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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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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历十月十八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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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引导直销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直销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总局研究制定了《直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直销企业学习,加强对直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政指导,及时督导检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22日



直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直销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直销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获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直销经营许可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应加强对其所属的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直销员、经销商履行社会责任的工作指导。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社会责任是指直销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对企业员工、直销员、供应商、消费者、政府、社会等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法律、经济与道德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直销企业的社会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法律社会责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积极维护消费者、直销员、员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经济社会责任。营造公平、安全、稳定的行业竞争秩序,以优质的专业经营,持续为股东、员工、直销员和社会公众创造经济价值。

  (三)道德社会责任。提倡公益慈善,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支持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支持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直销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严格自律,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直销企业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经营理念,建设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文化,服务创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直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政指导,及时督导检查直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促进直销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二章 法律社会责任

  第七条 企业直销经营许可及分支机构设立申请应符合《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企业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直销企业要及时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直销员招募主体、招募宣传应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招募法律、法规禁止的人员。

  第十条 直销企业与招募的直销员应签订推销合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从事直销活动。直销企业应尊重并保障直销员的解约权。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要严格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对拟招募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并在考试合格后颁发直销员证。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直销企业在与直销员或拟招募为直销员的接触中,不得使用欺骗性、误导性或者不公平的招募手段。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提供给拟招募为直销员关于直销前景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直销企业不得向拟招募为直销员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或者不能实现的许诺。

  直销企业不得以欺骗性的方式向任何拟招募为直销员展示销售机会的优势。

  第十四条 直销员报酬应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应当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退换货制度,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与直销员,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履行退换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六条 保证金的存缴和使用要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要求。保证金数额根据直销企业直销产品销售收入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设立及建设要符合法规、规章的要求。服务网点发挥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功能性作用。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的要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进行信息报备、披露。

  第十九条 直销企业要切实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直销员的合法权益,防止侵犯消费者、直销员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的直销产品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要告知消费者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要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二条 直销企业、经销商、直销员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交易。

  第二十三条 直销员的推销活动应符合《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直销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直销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直销企业、直销员必须出具。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不得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

  直销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其直销员、经销商及其他有关的商业合作者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经济社会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应积极提高经营效益,努力创造优良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应加强管理,规范直销经营行为,开展公平竞争,维护直销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直销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诚实守信地订立、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完善公司自我约束机构,严格自律,安全稳健经营。

  第三十条 直销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构建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保障员工各项合法权益,促进员工全面发展。

  第三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重视消费者、直销员的权益保障,有效提示风险,恰当披露信息,公平对待消费者、直销员,加强客户投诉管理,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应加强对服务网点的管理。制作统一的服务网点标识标牌,于服务网点显著位置悬挂服务网点标识标牌、张贴直销管理法律法规和直销产品退换货等制度。服务网点应当设立直销产品展示区,供消费者、直销员参观查看。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加强对直销人员、销售区域的科学管理,保持行业的相对稳定,进而维护社会稳定。一旦发现不稳定的苗头要采取必要措施,使问题处于可控之中。

  第三十四条 直销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当培养营销人员对社会的感恩意识,提升对国家、对社会的责任感,增强规范经营的自觉性。

  第三十五条 直销企业要制定适中的激励制度,给经销商定的指标不能过高,防止因过高而导致囤货,引起问题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直销企业应充分认识传销的危害性,防止传销组织打着“重组”、“战略合作”等旗号,向直销企业靠拢。严禁为了业绩,默认传销团队的渗透,决不允许传销组织和人员参与直销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道德社会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直销企业应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重视环境和生态保护,合理利用和开发资源,通过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做好污染预防和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第三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根据自身战略规划和发展需求,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创造更多的工作岗位,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第四十条 直销企业应当积极投身社会公益事业,自觉履行企业公民义务,努力打造责任企业的良好形象。可通过设立慈善基金、互助基金等形式,开展对困难职工和弱势群体的慈善关怀,参与灾区援建、爱心奉献、志愿服务等活动,支持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参与社区建设,鼓励员工、直销员、经销商志愿服务社会。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必须认真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关注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对本企业的评论,及时采取采取应对措施,传递正能量。

  第五章 直销企业社会责任管理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深化对企业伦理化经营的认识,将社会责任融入到发展战略、治理结构、企业文化和业务流程中,在组织层面建立相应的决策与执行机构。依托战略、组织和流程的支持,建立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应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化管理,形成包括制定计划、实施计划、跟踪检查、期末评估、发布报告等环节在内的流程化管理机制,提升企业决策水平,努力实现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与日常经营的有机结合。

