域或柜台、货架处显著位置设立销售专柜或专区提示牌,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规格可根据经营者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但均应采取“绿底+白字(黑体)”式样。经营者要及时对销售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进行清理,对发现的包装破损、腐败、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要立即停止经营、登记造册,并依法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等方式予以处置;经营者要对距离保质期不足一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及时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经营企业要由专人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专柜专区的食品安全工作。
  (三)引导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落实社会责任
  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先行赔偿和追偿制度,按照“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二、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流通许可管理,严格审核和许可
  (一)严格审核许可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设定的经营条件,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许可申请人实施单项现场核查,严格审核许可申请人经营条件;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中,对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实行专门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一律不得予以许可。对因严重食品违法犯罪被列入“黑名单”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单位所有被追究责任的经营管理和从业人员应当建立检索名录。上述人员中除依法不得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外,其他人员申请从事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从严审查,不符合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条件和要求的,一律不得审核批准。
  (二)组织开展许可规范清理行动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已经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流通环节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进行逐户复查、规范和清理,对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或在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经营者,要依法规范一批、清理一批、查处一批。

  三、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严格规范经营者销售行为
  (一)严格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的监督管理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的监管力度。对不能持续达到许可条件的,一律注销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许可项目。严格监督经营者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包装或标签标识上标明的运输、储存和销售条件要求或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运输、储存和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储存、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对经营条件不符合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识标注事项要求或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要求的,要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二)严格监督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企业、商场、超市、药店、母婴用品店和食品店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严格检查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等情况。对发现销售不是监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生产,或未列入监管部门产品公示目录内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要立即检查,发出消费警示,并追查来源、坚决依法打击。要切实防止以委托、贴牌、分装等方式,或使用牛、羊乳及其乳粉、乳成分制品以外的其他动物乳和乳制品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进入市场。同时,对销售无对应批次全项目检验报告婴幼儿配方乳粉或无中文标识的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责令停止经营,依法从严查处并监督经营者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三)健全完善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全面建立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可采用电子或纸质媒介,对经营者许可证的颁发、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区分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进行全面记载。
  (四)强化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强化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督抽检、风险监测和快速检测工作,针对食品安全风险因素科学设定检验项目,参照药品“飞行检查”方式进行突击性抽检,增加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抽样检验数量和频次。对监督抽检中发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违法添加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要及时依法从严查处。对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样品,要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四、加强部门协作配合,严厉查处违法行为
  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继续以婴幼儿配方乳粉为重点,深入开展流通环节乳制品专项整治执法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和篡改生产日期、涂改标签标识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生产加工、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违法行为。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同时,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加强与卫生计生、质监、进出口检验检疫、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大打击销售假劣、侵权假冒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虚假宣传、违法广告、标签标识违规违法等行为的监管执法力度。对在工作中发现的经营单位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营销实行不合理收费,以及其他隐患问题和风险信息等,要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切实形成监管合力。
  各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于每年12月5日前,将本年度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监管工作的情况,书面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二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2月18日

关于印发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国卫医发〔201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综治办、党委宣传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工商局、保监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综治办、党委宣传部、高级人民法院分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工商局: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平安中国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建立和谐医患关系”会议精神,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中央综治办
  中宣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工商总局
  中国保监会
  国家中医药局
  2013年12月20日


  
 附件:《关于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


关于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



  为维护医疗秩序,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确保医务人员、就诊患者的安全,构建安全稳定的医疗环境,全面推进平安医院创建工作,决定自2013年12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1年的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紧密围绕建设平安中国、健康中国的要求,深入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以创建“平安医院”活动为载体,通过开展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为广大患者和医务人员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主要措施

  (一)严厉惩治侵害医患人身安全、扰乱正常医疗秩序违法犯罪活动。

  1.依法惩治暴力伤害医务人员和患者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安全指导检查及周边的巡逻防控,对实施伤害医务人员和患者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分子,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果断制服,依法严惩。对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各类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要快侦、快破,检察院、法院要依法及时批捕起诉、审判。重大案件上级机关要挂牌督办,坚决打掉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2.依法处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对在医疗机构拉横幅、摆设花圈、设灵堂、违规停尸,驱赶其他就医人员等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或者聚众打砸和围堵医疗机构,侮辱、威胁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等,致使医疗机构诊疗活动无法进行、侵害人民群众合法就医权益的,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现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对不听劝导、不肯停止过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严厉打击职业“医闹”、“医托”及“号贩子”。对专门捏造、寻找、介入他人医患矛盾,故意扩大事态,寻衅滋事,向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敲诈勒索的职业“医闹”分子,要严厉打击,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加强医疗机构周边秩序维护和乱点整治,重点打击、依法查处 “医托”、“号贩子”,为患者创造良好的医疗环境。

