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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与情事变更

    [ 张照东 ]——(2002-5-13) / 已阅58562次

    目的落空是合同挫折的情形之一,除了目的落空之外,合同挫折还包括履行不能与履行不实际。根据英美法,履行不能包括法律上的不可能(legal impossibility)和物质上的不可能(physical impossibility),前者主要指合同订立时合法,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法律修改或政府干预而使合同的履行成为非法;后者主要指合同标的物灭失,或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能力,而无法履行合同。履行不能理论由于其苛刻的要求而遭到严厉的批评,法院在实践中也并未严格地要求事变对履约的阻碍必须达到“不可能”的程度,而只要使履约变得“极不现实”(highly impracticable)即可。后来,美国法律从履行不能理论中发展出所谓的“履行不实际”或“履约不可行”,并以此取代“履行不能”的概念。这一变化,在U.C.C.第2-615条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454条中得以体现。
    2、合同挫折与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在英语中为“changed circumstances”,但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律制度为“合同挫折主义”(the doctrine of frustration of contract)。英国法学家的解释是:“所谓契约受挫失效,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契约的实质性目的、共同的期望不能实现。”5施米托夫对其所下的定义是:“合同落空是一种现象,指由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法律规定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该事件:(1)是合同缔结后发生的;(2)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承担对该事件的责任;(3)法律认为该事件是免于合同履行的正当理由。”6《布莱克法律大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以特定人或事物之存在为要件之契约,订约后,此特定人或事物,发生死亡或灭失之情形,或者因天灾、法律规定、第三人之行为,致契约履行不能时,免除当事人履行义务之法则。”7美国法院的解释是:“在合同成立后,如在履行中遇到了不可预料的障碍或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艰难时,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8
    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变得艰难或不必要,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均衡根本改变,基于公平原则允许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一项法律制度。所谓履行艰难,是指在变化了的情况下如果依原合同规定履约,将导致双方均衡发生根本改变。在实践中,合同双方均衡的根本改变,可能以两种不同但相关的方式表现出来:(1)一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时费用大幅度增加。该方当事人通常是履行非金钱债务,费用增加是指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的成本大幅度提高,它可能是因为生产货物所必需的原材料价格或提供服务的价格剧增,或者新安全法规的施行使生产工序投资增加等等。(2)一方当事人得到的履行价值大幅度降低。这种履行可能是金钱性的债务,也可能是非金钱性的债务。债务履行的价值大幅度下降或全部丧失,可能是由于市场条件的巨大变化(如恶性通货膨胀对合同约定价格的影响),也可能是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如大幅度调低汇率)。
    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合同挫折主义是两大法系中相对应的一对概念,二者关系非常密切,既有相同之处又有所区别。就二者的区别来说,主要表现在:
    (1)适用范围不完全一致。情事变更制度适用于履约艰难情形;合同挫折主义适用于履约不能和目的落空情形。后来美国法律又以履行不实际取代履约不能,其范畴大体相当于履约不能加上履约艰难。所以,合同挫折主义的适用情形比情事变更制度来得广泛。
    (2)法律后果不一样。在情事变更制度下,情事变更的后果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而且以变更为第一效力,解除为第二效力。在合同挫折主义下,合同受挫的后果是合同关系的自动解除,完全免除当事人的履约义务,一般不允许法院依职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3)对事变的要求不一样。情事变更制度要求事变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若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可导致重大误解(错误)或推定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合同挫折主义所要求的事变可以发生在缔约之后,也可以发生在缔约之前,只要当事人知道事变的发生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就可能导致合同挫折主义的适用。
    总的说来,英美法系的合同挫折主义,大体上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正是这一区别导致了二者定义的差异。当然,尽管情事变更制度与合同挫折主义存在差别,但二者还是有些相同之处的:二者都是作为信守约定原则的例外发展而来的,都是在合同存续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某种不可预料的事变,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而对合同效力重新确定的法律制度,正是这一共性为我们对两大法系的这对概念进行比较研究提供了立足点。
    3、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如果因遭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只有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的事变,使得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的,才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对于前者,一般称之为“履行不能”,后者则称为“履行艰难”。
    不可抗力(Vis major,force majeure),即“不可抗拒的力量”,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9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和新《合同法》第117条:“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制度有较大的相同之处:(1)二者的事实构成均具有外在性、客观性、不可归责性和不可预见性;(2)二者都适用于合同关系存续期间;(3)二者对合同的履行均有重大影响;(4)二者均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尽管如此,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制度还是有所区别的:
    (1)客观表现不尽相同。不可抗力事件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即英美法上的Act of God),如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雪等;又包括社会异常行动,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等。情事变更事件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如物价暴涨、严重通货膨胀、金融危机等。
    (2)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一样。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是履行不能,尽管可能是永久不能,也可能只是暂时不能,但按照合同原来的规定履行是不可能的。情事变更仅导致合同的履行艰难或不必要,即按照合同原来的规定履行是可能的,只是会造成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使履约无意义。
