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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

    [ 李鹏飞 ]——(2008-6-20) / 已阅65000次

    综合本章内容,笔者分析了中国公司法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实证价值,分析了确立该种制度的必要性。下述,笔者将着重探讨如何具体设计该种制度。

    第三章 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系统设计
    一、制度确立的指导理念
    (一)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
    现代社会中,公司组织体是最主要的社会主体之一。公司制度的繁荣既是社会经济繁荣的征表,又是推动社会经济繁荣的最有力的火车头。公司制度的强大生命力和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卓越贡献的原因在于,公司组织体具有其它组织体所不具备的独特的组织特征——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人治理制度的建立是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以来最伟大的创举,是公司制度蓬勃繁荣的内因。现代公司无论怎么改变更新,但是保持巨大吸引力和旺盛生命力的精髓没有改变。尽管公司历史发展中有无限、两合公司的出现,但是笔者认为,真正代表公司发展方向并促进其发展的仍是以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有限性为特征的公司。公司责任和股东责任有限性是决定公司制度存续的关键。事实也证明,现代公司无论如何完善治理结构,都将围绕这个大前提来进行。成千上万的投资者之所以出资确立公司或者参股投资,都是在看到公司法人制度这一巨大的优越性后所作的决定。就投资本身来说,风险性与之生而俱来,有时投资产生的风险要大过投资的本身。因此,如何降低投资风险便是投资者在投资时必须加以认真考虑的问题,其在投资时必须考虑哪一个被投资主体的承担责任的范围较小。同时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也必然存在风险,而其要想降低风险机会,有时就必须借助于投资者的责任的扩大来实现。因此,公司制度的确立便是双方博弈的结果,是一种交易双方规避投资风险的折衷产物。就本质而言,公司法人制度中暗含着公司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平衡的动机,公司法人制度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并非一无是处。可以说,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优越性是被几百年来的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所证明的,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制度的确立必须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不能破坏这一制度的精髓为指导理念。如果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被破坏掉,则意味着公司制度的消亡,那又何谈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
    (二)平衡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注销制度的确立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有序退出市场竞争,解决公司投资者之间、公司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分配问题。同样,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宗旨仍然是继续解决公司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割的问题,进一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上述已经阐明,现有的公司注销制度导致公司注销后,基于公司法人资格的消亡,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责任也随着公司的消亡而灰飞烟灭。该种制度造成了公司投资者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失衡,鼓励着恶意投资者以公司为平台,利用项目公司的牌子“合法的”掠夺着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结果是恶意投资者能够获取不义之利,善意债权人却只能自认倒霉,二者的利益存在明显的失衡。而造成这一利益失衡的根源在于现有的公司注销法律制度的不合理性。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这是法律追求的极致目标,该种价值功能不能容忍现有公司注销制度的不合理性的存续,需要借助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在建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时一定要避免矫枉过正的错误,不能为了单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损害了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建立必须恪守平衡公司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基础理念,以法律规范为媒介,在最大合理范围内寻求二者利益的平衡点。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平衡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建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必须遵守的指导理念。
    二、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公司注销后直接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
    公司注销后直接责任承担制度的涵义:公司注销后,有些法律责任是由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有些法律责任则是由公司存续期间的基于公司本身的行为产生的,对于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是股东或第三人的直接责任,由股东或第三人来承担。下述举例探讨:
    1、公司注销后由于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产生的责任
