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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

    [ 武志国 ]——(2007-12-5) / 已阅68201次

    【修改之处】新增“裁定再审或驳回请求的期限(三个月+特殊情况本院长审批延长)和申请再审的审理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最高院和高院裁定再审的,本院再审或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法院再审)。”
    旧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以及审查后如何将审查的结果告知当事人等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因此,当事人进入该程序以后,得不到确切的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变得与申诉一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成了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只是“申请”而不是 “诉”,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于起诉与受理的程序。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导致可以申请再审却又难以启动再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增加后的第一百八十条使再审程序的受理、审理前的准备以及审查更向“诉”了。
    不过修改后的法律也未明确审查的主体是合议庭还是其他形式,也未规定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对于申请再审核查,审查,复查的内容,方式,机构上均不统一,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1)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交由审判监督庭;(2)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再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实质审查;(3)一部分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另一部分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修改之前〗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修改之处】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未修改,新增加“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 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了限制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新法规定:在1)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2)二年后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修改之前〗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修改之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予以了修改,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情形保持一致。
    新法删除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程序要求。 
    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抗诉的方式进行了修改,由“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明确修改为:“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新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并无期限限制。
    新法仍然维持了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的体系:1)法院系统;2)当事人;3)检察院。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之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规定具体化了,包括再审的期限和再审的管辖。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新法明确了可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事由,主要为证据类的再审事由,具体为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注意: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的不同。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之前〗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种选择权在移送执行中由法院选择,在申请执行中由申请执行 选择。
    《民诉法》规定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由第一审法院执行,依审判管辖定执行管辖,一审管辖制度源于审执不分的司法体制。原规定,未能反映民事强制执行自身的特点,日益显得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求,当前人财物的大流动大,加上审判管辖标准的多样性(如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等),使得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处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的现象已是司空见惯、屡见不鲜 。在实践中造成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管辖法院辖区内的情况发生,继而产生大量的异地执行案件和委托执行案件,加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负担,己经成为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主要障碍。地方保护主义是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外,异地执行更易遭致地方保护,抵触,围攻、暴力抗拒外地法院执行人员的事件频繁见诸报端即是明证,而陌生的环境又会降低执行人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因此,相对而言,赴外地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更缺乏保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能对法院执行标的有不同意见,该意见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而是当事人之间就案件实体发生的争议。如果他们认为执行确有错误,执行人员应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但不影响执行。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法、执行措施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构成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不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出或反映的,也不构成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有异议的,也不构成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已经完成,案件终结,案外人有异议,只能通过新的诉讼处理解决。
    【修改之处】新增“执行异议”的规定,包括审查期限和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期限。当前执行难有一部分是因为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为此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形式为“书面形式”,受理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为“负责执行的法院”,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为“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异议的处理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异议处理的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没有类似“执行监督”的内容。
    【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明确规定执行的期限,如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未执行超过6个月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级法院可责令原执行法院执行、也可决定原执行法院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之前〗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 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修改之处】明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的期限,并明确可在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况下十五日内起诉。
    根据原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二)异议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凡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都可以成为执行异议。(三)案外人提出异议时间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四)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一般用书面的形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明确了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时限为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审查主体从“执行员”修改为“人民法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的删除了经院长批准的环节。
    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修改之前〗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0]437号 2000年9月30日)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执)明传(1999)24号
    【修改之处】不再限定仅仅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为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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