  (二)切实提高医疗机构安全防范能力。

  1.落实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安全防范系统日常管理防范制度,对发生的各类案件要认真做好案件登记,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2.强化医疗机构安全防范系统建设。按照《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办医发〔2013〕 28 号)的要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做好对医疗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检查与考核,积极协调地方财政部门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医疗机构三防系统建设,确保重点区域、重点部门视频监控覆盖率达到100%。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医院安全监控中心应当建设应急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3.加强医疗机构内部巡查守护。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内部巡查守护,对重点区域、要害部位、夜间值班科室等关键部门要安排专人值守,及时发现可疑情况,先期处置。要加强医疗机构安全防范动态管理,组织保卫人员、保安员定时和随时巡查。发生案事件后,要立即报警,保卫人员和保安员要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控制违法犯罪人员,做好现场保护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4.完善警医联动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对医疗机构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指导。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与公安机关对接。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警务室,及时受理涉医报警求助,加强动态管控,积极配合做好维护医院秩序的各项工作。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医患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健全警医联动、联防联控机制,提高应急突发事件的现场处置能力。

  (三)切实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1.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各地应当加快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建设,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做好生活困难人群的医疗救助,帮助群众解决看病负担。建立并完善医疗服务监管机制,健全医疗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体系,加大医疗服务信息公开力度,改善人民群众就医感受。

  2.完善医患沟通制度。各地应当加强医务人员人文教育、医患沟通培训,提高医患沟通效果;会同社会媒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卫生科普及法律知识宣传活动,提高人民群众对医疗风险和医疗服务特殊性的认识,增强人民群众的遵纪守法意识,引导患者合法维权;落实《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畅通投诉渠道,实行“首诉负责制”,规范接待流程,疏导理顺当事人情绪。

  3.改善服务,提高质量。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以深入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为契机,加强医疗机构能力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优化服务流程,增加便民惠民措施,开展优质服务,加强行风建设。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热情关心医务人员,改善医务人员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

  (四)做好医疗纠纷化解工作。

  1.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计生等部门,积极拓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覆盖面,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力争2014年底覆盖75%的县级行政区域。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机构投诉管理衔接机制,及时引导医疗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化解,有效防止矛盾纠纷扩大升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聘请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加大培训力度,建立一支能够满足需求、高水平、相对稳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

  2.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运行机制。地方政府应当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场所、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确保调解工作正常运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指导、规范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并协调律师、公证、法援等职能部门为有需求的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3.健全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各地探索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大力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力争覆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鼓励开展医疗意外险,提高风险分担的覆盖面。各地应当建立医疗责任保险考核评价机制,指导保险公司积极主动为投保对象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五)开展涉医矛盾隐患大排查。

  1.开展医患矛盾与医疗纠纷排查化解。要认真贯彻中综办〔2013〕1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月报制度,各相关部门要将医疗纠纷风险隐患排查纳入矛盾大排查工作之中,深入医疗机构及周边社区、村镇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摸排,及时发现矛盾纠纷,指定专人开展化解工作。针对排查出的医疗纠纷,适宜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应当引导到当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解决;对有暴力倾向的案例,或调解过程中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防止矛盾激化。要充分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机制,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2.严格控制重点人员。一是对不能及时化解的,要部署落实相关人员的管控措施。同时,对医疗机构周边其他各类重点人,特别是对社会不满、有可能铤而走险报复社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社区、家庭要落实稳控措施。二是加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各地要重点发现肇事肇祸及有潜在暴力倾向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对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及其周边滋事、扰乱秩序的,属地公安机关要迅速出警处置,严防发生恶性案件。

  三、实施步骤

  (一)工作部署阶段(2014年1月底前)。各省(区、市)按照本方案的内容和要求,与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相结合,制订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建立各类涉稳基础台账,部署具体工作。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4年2月-9月)。