    股东出资保持资本真实、完整是公司法要求的,但是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或者出资后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比比皆是,该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行立法中鲜见有关于公司注销后如何追究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责任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国家级立法层次明确这个问题,具体可参照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确立。该文件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上述规定虽然是针对公司终止以前的法律责任做出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该文件规定的内容,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注销后,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如果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已经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要求,则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与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要求,则可否认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论及这个问题时,笔者认为,还要探讨一个问题,那就是公司注销前发生股权转让的,股权受让方是否对前手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目前国家没有法律规定承继股东(投资者)应当如何承担转让股东的出资不实的责任。笔者认为,为了平衡承继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过错原则可以如下区分处理。即,如果有证据表明承继股东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则该股东不对转让股东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表明承继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则认定该股东受让股权存在恶意,如其受让股权后未将缺损出资部分补齐,可要求该股东与原股东共同承担补足注册资本责任(或在其存在重大恶意时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公司注销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
    公司注销后所涉及的第三人责任,主要是由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金融机构虚假出具出资证明、清算组在清算中恶意清算掠取公司利益等行为引起的。笔者认为,针对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金融机构虚假出具等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首先由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股东不能承担的,由验资机构或出具证明的金融机构在其核验或者证明的资金数额与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注销后所涉及的第三人责任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探讨,即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使得其他公司债权人或债务人成为责任主体,来满足自己的债权需求。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合同法的做法,在公司债务人对被注销的公司存在债务时(在清算程序中也没有解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要求其直接承担责任;在公司其他债权人与公司恶意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债权人时,在公司被注销后,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恶意债权人承担责任。
    3、应当在公司注销后的直接法律责任承担制度中大力引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 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公司注销后如有证据表明公司存在下述情况的:a)出资不实;b)脱壳经营 (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c)人格混同 (现实中,有的公司股东完全将公司视为自己整体中的一部分,将公司资产与自己的或者自己开立的其他公司的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形成了“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情况,造成公司财产权属不清);d)过度操纵(股东高度控制公司,使得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等方面都没有独立性,股东以此为手段操控公司为自己谋取利益,但却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在股东的过度操纵下,实际上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打击恶意股东,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纯洁性。
    4、在建立公司注销后的直接责任承担制度时,应当建立公司注销后的诚信惩罚制度
    目前,公司缺乏诚信,严重损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声誉,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和谐,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公司缺乏诚信大多是基于股东的不诚信造成的,在公司注销后要求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建立股东诚信惩罚制度,即股东投资的公司被注销后,如果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脱壳经营、人格混同、过度操纵等恶意行为的,可以规定该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组建新的公司。该种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避免恶意投资人以金蝉脱壳的手法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秩序。
    (二)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的制度设计
    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制度的涵义:公司注销后,有些法律责任是由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有些法律责任则是由公司存续期间的基于公司本身的行为产生的,公司注销后股东代替公司承担责任的制度为替代责任制度。
    1、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的承担主体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基于注销登记行为而消亡,其已经不可能为自己存续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存续期间产生的行为只能由其他相关主体来替代承担。但是,谁应当为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责任买单呢?笔者认为,不考虑下文所述的责任保险制度,被注销的公司股东应当是公司注销后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唯一替代承担者。这是因为:(1)公司股东是公司经营产生的利益的终极享有者,其以公司为媒介获取投资权益,其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要为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公司是法律赋予股东基于投资行为组合而成的组织体,法律赋予依法确立的公司具备独立的人格,但这种独立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毕竟不同,他的意志来源的终极点为公司股东,可以说就是自然人投资者。因此,公司的人格从本质上说是虚拟的,其只不过是股东与社会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媒介,是帮助股东获取利益的媒介。由此,公司的终极利益的享有者是股东,即公司的利润分配为最终为股东享有,公司的剩余财产利益为股东所享有,因此公司股东应当为公司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在某种情况下买单;(2)公司股东的意志是公司意志产生的源泉,公司行为中渗透着股东的意志。公司虽然依法享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公司毕竟不同于人类,其本身不能自发的产生智慧。公司的意志来源于公司股东意志的集合,公司的行为是股东意志集合的产物,因此,公司股东应当在一定情况下为自己意志的集合体——公司的行为产生的责任买单。