    (3)功能作用不同。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事由,主要在于免除或减轻当事人的责任。情事变更制度主要解决当事人权益得失的公平问题,虽然它也能免除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责任,但其主要作用在于使合同继续得以顺利履行。
    (4)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制度下,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当事人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减损和通知义务后,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在情事变更制度下的解除权则为请求权,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或求助于法院才能实现。另外,法院可以依职权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但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一般要有当事人主张。
    (5)适用范围不一样。不可抗力制度既可免除违约责任,又可免除侵权责任。情事变更制度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不能用于侵权责任的免除。另外,金钱之债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却可以适用情事变更。
    (6)不可抗力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情事变更却没有这一效力。
    必须着重指出的是,虽然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是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但从其客观表现来看,二者所包含的范围具有相当大的重叠:情事变更事件主要表现为,但不局限于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如天灾、战争、罢工、政府干预、法律变动等可能引起合同的情事变更,同时,这些事件又是不可抗力的客观表现。这就是说,同一事件既可能引起情事变更,也可能引起不可抗力,二者所包含的范围在此交叉重叠。至于某一事件(如自然灾害)是引起情事变更还是导致不可抗力,必须结合该事件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来分析:如果是造成合同的履行不能,它就构成不可抗力;如果是造成合同的履行艰难或不必要,它就构成情事变更。
    4、评析
    目的落空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个概念,大陆法系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概念。从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看,目的落空的判决是非常合理的。在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合同还可以履行,但继续履行合同对该方当事人是毫无意义的。比如在一系列加冕典礼案中,当典礼被取消时租房合同还能履行,但这对承租人来说已没有必要,因为其目的是观看典礼而非住宿,可能他自己的房子就在城中,只是看不见典礼和游行罢了。在这种情况下,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承租人得到的对待给付的履行价值已大幅度降低,甚至可以说全部丧失了,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它构成了英美法上的合同挫折,但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却无法解决这类问题。所以,尽管合同目的落空仅在英美合同法中得以确认,但从其适用的合理性来看,它填补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空白,值得我国借鉴、吸收。
    我国新《合同法》(1999年)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落空在此被归入不可抗力制度,这是不准确的。因为:
    (1)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后者导致合同的履行艰难或者履行没意义。正如上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目的落空)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不能,而是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只是履行的结果对当事人来讲已经丧失了原来的价值,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在这种情况下,原合同的履行仍可继续但已经没有必要或者说履行没有意义,它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显然有所不同。
    (2)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并免除违约责任,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则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目的落空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尚未达到履行不能,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发生根本改变使得合同的履行变得没意义,只要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合同仍有可能得以履行。但是,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是解除合同而不包括变更合同在内,所以合同目的落空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在不可抗力制度下是行不通的。如果将目的落空归入情事变更制度之下,情事变更所具有的变更合同的法律效力则使这种调整成为可能。
    因此,从理论上讲,与其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目的落空)归入不可抗力制度,不如将其列入情事变更制度来得合理。
    五、《合同法》下如何处理情事变更问题
    新《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制度并不等于情事变更的问题就不会出现,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上情事变更产生纠纷时,仍需要法院作出处理,这就存在新《合同法》下如何解决合同情事变更的问题。
    (一)能否类推适用不可抗力与显失公平
    有学者主张《合同法》施行后涉及情事变更的问题可以类推适用不可抗力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处理10,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
    首先,类推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我国所有法律条文中仅有旧《刑法》(1979)对此有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别无踪迹。从世界各国看,类推适用由于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而逐渐走向穷途末路,我国新《刑法》(1997)也废除了类推制度。所以,类推适用的方法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学发展趋势。
    其次,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显失公平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这一不可逾越的鸿沟决定了类推适用是行不通的。
    1、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如前所述,尽管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制度有较大的相同之处,但是二者在客观表现、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功能作用、权利性质、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中止等方面还是有着重大的区别的。(详见四、错位的“合同目的落空” 3、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2、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unconscionable)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重大不利。11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可撤销民事行为,新《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是一种可撤消合同。
