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怀忠 ]——(2008-4-23) / 已阅14675次
湖北省卫生厅未及时向天天同净公司送达检测报告不能不说是本案中的一个明显的瑕疵。诚然,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属于复检范围,但这并不等于就不要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虽然2000年8月30日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没有将向被抽检人送达检验结果设定为公布信息的前置程序,但其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名称、检查及检验项目、检查及检验结果书面通知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2005年12月27日卫生部重新修订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第十八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抽检的不合格产品信息前,将抽检结果告知被抽检单位。被抽检单位是经销单位的,还应将抽检结果告知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无法确认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的除外。 由此看来,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对湖北省卫生厅在抽检程序中存在的瑕疵未予理会,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示,可能是法院考虑到湖北省卫生厅在天天同净公司所属武昌水厂抽取的样品经检测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成立,其在媒体公布的生产单位名称与现场抽取样品标签注明的完全一致,符合食品安全预警的目的,在权衡了维护程序正义与保护社会公众安全利益之间的利弊后作出的一个选择。
三、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样品抽检、公布信息、行政处罚等互相联系且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食品卫生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法律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卫生技术检验标准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原告天天同净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卫生厅之间也就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尤其对卫生行政部门还能否在生产环节进行抽检分歧很大,应当引起重视,在进行类似食品卫生监督抽检时,应尽可能规避。
虽然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天天同净公司所属的武昌水厂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天天同净公司曾向法庭出示武昌水厂相关证照,试图证明其是独立的企业,这也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应注意判定违法主体。好在在本案中,武昌水厂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标识天天同净公司的旧标签,如果使用的是该厂已经启用的新标签的话,将会有认定主体错误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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