    但是应当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确定公司股东为公司注销后责任的替代者时,还应具体做出区分:(1)要区分公司注销时的股东和公司过去股东的责任。实践告诉我们,一个公司的股东并非永续不变。现代公司制度高速发展,形形色色的公司是“你方唱罢我登场”,公司股东也同样存在“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的问题,即公司股东变化很快,这导致并非所有的股东都是公司终极利益的承受者和公司意志的集合者。笔者认为,基于公平起见,在确定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者时,应当借鉴香港公司法例155规定 ,即规定公司过去股东无需对其退出公司后的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履行承担义务;(2) 要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东的替代责任做出区分。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高为50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最高为200人),但是作为公众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则没有任何限制,上市公司中最少的股东人数也在万人以上。笔者认为,鉴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东人数的巨大差距,应当对两种公司的股东的替代责任做出区分。即针对上市公司而言,鉴于上市公司意志的主要来源于控股股东或其他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且其二者为公司利益的最大分享者,故,应当仅局限于控股股东或超过一定持股比例的大股东对公司注销后的相关责任履行替代义务,否则,僵硬要求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履行替代责任,是根本无法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解决,也必然使得股东的替代责任成为一种空想理论。
    此外,需要对公司股东承担替代责任时的层次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现实表明,公司的股东并非全部是自然人,很多的时候,公司的股东如同公司本身一样同样是一个组织体。而这个组织体股东自然也存在被注销的情况。那么当公司被注销后,如果公司的股东同样被注销,此时,公司股东的股东是否还应当为公司的股东替代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再要求公司股东的股东来替代承担责任。此种考虑的基础在于:(1)从逻辑上说,公司的股东被注销后,他本身的法律人格已经消灭,其自己对其自身的行为已不能承担责任了,就更不能要求其对自己投资的公司做出的行为承担责任了;(2)从实际情况考虑,如果不受限制要求公司股东的股东为公司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必然会对公司法人制度构成强烈的冲击,必然会引发某种不可控制的消极后果,是极为不现实的。
    2、 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承担的几种情形
    笔者认为,总结司法实践,公司注销的情形不同,股东所应承担的公司替代责任的情形也不应等量处置,应当区别处理。一般而言,公司注销登记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二是公司经过保结人的承诺未经清算而注销,三是公司经过合法清算而注销。下面针对上述三种情况阐述公司注销后替代责任的承担问题。
    (1)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的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为规范公司有序退出市场竞争,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行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要求,除公司发生合并(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兼并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导致注销登记外,公司注销前,公司股东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清算义务,清算完毕才能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就借助于各种非法渠道办理了注销登记,此后公司股东瓜分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的负债悬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股东应当在清算后以公司剩余资产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本质上该种观点阐明的责任仍然为股东的替代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股东应当在接收公司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质上该种观点阐明的责任为股东的侵权责任,属于股东的直接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注销前,履行清算义务是公司股东负有的法律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清算而注销公司,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质上该种行为属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责任(赔偿责任),股东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股东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呢?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接受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是基于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角度提出的。但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债权人往往很难有证据证明股东接受了多少资产,而且部分投资人会基于恶意往往故意少报接受的资产数额。笔者认为,为了惩罚公司股东不清算和少报其接受财产的恶意行为,可以规定公司股东在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接受公司财产数额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惩罚公司投资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恶意行为。
    (2)公司经过保结人的承诺未经清算而注销责任承担问题
