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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武志国 ]——(2009-6-12) / 已阅46160次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费前置程序:先行书面催交,催交后,业主有两种反应的情况下才可起诉主张物业费:1)拒绝交纳;2)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至于合理期限如何判断,就不好说了,我想一周的时间算合理吧。
    口头或电话等催缴方式“不好使”,不过这里的“书面”应当与《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合同“书面”签订方式所指相同。既然如此,物业公司应有业主确定的书面送达地址或联络方式。
    《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物业公司依照合同或其他规定提供了服务,业主以未享受(闲置房屋、外出不在等)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不用电梯等)等理由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或者要求给与优惠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不予以答应,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业主的此类诉求或抗辩。
    不过,现实中多大数是物业服务企业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或者业主主张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
    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重复。物业服务企业可主动要求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在租赁或借用等合同中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届时物业服务企业可要求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发生物业费拖欠案件:1)可以仅起诉业主;2)起诉业主后追加实际使用人,或者直接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起诉时列为共同被告。此类案件列业主与实际使用人为共同被告,不能仅列物业使用人为被告。笔者以为,如有三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实际使用人达成合同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达成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协议的情况,可以仅起诉物业实际使用人。上述将物业实际使用人列为被告的案件中,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可以提出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履行不完全的抗辩。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解读:本条规定了业主大会只要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解除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未明确需要有法定的事实理由解除,而是明确按照法定的程序做出。笔者以为,如提前解聘属于无法定理由解除的,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该给与赔偿,当然物业服务企业要求继续履行则不会被支持。
    业主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可向相关业主主张,不能直接向业主委员会主张(反诉或抗辩)。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解读:不难理解:预付的未实际发生服务则退还,已经发生服务但未给付物业费的,应当继续支付。值得补充的是,物业服务合同非正常终止的,过错方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从《解释》的此条来看,被“出局”的物业服务企业采取“赖”的办法没有法律意义,无法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有可能“赔了夫人者勒兵”,即便物业服务企业具备“盘踞”的实力,仍建议“适时而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交接(交接齐全)并退出。
    这条规定的背景就是为了给拒绝移交退出的物业企业的“一颗定心丸”,防止武斗等冲突、伤亡等恶劣事件发生。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解读:本条说明,除了物业服务企业外,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管理人同样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相关条款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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