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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与情事变更

    [ 张照东 ]——(2002-5-13) / 已阅58584次

    当然,把公平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并不意味着情事变更制度与等价有偿原则及诚信原则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公平原则本身就与等价有偿原则及诚信原则有着密切关系。等价有偿原则主要是就客观上经济价值的相当性而言,诚信原则主要是就主观上道德观念的善意性而言,公平原则兼而有之,所谓公平无非就是从社会正义角度来评价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可以说,以公平原则为依据来处理情事变更问题就包含这两方面的考虑,因为在情事变更后仍维持原有合同关系,一方面是破坏了利益关系的等价性,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丧失;另一方面是漠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一方当事人权利滥用的道德恶意。但是,设立情事变更制度的目的,既不是为了指责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因为双方对这种变化不可预料),也不是为了谴责当事人权利滥用的主观恶意(因为双方对这种变化均无过错),而是为了消除情事变更导致的不公平后果,恢复双方利益均衡,这才是情事变更制度的宗旨所在。基于这点考虑,笔者主张应以公平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
    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它在法律实施上具有重要作用:第一,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第二,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第三,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20论证公平原则是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意义在于公平原则不仅是情事变更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情事变更制度的法律依据,当法律在情事变更问题上产生“法律不足”现象时,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合同法》施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情事变更问题产生纠纷时,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作出处理。至于是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但是,情事变更最主要的特征是导致合同履行艰难而非履行不能,基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精神,应以变更合同恢复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促使合同继续履行为第一选择,只有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变得没有意义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时,才考虑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
    六、情事变更立法展望
    如前所述,《合同法》未对情事变更作出规定是出于种种顾虑。其实,上述种种担忧,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就有人提出过。在1997年6月的讨论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会议上,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制度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担心在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法律的安定性。对此,梁慧星研究员的解释是:“鉴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是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显然存在。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现在面对的问题不是应否规定,而是应如何规定。”21
    笔者认为,尽管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别在理论上容易区分,但对一般人来讲确实难以把握情事变更的界限。然而,情事变更制度下的权利为请求权,一方提出情事变更的主张须经对方同意才有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否则争议将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酌,由法院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可见,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除双方形成一致见解外,都应由法院来掌握情事变更与否的界限。从实践角度看,我国法院有过作出情事变更判决的实践,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从理论上来讲,我国学者对情事变更制度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可以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导;而且,国外相关的审判经验和理论成果也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我们有理由相信法院会运用好情事变更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所以说,“情事变更原则未被统一合同立法采纳,这是对法院的极度不信任。”22
    就滥用裁量权的危险来看,法律不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不会滥用裁量权,因为情事变更立法的空白并不妨碍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对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问题作出处理,而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使法官在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上具有更大的任意性。相反,如果通过立法严格规定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使法院在审理情事变更案件时有所遵循,法官的自由裁量受到法律的约束,更有可能减少滥用情事变更制度的危险。
    但是,木已成舟,统一合同立法在情事变更制度上留下了很大的遗憾。错过了这个良机,只有期待在修改《民法通则》制定民法典时予以弥补。到了那时,随着时间的流逝,我国法官队伍建设不断加强,法官素质有了进一步提高,整体司法环境有所改善,而且理论上的研究也更趋完善,情事变更立法的时机更为成熟,可以将情事变更作为公平原则下的一项法律制度规定下来,目的落空则作为情事变更的一种特殊情形来规定。
    但愿,美好的希望不再落空。

    * 本文即将发表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

    1 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2 他们是:中国政法大学江平、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吉林大学崔建远、烟台大学郭明瑞、最高人民法院李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何忻、《法学研究》编辑部张广兴、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
    3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9年3月13日),见《法制日报》1999年3月15日第2版。
    4 《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288条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65条。
    5 李昌道主编:《当代西方经济法律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7页。
    6 (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程家瑞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9页。
    7 Black's Law Dictionary, 245 (1979).
    8 Liebrich V. Tyler State Bank & Trust Co., Court of Civil Appeals of Texas, (1936) 100 S.W. 2d. 152.
    9 《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6页。
    10 李济涛、黄德新:“论涉及情事变更合同的处理”,载于《律师世界》1999年第5期。
    11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87页。
    12 彭真明:“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载于《政法学习》1993年第3期;王建林:“论情事变更原则在经济合同案件中的适用”,载于《法制与经济》1995年第6期。
    13 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载于《法学》1993年第3期;胡富华:“情势变更对经济合同影响力初探”,载于《法制月刊》1991年第2期。
    14 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龚乐凡:“论不履约的免责事由”,载于《法商研究》1994年第5期;王宝发:“论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载于《法学家》1997年第2期。
    15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页。
    16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4--28页。
    17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18 张新宝编著:《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7-31页。
    19 同12,第62-63页。
    20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21 梁慧星:“讨论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会议上的争论”,见《法学前沿》1998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221999年4月梁慧星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的“《合同法》高级研修班”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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