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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解说

    [ 武志国 ]——(2008-9-25) / 已阅59698次

    【说明】此条规定了部分债权时效中断的整体效应。除非权利人明确放弃,否则,只要权利人对同一个债权(无论是否曾经存在分期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情形)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就当然及于剩余债权,本金的主张及于利息,直接损失的主张及于间接损失,1块钱的主张及于剩余99元的债权(如债权总额为100元)。因此,趁早打消债权人没有全面主张债权而会发生其诉讼时效中断不全面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说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条界定了“提起诉讼”的起算日,明确并非从起诉被受理之日起诉,而是从递状或口头起诉日起算。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说明】本条属于对《民法通则》第140条“提起诉讼”的类型扩展。上述(一)至(九)项(包括仲裁、督促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保全程序、反诉抵销、破产还债程序等)均属于仲裁或诉讼中的救济措施,理应均产生与提起诉讼同等的效力,同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长期以来,我国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是人民调解、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途径。这三种解决形式具有各自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但在当前利益关系多元多变的情况下也都表现出相应的局限性。我们开始探索替代机制、多元机制,纠纷解决替代机制又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英文缩写ADR)起源于美国,是对诉讼之外的一系列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可以自主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一)协商和解。(二)民间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人民团体的调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律师调解以及由其他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个人主持的调解等。(三)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以及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其他方式。(四)仲裁,包括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等。(五)诉讼。”因此发生该决定第一条所有的事项均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应当包括人大、政协、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妇联、残联、足协等等,包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组织,即:“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建议最好向法律规定有纠纷解决职能的机构或组织提出。本条的意义最为重大,为中国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明确铺垫了不可思议的道路。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说明】向公检法报案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此种救济行为按理也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条还区分了如刑事报案控告成行的,或者公检法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中断起算日。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说明】本条界定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同意履行”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标准。“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均为“同意履行”,这种承诺或者行为只要能推定其承认权利存在的表示既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义务人承诺的内容除明确表示偿还债务外,还包括请求延期支付债务、提供担保、偿还部分债务利息、分歧偿还等。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说明】诉讼时效中断对人效力。在多数人之债中,1)连带债权,一债权人之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债权人得就该债权人之份额债权行使而同样发生时效中断。2)连带债务,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一债务人中断的,其他债务人因该债务人之债务份额发生时效中断而中断;连带债务中,一债务人放弃其时效抗辩权的,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不知道上述情形而向该债权人履行债务,其中含有该部分债务份额的,得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债权人请求返还之。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说明】代位权诉讼中,涉及到两项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就属于对自己债权的主张,应当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列,因而,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外,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丙主张债权,既为法律所允许,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言,也就属于一种权利行使行为,也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说明】债权转让通知或债务承担意思表示都为对原债权债务的一次新的确认,从保护新的债权人角度讲,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此前曾有争议观点认为: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来的诉讼时效应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说明】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该条中有“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 需要解释,主要包括:1)法定代理遇到障碍;2)继承遇到障碍;3)受控无法主张;4)其他客观不能。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说明】《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因此,保证人也享有债务人拥有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保证人不得擅自归还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应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将无法强迫主债务人赔偿。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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