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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子邮件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 赵丽梅 ]——(2002-3-24) / 已阅55161次

    (4)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广告的,广告内容不得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随后,中国电信于2000年6月发布了《中国电信对垃圾邮件处理暂行办法》,以行业规则的形式对垃圾邮件发送行为进行约束,处理方法包括警告、记入黑名单、暂时关闭账号直至永久停止服务。根据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我国《刑法》第286条的规定,滥发垃圾邮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已构成犯罪。
    2000年10月我国台湾《电子广告信件管理条例草案》对垃圾邮件的规制较为详细,值得借鉴。它规定发送电子邮件广告信件的公司或个人必须在信件开头明确注明发件人以及提供发信服务的人之名称、地址、联络电话、联络人姓名等信息,发送行为必須事先获得收件人的同意,除非收信人与发件人先前已有公务或私人的关系;信件內文必須提供收信人选择不再接收发件人的电子邮件的方式,若收信人选择从邮寄名单中移除,发件人不得再对该收件人发送;发件人或提供发信服务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变造信件的发信日期、发信人账户、域名、原始发信纪录,电子邮件的主題必須与信件內容相符;禁止制造、贩卖、散发、使用被设计来变造电子邮件发信纪录的电脑程序。
    在收到垃圾邮件时,很多人不明白自己的邮件地址为什么会被发件人获知,其实无非是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服务商为获取经济效益,将用户资料大量泄露给广告商,或者后者亲自通过跟踪程序或探测软件的形式来“关注”你。由于市场需求巨大,E-mail地址的买卖方兴未艾,尽管在买卖E-mail地址时,卖方往往声明禁止用其提供的资源进行违法活动,不许发送垃圾邮件,但实际上购买用户E-mail地址的人大多是用来发送商业性垃圾邮件,这种毫无约束力的声明只是自欺欺人。①邮件地址交易实际上属于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美国电子通讯联盟提出,未经人们事先同意,网上直接广告商不得向用户发送具有诱惑性质的邮件,并允许用户把自己从广告商的地址列表中删除,以免受网络广告的骚扰,维护自己的个人生活安宁权。我国公安部则表示,买卖E-mail地址的行为已经违法,只需参照刑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进行处理。②
    (四)利用电子邮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电子邮件使用不当会给用户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经济上的损失,而利用电子邮件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更是防不胜防。例如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泄漏企业商业秘密;国外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电子邮件进行国际性的“西非诈骗”,③还有一些不法分子为逃避有关部门的严厉打击,纷纷“另辟蹊径”,通过国际互联网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在网上公开贩卖走私货物。④电子邮件亦已成为传播电脑病毒的主要媒介,由国际计算机安全协会公布的“2000年病毒传播趋势报告”显示,电子邮件已跃升为计算机病毒最主要的传播媒介,由1998年的32%、1999年的56%大幅增长为2000年的87%。⑤应该认识到,虽然现有法律并未将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列入规制范围之内,但与传统违法犯罪相比,只不过方式有了变化,并不改变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同样可以扩展适用现有的《刑法》等法律进行规制。
    (五)转发电子邮件
    转发电子邮件是网络上常见的一种行为,很少有人转发邮件时会想到这可能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前不久我国台湾一知名企业的员工因对外转发公司董事长发给员工的电子邮件而遭解雇,①还有一名男子因转发一份以中正纪念堂为背景的裸女照而被警方起诉,一时间与转发电子邮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引起媒体和业界的极大关注。
    转发的电子邮件就其内容来看大致包括转发色情淫秽图片或文字、转发未经证实的消息、转发企业内部资料、转发笑话、评论或优美文章等。②转发的邮件类型不同,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不同,以下分项简述。
    与经营色情网站或利用网络作为色情媒介的犯罪行为不同,转发色情淫秽图片文字的行为人其目的大多并非为了营利,一般只不过单纯提供给他人观赏娱乐,但以电子邮件转发淫秽图文,同样可以构成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事实,进而可能触犯刑法的規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已经将这种行为明确规定为十五种互联网犯罪行为之一。
    网络上未经证实的消息以对他人的造谣、诽谤居多,转发未经证实的消息往往会一传十、十传百,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恶劣影响,构成对他人名誉或商誉的侵害,甚至产生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即使谣言不是由行为人首先发布,行为人在收到谣言后将其传播出去也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对许多接收到邮件后不求证内容真伪就将之转发出去的网友来说,应多加注意。
