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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国际法的概念及其体系构成

    [ 窦希铭 ]——(2008-7-26) / 已阅82962次

    ①.某些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是共同的。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上的某些一般性原则是共同的。这些原则主要有: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有约必守原则;等等。
    ②.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诸如国家和国际组织等,既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国际公法的主体。这表明,国际经济的主体与国际公法的主体是部分重合的。
    ③.法律渊源的部分重合。
    条约和国际惯例等既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也是国际公法的渊源。这表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与国际公法的渊源是部分重合的。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主要在于:
    ①.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主体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国际公法的主体则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等,并不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②.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存在于各种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并非仅仅是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是则是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国际关系。
    ③.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渊源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既包括国际渊源,也包括国内渊源。而国际公法则仅包括国际渊源。
    (3)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之间的联系主要是:
    ①.法律主体的部分重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既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私法的主体。所以,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国际私法的主体是部分重合的。
    ②.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
    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国际民事关系可以分作两部分:国际财产关系和国际人身关系。
    在国际财产关系中,有很大的部分属于国际经济关系,因此这部分国际财产关系同时亦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以,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在这晨是部分重合的。
    ③.某些共同的法律渊源。
      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都既有国际法律渊源,又有国内法律渊源。具体地,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内立法和判例等,既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也是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在于:
    ①.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主体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国际私法的主体只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一般地,国家和国际组织不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只是在国家和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的特殊情况下,国家和国际组织才有可能成为国际私法的主体。
    ②.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私法则是通过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
    ③.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法律规范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实体规范,也包括若干有关的程序规范。而国际私法仅由法律适用规范和有关法律适用的制度构成。
    ④.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不同。
    国际经济法是通过直接调整方法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法。但是,国际私法则是通过间接调整方法(即通过确定支配一定的国际民事关系的法律)来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
    2.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之间的位阶关系
    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均属国际法法律体系。
    一般来说并不因为某一法律属于该三大国际法分支中的某一支而别具优先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国际法学说的发展是一个渐进过程、由于国际强行法的调整对象往往被认定为传统的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又由于国际强行法尚未完全地从传统的国际公法中脱颖而出,所以,许多国际公法当中的国际强行法——尤其是国际习惯和国际人权法中的相应部分,因为所保护的是最为基本、最为重要的价值——如基本人权和国家的基本利益等,而具有优先的效力。对于应当归类于国际强行法但现在仍然寄生于国际公法中的调整对象的保护,由于它们在实际上隶属于国际强行法,所以,国际公法中的其他法律规范以及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是不能违反的。
    结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相互并列但却相辅相成地隶属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位阶关系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
    作为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国际法是由国际强行法以及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所构成;
    在国际法体系中,国际强行法以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有着各自不同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和组成部分;它们既同属于国际法法律体系并具有有机的、内在的相互联系,同时又相互区别。当我们在确定国际强行法的最优地位、强调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必须遵守国际强行法的规定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不存在被绝对遵循的优先适用关系;三者之间在适用时的排序问题,必须根据被适用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其价值取向,来做出具体的分析和回答。


    附:国际法的热点问题及其评述

    当今世界,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国际法的热点问题比比皆是。只有厘清上述关系,才有可能解开国际法的种种理论和现实的难题。

    (一)国际公法的热点问题及其评述
    1.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是指在二战期间因日本政府或企业等所实施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相关国内法的严重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财产和精神方面损失的中国国民或其遗属,向加害者提出的要求其承担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和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运动在进入第19个年头的今天,遭遇到极其严峻的局面。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第一法庭和第二法庭分别对山西“慰安妇”案和西松建设公司案,6月15日该法院第二法庭又对三菱等公司案做出终审判决,前者以中国政府已根据《中日联合声明》放弃了其国民的对日索赔权,后者以法定索赔权20年的请求时效即除斥期间已过为由,判我国民败诉。在中国民间对日索赔问题上,围绕着中国政府是否已放弃其国民的索赔权问题,中日两国之间一直存在争议。在4月27日上述两判决做出的次日,中国外交部新闻发言人就指出:“日本最高法院就《声明》做出的解释是非法的、无效的。”实际上早在1992年3月21日中国外交部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时就表示:“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表示,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一部分中国被害者与日本的当事者接触,我们不干涉。”1995年3月钱其琛外长再度明确指出:“中国尽管放弃了国家赔偿,但并没有放弃民间赔偿。”
    但其实问题的关键并非国家是否放弃赔偿的请求,而匆匆断言外国法院的解释的非法无效,表明政治立场外,于法律程序中并无裨益,也略显牵强。
    其实,问题的关键乃在于,日方法院不动声色的用“民事诉讼”偷换“民间诉讼”。虽然两个概念仅一字之差,却在含义和效果上有着天壤之别:民间诉讼仅说明该诉讼来自民间而非由国家出面,但诉讼的性质并不因此受到局限。而民事诉讼则严格限定了诉讼的性质是民事的,而非其他,从而诉讼当中所适用的一系列规范也就是民事诉讼所特有的规范。
    于本案中,该诉讼所涉及的慰安妇的人身权是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应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而非受民法保护的一般的民事权利。故,该诉讼的性质也绝非普通的“民事诉讼”,而是“宪法之诉”。又因对于基本人权的保护并没有所谓时效限制,所以20年的民事诉讼请求权时效于此完全没有适用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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