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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
18
农历十一月十六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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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进一步拓展民间投资渠道,充分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精神和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的有关要求,现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充分发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功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明确、产权清晰、依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健全,可以尚未盈利,但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建立不同层次市场间的有机联系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达到股票上市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在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要求的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符合挂牌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
三、简化行政许可程序
挂牌公司依法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监会豁免核准。挂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且发行后证券持有人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证监会豁免核准。依法需要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证监会应当建立简便、快捷、高效的行政许可方式,简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效率,无需再提交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四、建立和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建立与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中小微企业具有业绩波动大、风险较高的特点,应当严格自然人投资者的准入条件。积极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队伍,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逐步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建成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的证券交易场所。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监会应当比照证券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严格执法,对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要制定并完善业务规则体系,建立市场监控系统,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设施,保障技术系统和信息安全,切实履行自律监管职责。
六、加强协调配合,为挂牌公司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涉及外资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交易所市场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办理;涉及国有股权监管事项的,应当同时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挂牌公司风险处置机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
2013年1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2014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2013〕36号


海关总署:
  《2014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2014年关税实施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3年12月11日



附件:

2014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相关公式参数。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1)。
  2.对感光材料等47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其中,调整了1个冻鸡爪、4个胶片税目的从量税税率,并调整了广播级磁带录像机等5个税目的复合税税率(见附表2)。
  3.对10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暂定税率:
  对燃料油等767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3)。
  (三)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4):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888个税目商品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340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并进一步下调该协定项下部分税目的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539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351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93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7117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7313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9.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791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0.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312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1.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621个税目商品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四)特惠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贝宁、布隆迪、厄立特里亚、吉布提、刚果、几内亚、几内亚比绍、科摩罗、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马拉维、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卢旺达、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莱索托、乍得、中非、阿富汗、孟加拉国、尼泊尔、东帝汶、也门、萨摩亚、安哥拉、塞内加尔、尼日尔、索马里、老挝、缅甸和柬埔寨等38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已于2013年2月自最不发达国家名单中毕业但仍处在过渡期内的瓦努阿图和赤道几内亚,共40个国家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5)。
  (五)普通税率:
  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生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6)。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7)。调整后,2014年版税则税目共计8277个。
  以上方案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附表:1.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2.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
     3.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4.进口商品协定税率表(略)
     5.进口商品特惠税率表(略)
     6.出口商品税率表
     7.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

附件下载:

附表1.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1216/001e3741a2cc1418d6d302.pdf
附表2.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1216/001e3741a2cc1418d6e304.pdf
附表3.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1216/001e3741a2cc1418d6e304.pdf
附表6.出口商品税率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1216/001e3741a2cc1418d6cb01.pdf
附表7.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1216/001e3741a2cc1418d6de03.pdf

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公告


商务部



一、本公告所称“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含港澳台投资者,下同)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来华开展新设企业、增资、参股或并购境内企业等外商直接投资活动。境外投资者依照国家现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办理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有关手续。

二、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及所投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遵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资金在中国境内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战略投资上市公司除外),以及用于委托贷款。

四、商务主管部门在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批复中应写明“境外人民币出资”字样、人民币出资金额及本公告第三条要求,并将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部门。

五、境外投资者申请将原出资币种由外币变更为人民币的,无需办理合同或章程变更审批,可按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到有关部门和银行办理登记、开立账户、资金汇兑等手续。

六、境外投资者以从中国境内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但未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以及转股、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人民币开展直接投资的,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以上措施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889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商务系统实施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商办资函[2011]1171号)自本公告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此前商务部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的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商务部

                                   201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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