    实践中,有些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不愿进行清算程序,工商部门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采用变通办法,要求股东承诺对公司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然后办理注销登记。此时对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一般被称为“保结人”。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保结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相关债务。因为,公司注销前进行清算,不仅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是维护公司法人制度,使得公司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保障。既然,公司股东主动放弃这种法律保障,而选择一种承担更大范围义务以便利于公司的注销,那么其就应当对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承担后果。就本质而言,保结人的承诺具有担保的性质,即其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在法律又不禁止公司股东为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基于保结人的担保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应当予以许可。
    (3)公司经过合法清算而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上述已经阐明了公司经合法清算注销后仍需由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要求责任主体承担公司经过合法清算后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公司注销前进行了合法清算,即意味着股东履行了法定义务,股东本身不存在过错。但为了公平起见,可以要求股东在接受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既能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又能维护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符合平衡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精髓的制度指导理念。
    (三)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时效性
    上述阐明了公司注销后直接责任承担制度和间接责任承担制度的设计。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的设计都应当附有责任承担时效的制度的配置。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时效性设置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国外立法例——公司注销后一段时间法人资格才消亡的立法实践的启示
    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认同,公司注销意味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当然终止。正是这已根深蒂固的理念导致了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没有人买单,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动摇了对法人制度巨大优越性的怀疑。这一中国通行的公司法理念是否也为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理念所认同呢?带着这一个疑问,笔者针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资料收集。得到的答案是,并非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遵从公司注销即消亡的法律理念。相关资料反映,各国立法对公司消亡时间的规定并不相同,一是以注销登记为公司消亡时间,德国、意大利、我国为此类代表;二是以清算结束为公司消亡时间,日本、法国为此类代表;三是以公司注销登记一定时间后为消亡时间,英国和美国为这类代表;美国纽约等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从期满或解散(注:英美法系的解散与我国的终止属于同一概念)后,可延续一段时间,便于依法进行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逐步清算和终止其业务、处理和转移其财产,解决其责任,但不得继续进行业务经营。 笔者认为,美国相关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注销后一定时间才消亡的制度对我国公司法解决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具有非常好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这正是美国公司法高度务实的做法,该种规定使得在相关公司被注销后来解决“房产维修责任”、“产品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等问题时就会有法可依。但是,笔者也不主张全盘照搬美国的该种制度,即不能在公司法中规定“将清算完结规定为公司的消亡时间,而公司的注销登记只有形式意义”。 笔者认为,基于法律文化和传统的不同,全盘照搬他国的法律制度,与考试中的“抄袭”十分类似,必然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将美国的该种法律制度全盘移植至我国,必然与我国的现有法律存在严重的不相容的问题。因为,美国相关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注销后其主体资格依然在一定期限内存续,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展开清算活动,这与我国公司法和其他配套法规规定公司注销前必须履行依法展开清算制度的做法存在着不相容的问题。从1993年中国的《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近二十年的时间内,公司在注销前展开清算的制度已经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确立,这一基本做法已为一般社会投资者所接受,且该种制度经过立法和司法部门的不断努力,日臻成熟。在此种客观情况下,中国如果照搬美国的立法制度,允许公司注销后继续清算,必然是对我国成熟法律制度的颠覆,也必然会与广大社会投资者持有的根深蒂固的公司制度理念存在直接冲突,这是立法的大忌,强行推行此种制度必然是水土不服。因此,笔者建议,可参照美国的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即仍然保持公司法体系中公司注销则法律人格消灭,且清算程序只能在公司注销前开展的既有规定,许可公司注销后一定时间内(具体时间可根据责任性质的不同及特征而做出区分),允许恶意的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债务人、公司的某些原股东、第三人承担公司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该种制度与美国相关制度的不同在于仍然承认公司注销导致其主体资格灭失的观点,公司经过注销后、不存在继续开展清算的问题,公司注销后基于公司存续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公司原股东或第三人来承担。
    2、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客观需要