  1.梳理摸排,确定工作目标。认真梳理摸排职业“医闹”等线索信息,组织专门力量,收集固定证据,组织开展破案打击;开展医疗机构安全防范系统、医疗纠纷预防化解以及医疗责任险等方面的检查,认真查找不足,明确工作要求。

  2.打建并举,维护医疗秩序。公安机关要会同卫生计生部门整治医疗机构突出治安问题和周边治安秩序,组织深度打击整治,严厉打击暴力伤医、伤患的违法犯罪活动,查办一批扰乱医疗秩序的案件。同时,进一步固化各项工作措施,建立健全医院安全防范,医患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长效机制。

  3.督导检查,巩固工作成效。各省(区、市)要组织联合督导检查,开展明察暗访,巩固工作成果,创新工作思路,深入发掘先进典型,不断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做法,完善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

  (三)总结评估阶段(2014年10月-11月)。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牵头,会同综治、公安、司法、保监等部门于2014年10月底前应当完成本省(区、市)专项行动的总结评估。国家卫生计生委将会同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对重点地区进行集中整治回头看,深入持续打击涉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医疗秩序,建立和谐医患关系。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做好组织领导。各地要依托创建“平安医院”活动工作小组,统一负责、领导辖区内专项行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直接负责,坚决稳妥处置涉医突发事件,及时化解医患矛盾及医疗纠纷。对于因工作不到位引起的重大伤医案件以及群体性涉医事件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确保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各省(区、市)专项行动情况作为该省(区、市)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内容中“平安医院创建工作”的主要内容,对于连续发生恶性伤医案件以及专项行动开展不力的,在平安医院创建工作考核中一票否决。

  (三)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地方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分工协作工作机制,确保专项行动取得显著效果。综治组织要发挥协调推动作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着重抓好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机构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要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公安、检察院、法院对重大伤医案件及涉医案事件要依法从快从重处理,保监部门积极推进医疗责任保险,民政部门对困难人群及时给予救助,工商部门要积极开展打击非法医疗广告专项行动。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各地要广泛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专项行动取得的战果,及时报道涉医案件打击处理情况,对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集中披露,以起到法制教育和打击震慑作用。大力宣传卫生行业先进典型,以及医患共同抵御疾病的生动故事,弘扬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精神,营造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做好医学科普宣传和普法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引导群众对医疗服务的合理预期。

  (五)做好信息报送工作。专项行动期间,各省(区、市)牵头部门要及时收集汇总本地区专项行动工作进展、先进典型及经验、主要成效、重大案件、问题困难等信息,及时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各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进展情况及时报送给相应上级部门。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


文章3颁布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办、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服务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快速增长,实力逐步增强,在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精神,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及相关管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工作
  (一)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各级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者的宣传引导,按照法律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成员予以备案。
  (二)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农民身份对待,其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国有农(牧、渔、林)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可以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在登记时应当提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包括农业技术服务、农产品运输、农机服务、养殖等)的,在登记时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和由所在国有农(牧、渔、林)场出具的身份确认文件。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人数或职工与农民人数之和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四)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单位成员。不得混淆村民委员会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济组织功能、实行“村社合一”。
  (五)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遵循民管、民享、民受益和农民自愿的原则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不得采取自上而下、行政命令的方法强行推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六)扎实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标准,建立科学的示范社申报、审核评定和动态监测机制,将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创建示范社。
  二、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制度
  (七)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制度,掌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执行情况和经营运行状态,是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客观要求,是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积累商业信誉,提供信用服务,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有效途径。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每年定期向登记机关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书,在登记机关指定网站上公示其年报的相关资料,并对公示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九)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信息的填报加强指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完整准确公示信息。要运用年报信息开展监督管理、行政指导、政策扶持和配套服务。要建立年报信息抽查核查制度,对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对年报中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予以处理。要将年报信息填报情况作为示范社动态监测的重要内容,对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度申报或申报信息不完整的,在动态监测中予以标注。
  三、积极探索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工作
  (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积极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办法。
  (十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自愿联合组建,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实行民主管理。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十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应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且成员数应在3个以上。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组织机构、成员出资、业务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
  (十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加强沟通协作,建立高效的会商机制,加强研究、定期交流、信息共享、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跟踪服务与指导工作。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工商总局和农业部。




                        工商总局 农业部
                         20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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