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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

    [ 唐跃旺 ]——(2007-5-27) / 已阅51504次

    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
    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生的痛苦。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侵权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行为,既然由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更应当得到法律救济。因此,我国刑事法律对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不予救济,与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相悖。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规范,就某一事项所作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要求,应该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赔偿损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性,造成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涉及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问题处理最终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已有明文规定。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
    再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程序法服务实体法的法理原则。实体法是指规定现实社会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程序法律是指

    ②http://www.shm.com.cn/wangping/2005-08/04/content_876675.htm
    受害者为何选择"私了" 作者:梁发芾
    规定保护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的而进行诉讼的步骤、方式或方法的法律。程序法
    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手段,实体法是目的,程序法服务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犯罪方面,它的服务对象固然是刑法,但在保护人们被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民事权益方面,它也不应超越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还应当服务民事实体法。然而,民事实体法准许精神赔偿,刑事诉讼法排除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也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精神赔偿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打破了程序法和实体法手段和目的的正常关系,而且还出现了实体法服从程序法的怪现象。
    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而不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它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然民事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应该按民事法律制度来进行,就应当包含民事诉讼的一切要素,但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且将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诉讼赔偿之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国外,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对侵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即人身损害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数额”;《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与学理皆认为此条款中“损害”应解释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财产赔偿与非财产权上的赔偿即精神赔偿。《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对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规定得相对全面,其“财产以外之损害”即精神损害。瑞士新债法也有此规定,美国判例认为不妨认可对人身损害之精神赔偿请求。可见两大法系中的主要国家都未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禁止,我国既然受大陆法系国家司法体制影响较深,应当借鉴和参考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明文予以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突破。2004 年5月无业人员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受害人赵某等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近七十万元。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受理该案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附民原告人的请求。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阻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观点
    . 目前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司法界主要有两种主张:第一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种认为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穷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或因被告人判处徒刑被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条”。
    笔者认为,首先,对被害人科以刑罚不能完全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慰籍。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③很显然,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罚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对犯罪人定罪处罚已足矣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创伤,被害人或许会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但是否放弃应由被害人自己选择,法律不应否认被害人要求就精神损害而要求赔偿的权利。比如在故意杀人、重伤或强奸等恶性案件中,如果对被告人处以极刑,很可能使被害人精神完全得到慰籍,被害人也不可能向被告人(已处极刑)提出精神损害

    ③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56页。
    赔偿;而如果判处在被害人心中认为较轻的刑罚,就应该赋予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慰籍被害人的心里创伤。
    其次,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比如说,过失致人死亡的被告人,被判二年缓刑,或者三年实刑等,作为犯罪分子向国家承担了责任,法律给予否定评价,但受害人精神伤害没有得到实际解决,如强奸、奸淫幼女、毁人容貌的受害者,虽然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于受害人心身伤害却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损失也许是最好
    办法。目前,好多刑事自诉案件,受害者本来打算提起刑事附带事民诉讼,但受
    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不得已放弃了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只提起民事诉讼,从某种角度讲,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原则,同时也违背我国犯法必究的法制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发生了错误理解。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
    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以及刑事处罚不能取代精神损害赔偿。第一种观点用刑事处罚代替了精神抚慰赔偿,忽视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主要功能——填补功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所谓填补功能,是以物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形式达到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目的。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应是一种抚慰,虽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所重叠,但这种性质的抚慰和惩罚不能完全代替经济赔偿。如在绑架、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人有可能在肢体上没有留下伤残,然而其人身权却受到了极其严重的不法侵害,遭受的精神痛苦一般人难以想象,如果仅以犯罪分子受到刑事处罚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远远不够的。第二种观点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上和科学上的依据,持这种观点的人对立法缺乏前瞻性,滥用我国经济现状,以偏概全,更不可取。有鉴于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启动修改程序,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就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问题重新作出新的规定。所谓的“法律白条”问题.我们认为,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
    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 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建议我国应当尽快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设立被害人赔偿基金,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这样不但可以保证被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而且还可以减少上访和缠讼,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使受害人的精神进一步得到慰籍。
    总之, 实行精神损害补偿有利于缓解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单靠给被告人以刑罚惩罚是不能弥补的,如果用精神补偿的办法,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尤其是在过失性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坐牢对受害人没有多少意义,重要的用民事赔偿抚慰被害人。

    四、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一) 精神赔偿对刑罚的功能起补充功能。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其规定的精神就是“又打又罚”,此条明确在论罪判刑的同时可以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经济损失”,刑法并未将其局限为物质损失,应包括因精神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诉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手段可以分为犯罪手段和非犯罪手段。而《解释》并没有说,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有遭受非犯罪手段侵害的,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有理由认为,《解释》的本意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只要遭到侵害,而不管侵害手段是犯罪手段还是非犯罪手段,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自《解释》施行以后,与《解释》不一致的司法解释自然失效了,也就是说,自《解释》施行之时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就享有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从保护人权还是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世界发展趋势都很有必要。

    (二)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是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
    有资料显示:由于一些社会原因,比如网络约会、青年人早恋、歌舞厅、桑拿浴的色情陪侍等,经常出现强奸的案例。分析原因,上述案件几乎没有在事发后立即报案的。前两种情况大多是女方“没有做好心理准备”或事后双方关系恶化而被控强奸,但不乏没有给受害人经济补偿,而后种情况可能是纯粹的受害人没有得到金钱补偿。我们相信,上述三种情况,大多数受害人如知道法律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绝大多数受害人不会到公安机关告发的,只会要求“私了”。因为她们知道,一个强奸案的受害人也许终生遭受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的厄运,造成终身无法摆脱的痛苦。“尽管是加害人得到了应有惩罚,但被害人的冤屈没有得到充分的伸张,即精神损害没有得到法律支持”。④苏立教授曾分析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位男青年甲爱上另一村子的女青年乙。一天,男方邀女方约会,女方接受了。在约会期间,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了,但男方以暴力奸污了女方,女方回家后哭诉了经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男青年之前,男方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女方人民币3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女方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

    ④参见陈卫东、李奋飞著《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引起思考》,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119-120页。
    赔5000元的协议。尽管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年龄,他们还是通过熟人领取了结
    婚证。但是,这一规避法律的私了被政府发现了。婚姻被宣布无效,男青年受到正式起诉并被判刑。⑤苏力教授对此案例指出:“农民的规避国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而是利用民间法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所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当事人之所以要规避国家制定法,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为
    有利”。⑥因此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既不公平又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讲道⑦:民法和刑法是两大基本法,两个法律的地位是同等的,不能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否定民法的规定,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现行法律有的肯定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物质赔偿,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有的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如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其司法解释把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害”,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立法上缺乏协调一致所造成的自相矛盾。
    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民事诉讼,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即依附于犯罪行为,从属于刑事诉讼。在实体法上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然而,附带民事诉讼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这种诉讼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完全可以分开审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别,但二者是统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的,应当体现法律的一致性,不同的诉讼途径应当达到同样的法律结果,才能真正体

    ⑤新闻来源 中国法院网 http://www.mzfz.net/Html/xsfx/110406887_3.html
    ⑥参见陈卫东、李奋飞著《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引起思考》,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3,119-126页。
    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探 作者:徐娟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19858
    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
    当事人的优点。
    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是由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所以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解决两个责任。从而也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利前提条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从实体法上讲,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它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附带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非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由公民个人启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协调统一,才是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基本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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