    员工在企业内部网络上相互转发电子邮件是极为常见之事,有些邮件甚至从内部网络传播到因特网上,如知名企业家给员工的电子邮件就经常在网络上传播,甚至被当成企业管理的参考文章。但若该电子邮件泄漏了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形象、影响公司经营业务等,则转发人有触犯法律之虞,更不要说会丢失工作,因为此种情形已违反了企业内部的劳动纪律与规则。
    看到这里,胆战心惊的网友会想,转发的邮件既非色情淫秽也非企业秘密,不涉及他人的名誉,而只是一些引人发笑或激励人心或令人感动的图文,应该不会引起纠纷了吧?事实上,即使转寄文章内容健康,任意转寄电子邮件,还是可能触犯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未经作者许可的无限制的网络传播会使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失去控制。但如果只是将邮件转发给家人或特定朋友参考,则可以认为属于合理适用范围,不必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只要注明出处即可。
    三、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邮件纠纷必然涉及证据的提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力就是法律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讯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从而对于以数据电讯为形式的电子邮件信息给予了法律上应有的证据力。但具体到某一电子邮件而言,其信息的来源方身份的合法性、邮件信息的完整性、邮件取得的合法性等都会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产生影响。①
    另外由于电子文档的改动容易又不留痕迹,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所以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的方式与传统证据不同。如果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接收人无法轻易改动,因此可以直接将电子邮件的电子文档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再由法院委托认证机构进行鉴别后确定其证据效力。但一般的邮件,由于当事人可以轻易改动,其可信度较低,所以在取证时最好向邮件服务商取证,不要直接由当事人出具证明;对取证内容应当进行公证,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取证方式最好是采用打印源代码方式,这样能够取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根据不同的文件格式,尽可能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将来质证。②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③
    在“中国电子邮件第一案”中,原告同时使用了“点面覆盖法”和“排除法”两种方法,从正反两方面确定了被告张某与侵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唯一对应关系。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则原告必须运用直接证据证明在特定的时间和机器上,是被告亲手按下了电子邮件的发送键,在现代高科技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这种无止境地穷尽事实的观念,必然会造成大量社会成本的浪费和资源的低效率配置,这与讲求效率的现代社会精神明显是格格不入的。④本案为我们展示了如何运用举证技术列举侵害行为和后果之间在法律上的对应关系至适当之程度,很好地平衡了法律上要求的证明程度和技术水平两者之间的关系。
    四、电子邮件服务合同
    目前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邮件服务包括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捆绑电子邮件服务、⑤ 商业收费电子邮件服务、附加电子邮件服务⑥等几种。其中最容易产生纠纷的无疑是免费电子邮件服务,因为收费服务中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合同加以约定,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地位已经不存争议,一旦发生纠纷法律适用上也较为明确。而对于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服务商会认为,既然是免费服务就不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故不应受合同法和其他民商法规范的调整,对于邮箱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用户损失可以免责。同样,消费者往往因接受了免费服务,在其权利受到损害如邮件丢失、经常收到垃圾邮件、个人资料及数据被泄漏、电子邮件的著作权被剥夺等问题时不敢理直气壮地主张权利。实际上网络服务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提供的免费电子邮件服务同任何商业服务一样,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是网络营销的一种手段;其免费其实是一种附加商业条件的免费,①实质上并不是无对价的。网络服务商之所以热衷于提供免费电子邮件服务,是因为他们把注册用户作为其重要的商业资源,作为争取“眼球”、提高访问量、获取广告收入以及风险投资的资本,免费并不能改变电子邮件服务所体现的企业整体经营行为的营利性质。因此不能以免费作为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在服务商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免费”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要素。
