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论中国司法审查的空间

    [ 熊利民 ]——(2008-2-23) / 已阅41409次

    第一,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该抽象行为的确有与法律相抵触的可能,即将案件中所涉及的抽象行为是否与法律相抵触的争议移交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对该抽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得出该抽象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结论,然后再将结论送交审理案件的法院,由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结论作出判决。


    第二,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该抽象行为并不与法律相抵触,即可直接根据该抽象行为作出判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之后认为,该抽象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适用于该案件作为审理依据的抽象行为是违反法律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请求,要求其根据法律对该抽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关于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权


    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之中,法院实际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在未来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设法扩大法院的审查范围。主要有以下方面:


    1.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狭窄, 主要受法院受案标准中之权益标准限制。如上所述,目前法院仅限于对涉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法院应当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权益,公民应当可以就自己的所有合法权益在认为受到侵害时,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2.根据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 当事人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换言之,法院不能受理和审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法院之所以不能受理和审理此类行为,主要理由是:(1)这类行为侵害的是公务员的权益而非公民的权益;(2)进行此类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裁量权和自律权范畴;(3)法院在审理时缺乏应有的法律标准。实际上,此类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侧面,因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和自律权所产生的后果属于合理性范畴,基于法院的性质,当然不能对合理性进行审查。但对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之中所蕴涵的合法性问题,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当然地有权进行审查。行政机关的同一个内部行为,其中可能既包含着合法性问题,也包含着合理性问题。例如,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任免,在对任免条件的理解上、在对任免对象能力的考察上、在对职位所需能力的认识上,可能更多地属于合理性范畴。但是,是否符合法定的任免条件、任免程序是否合法、任免是否违反公正性(即是否构成歧视)等,则属于合法性范畴,法院应当有权进行审查。


    3.根据法治原则,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在此前提下,只有基于正当的理由,才能将某些事项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如上所述,目前单行法律中的排除性规定通常都缺乏正当性。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单行法律的规定,以下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1)国家行为。国家行为因其具有高度政治性,或者其政治性已经强到成为政治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程度,而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在世界上成为普遍的做法。法院不能受理和审理国家行为的原因在于,该行为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法院或者没有法律标准对该行为进行审查,或者无力承担因审查该行为所带来的政治后果,或者考虑到保全自身的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以避免卷入政治纷争之中。通常为国防、外交等行为。


    (2)海关处罚行为。海关处罚行为属于选择性的排除司法审查,即当事人对海关处罚行为不服,既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但选择了行政复议就不能选择行政诉讼。这一规定除了考虑效率之外别无其他可能的原因。以保证海关处罚效率为由而排除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3)国务院的裁决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委作出的决定,仍然由其自身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若仍然不服,或者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则即使对国务院的裁决不服亦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显然是考虑到,若对国务院的裁决不服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国务院就可能在行政诉讼之中成为被告。而国务院不能在行政诉讼之中成为被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4)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复议决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项决定,即由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的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而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的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而仍向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关于调整自然资源的法律规定,一般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如果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则行政复议机关为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若对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为什么由县级人民政府就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争议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而市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就此类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就不能向法院起诉呢?这只能理解为由市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所作裁决的标的大,而由县级人民政府所作裁决的标的小。那么,为什么标的小的裁决,法院有能力审查,而标的大的裁决,法院没有能力审查呢?








    注释:


    ① 在我国的现行宪法和法律中,并不存在“司法”、“司法权”、“司法机关”这些概念,长期以来,我国也不存在由法院对公权力的审查制度。显然,“司法审查”这一概念是从美国法中引入的。


    ② 根据法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普通法院也不得干预行政权的行使,行政法院的出现也是这一观念和规定的产物。


    ③ 《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