    上述已经阐明,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是设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基本指导理念之一。考虑设置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承担的时效制度,同样是贯彻该种理念的重要举措。权利行使和责任承担的时效制度本身就是法律平衡法律主体利益的重要举措,通过时效制度的设置,促使权利人及时的享有权利,使得义务人合理的承担义务,以维持一种法律秩序的平稳。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期间制度莫不是基于此种理念设置的。因此,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制度中也应当引入责任时效制度,来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但是,如何来具体规定公司注销后由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限呢?笔者认为,在确立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的时效时,不能僵硬规定为“三年”、“五年”,或者“几个月”,也不能僵硬适用于所有公司注销后相关责任的承担情形,应当根据责任性质的不同及特征而做出区分。这是因为,公司注销后相关法律责任情况复杂,有些责任是公司存续时的行为产生的,如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有些责任则是由公司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的行为产生,如公司股东基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等产生的责任;还有如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验资机构受公司委托后虚假出具验资报告损害相关债权人利益产生的责任等。就前一种公司存续行为产生的责任情况而言,公司经过注销登记后,其法律主体资格已经不再存续,其本身已经不能成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其存续期间行为产生的责任,只能由公司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来承担,因此公司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来承担该种责任的本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笔者认为,就替代责任而言,责任替代者不是产生责任的直接行为人,与此相关的立法理念一贯主张采取温和的做法,即在有限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尽可能的平衡保护责任替代者的利益。该种做法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是有例可循的,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制度,保证期间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宗旨就在于既有限的维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也尽可能的平衡保护一般保证人的利益。因此,笔者主张,对待股东或第三人替代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立法上应当确立一个相对较短的责任期间,该种期间的性质与保证期间类似,属于除斥期间。就后两种基于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产生的责任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公司注销后的相关责任不是基于公司本身的行为产生的,而是基于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的直接行为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而言,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时不是替代他人承担责任,而是对自己的行为直接承担责任。纯朴的自然法理念主张,任何一个有认知能力人都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针对直接责任而言,法律没有必要规定一个有限的期间或者相对较短的期间来降低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的可能,相反应当赋予债权人可以不受时间的限制或者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内要求公司的相关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只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其在诉讼时效内就有权要求股东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
    (四)应当建立责任保险或者基金制度
    上述虽然设计公司替代责任制度和股东直接责任制度来解决公司注销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公司注销后的责任十分复杂,上述制度在应对公司注销后的复杂情况时可能也会捉襟见肘。例如有些公司注销后,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在短时间内不会出现,甚至可能长达几十年,如工程质量责任、产品事故责任、环境事故责任等。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股东承担替代责任或者直接责任均存在一定难度,一是可能受制于公司注销后责任承担时效的限制,二是可能在较长的时间内,因为公司股东的存续(如法人股东的解散、自然人股东的死亡等)和其财产巨大变化的影响而无法操作。但是,有关工程质量事故、产品事故、环境事故,一般危害严重,影响巨大,如不能有效解决,必然造成诸多消极后果,必然使得众多受害人因为无法得到救济而只得自认倒霉,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针对此种情况,笔者建议,在特殊经营领域,如房地产的设计、勘察、开发,危险品的生产,重污染企业中,推行建立事故责任保险和责任基金制度,强制相关企业购买责任保险和缴纳责任基金,以便于在公司注销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用责任保险金和责任基金对受害者做出补偿。
    就责任保险制度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在现有的保险制度架构中建立。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中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建筑企业安全施工责任险、油污责任险等等。由此,借鉴现有的立法例,可以在特殊经营领域,如房地产的设计、勘察、开发,危险品的生产,重污染企业中,强制相关企业按照一定的标准缴纳责任事故保险费,如公司注销后发生了产品、设施事故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予以赔偿。
    就责任基金制度而言,目前还未在我国的相关领域中广泛开展。笔者认为,责任基金制度与商业投资基金的功能完全不同。责任基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赔偿相关事故损失,而商业投资基金(如证券投资基金)的功能在于创造投资利益。虽然功能不同,但笔者认为,责任投资基金制度可以比照商业投资基金的体系建立。在建立责任基金制度时,同样要明确基金的管理人、托管人和基金的征缴渠道等关键环节。考虑到行业的特征,可以考虑由企业联合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作为基金的管理人,来管理基金,由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基金的征缴可以采用从政府罚没收入、企业缴纳的会费、固定的缴费等几个渠道解决。
    (五)注意区分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律责任制度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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