    电子邮件服务商在为用户提供邮件服务之前会要求用户全盘接受它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若不接受则不能使用免费的邮件服务。基于电子邮件的传输涉及复杂的技术因素,在运转中出现故障是不可避免的,要求服务商负担过重的责任对于网络产业的发展不利,因此服务商在格式合同中列举一些免责或限责条款是合理的,但在合同中,网络服务商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加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并在纠纷发生时作为免责的依据,实践中大多数服务商还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声明解释权属于网站,这就明显属于滥用优势地位加重用户义务并排除其主要权利,②应该受到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条款的调整,恪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平等,履行合理提醒与合理解释的义务,同时合同的解释权也应由法院行使。
    前不久新浪网缩减邮箱遭到了网友的起诉,但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承诺提供的大容量免费电子邮箱服务的请求,认为被告格式合同中“新浪网有权在必要时修改服务条款,新浪网服务条款一旦发生变动,将会在重要页面上提示修改内容;如果不同意所改动的内容,用户可以主动取消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接受服务条款的变动;新浪网保留随时修改或中断服务而不需知照用户的权利”等条款有效,原告属于自愿明确接受网站服务条款,与被告之间缔结了电子邮箱服务合同。③新浪网确实在网站上公布了其服务内容的更改计划,可以认为是给予了用户充分准备的时间,但也有某些网站没有任何通知就将自己的邮箱缩减,并且造成了众多邮箱使用者邮件的丢失,这种损失又该如何处理,我国并无明确先例可供借鉴,但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服务商的这种做法显然是不恰当的。
    在平衡免费邮箱用户利益与网络服务商的行业发展之间,法官颇费思量。随着收费邮箱时代的来临,①如何保护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利益,如消费者的隐私权、服务质量保证、损失赔偿范围与数额等是法律面临的又一个挑战。



    作者简介:
    赵丽梅,女,汉,1977年2月出生,山东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曾在《中国法学》、《复旦学报》等杂志发表文章。

    ① 参见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http://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② 参见王云斌著:《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① 吴伟农:《全球网络每天传送电子邮件达到14亿封》,http://tech.sina.com.cn/i/w/48298.shtml.
    ②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③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① 参见高云:《电子合同中电子邮件应用的法律问题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② 参见朱家贤、苏号朋著:《E法治网——网上纠纷、立法、司法》,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③ 《合同法》第16条,《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
    ④ 可视为当事人以后发生的意思表示更正了先前的意思表示,此外软件设定的回邮地址有可能是虚假的或非发件者本人专有的。
    ⑤ 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http://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⑥ 参见野山闲水:《电子邮件的若干法律问题》,http://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① 参见张志君:《网络时代的人文关怀:伊妹儿,让我欢喜让我忧》,http://tech.sina.com.cn/news/review1/2000-04-21/23363.shtml.
    ② 参见宗煜:《国际互联网络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初探》,http://member.netease.com/~bytalent/lawnet/net_zs/01.htm.
    ③ 参见简荣宗:《谈企业监看员工电子邮件所产生的隐私权争议》,http://www.nii.org.tw/cnt/ECNews/ColumnArticle/article_116.htm.
    ① 1996年发生的“中国电子邮件第一案”中,被告便是假冒原告名义向国外某大学发出一封电子邮件,拒绝了该大学批准原告入学申请并提供奖学金的电子邮件,致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利益遭受极大损害。
    ② 参见胡彦杭:《电子邮件与网络侵权》,http://www.duanduan.com/forum01.htm.
    ③ 参见:《美法院制裁网上“垃圾虫”》,http://member.netease.com/~yaowj/wsxy/New_bz/18055.htm.
    ④ 吴酩:《垃圾邮件一年浪费全球网民93亿余美元》,http://tech.sina.com.cn/i/w/52201.shtml.
    ⑤ 参见朱家贤、苏号朋著:《E法治网——网上纠纷、立法、司法》,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页。
    ⑥ 刘书:《业内人士认为应将发送垃圾邮件行为定为侵权》,http://tech.sina.com.cn/s_h/n/52310.shtml.
    ① 参见王宠林:《美国电子邮箱保护法案》,http://www.zongyu.com/l_email.htm.
    ② 少岩:《美国众议院通过<反垃圾邮件法案>》,http://tech.sina.com.cn/internet/international/2000-07-19/3109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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