    显失公平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最大的相同点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消灭,而且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性质都是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这可以看出,显失公平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有以下几点区别:
    (1)利益失衡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制度下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这是一种主观过错,在合同订立时意思表示就存在瑕疵,严格来讲并未形成合意。情事变更制度下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不可预料的事变,双方对此并无过错,合同订立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未存在瑕疵。
    (2)发生的时间不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基础上成立的,因此行为成立之时显失公平就已经存在了。情事变更的发生,则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3)当事人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事变更则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也不是他所追求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所要的只是合同顺利履行的合理收益。
    (4)法律后果不完全一样。显失公平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销,情事变更可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撤销和解除是有区别的:合同被撤销的,从合同成立时起无效;合同被解除的,从解除时起无效。这种法律效果的差异,学者们分别称之为“向前无效”和“向后无效”。
    (5)请求时限不同。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时限为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受情事变更影响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的时限为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这就是说,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有可能依显失公平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成立时起一年后当事人也有可能依情事变更请求变更或解除。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尽管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显失公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存在的区别是不可忽略的,所以不具备“类推适用”的基础。
    (二)应以公平原则为处理依据
    我国学者在谈论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时,有人认为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12也有人认为是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13更多的人认为是诚信原则。14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平和正义是作为法律精神和目标追求之所在,而不是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规定下来的。在其民法中,只有诚信原则而无公平原则之规定,有关公平的内容被归入诚信原则之内,所以有的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的核心就是实质公平。于是,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成了法律的最高原则,甚至被奉为“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15诚信原则也就成了补充一切法律漏洞的“灵丹妙药”,一切法律规定所不及之问题,均可援引诚信原则予以解决。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当出现情事变更问题而现有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时,学者就主张以诚信原则来填补这个法律漏洞,诚信原则就自然而然地成了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我国学者在研究情事变更理论时,借鉴了国外的现有成果,并将它直接引入移植,这就是我国大部分学者将诚信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的主要原因。
    应该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将诚信原则作为情事变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是正确的归位,是不可指责的,但它并不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里,公平不再仅仅是法律的精神和目标,而是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这是我国独特的做法。新《合同法》第5条和第6条也分别规定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这就产生了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的分工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依据我国的法律实践,对情事变更制度重新定位,将公平原则作为其上位概念,理由如下:
    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用。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6三者所包括的内容不一样,等价有偿原则具体表现为:(1)权利义务的对等性;(2)价值的相当性;(3)损害补偿以等同价值为限。17诚信原则具体表现为:(1)不为欺诈;(2)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3)不得规避法律,曲解合同;(4)正当竞争;(5)不得滥用权利。18公平原则具体表现为:(1)机会同等;(2)权利义务相对应;(3)公平责任;(4)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9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是合同成立之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且价值相当,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根据诚信原则,双方对此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本应恪守信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情事变更,如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为尊重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和合法利益,法律允许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以消除其不公平结果。所以,从三者的分工来看,情事变更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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