  第四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建立内外部评估机制,定期评估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包括直销等核心业务对社会与环境的影响,并将企业社会责任评估与改善内部管理相结合,提升经营管理绩效。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因违反社会责任对股东、员工、消费者、直销员、社区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财建[2013]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定了《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项目资金管理。

  附件: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1月12日


附件:

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地方按照“水系统筹、集中连片;保护优先、防治并举;综合施策、持续发展”的原则开展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用于湖泊、河流、地下水等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是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的责任主体。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安排专项资金予以适当支持,并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与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推进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各项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江河湖泊生态安全调查与评估项目。包括对江河湖泊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流域范围内产业结构及现行保护机制的调查,以此为基础开展的水生态健康、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流域社会经济影响等评价工作。

  (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项目。包括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及环境风险防范等。

  (三)流域污染源治理项目。包括与流域水环境直接相关的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和面源污染综合整治等。

  (四)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包括湖泊水体保育、湖滨河滨缓冲带建设、湿地建设、河流生态建设、生态涵养林建设以及地下水环境修复等。

  (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流域水环境监测、监察、应急、信息等能力建设。

  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本条第一款(二)、(三)、(四)规定的范围,不得用于上述五项中的征地拆迁补偿、亭台楼阁及楼堂馆所建设、交通工具和日常办公设备购置等支出。

  第七条 对于已安排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安排。

第三章 专项资金分配方式与依据

  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照“集中投入、逐个销号”的原则对满足一定标准的江河湖泊通过竞争等方式选取部分予以重点支持,其他纳入储备库,可视情况予以一般引导。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可根据国务院的相关工作部署确定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支持。

  第九条 参与竞争的江河湖泊应当满足以下标准:

  (一)纳入国家相关规划或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支持。

  (二)江河湖泊总体水质现状好于III类(含III类),或者总体水质现状劣于III类、但在三年内能够显著提高。

  (三)地方已按要求编制完成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

  (四)地方及社会已投入部分资金用于总体方案确定的内容。

  第十条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组织竞争,具体事宜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通过竞争,财政部、环境保护部选取部分江河湖泊,建立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与省政府签署协议,根据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控制投资额,明确一定时期内专项资金支持规模,滚动安排。各年度专项资金安排规模将综合考虑年度任务量、绩效、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等因素。

  控制投资额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综合考虑流域生态空间规模、生态环境保护难易程度、项目造价标准及各地实际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经竞争未纳入重点支持的江河湖泊,以及原湖泊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已安排的水质良好湖泊,纳入储备库。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综合考虑项目前期工作、绩效、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等因素选取部分,将其纳入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除第1年安排部分启动资金外,其余年度依据绩效和监督检查结果予以安排,具体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纳入储备库的江河湖泊可继续参加以后组织的竞争。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和储备库实行滚动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专项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对省实行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预算。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方案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在规定时间内将专项资金细化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填写备案表(详见附件),报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抄送财政部驻本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积极协调发展改革、水利部门等明确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中各类项目的资金渠道。鼓励地方积极整合统筹各类资金,集中用于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对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地方财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全额打足;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激发市场投资活力,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支付,专款专用。使用专项资金的地方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五章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对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实施情况,每年开展绩效评价,实施动态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项目资金分解下达、支付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地方及社会投入情况、长效管护机制推进情况、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等。

  第二十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如发现重大事项和问题,应及时报告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重点支持和一般引导的江河湖泊将根据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实行滚动管理。

  (一)国家重点支持的江河湖泊:对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持续较差的,中央按照协议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对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较好的,中央按照协议,继续安排专项资金。按期完成协议的,退出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中央除兑付已承诺专项资金外,可根据专项资金预算规模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安排资金用于巩固保护成效,发挥示范作用。

  (二)国家一般引导的江河湖泊:年度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较差的,退出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名录,专项资金暂停支持。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较好的,在后续安排中优先考虑纳入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上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64号)、《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601号)、《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湖泊生态环境保护申报评分标准(试行)的通知》(财建[2012]87 号)同时废止。

  附件:**年度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备案表


附件下载:

办法附表-备案表.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tongzhigonggao/201311/P02013111541354397196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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