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贵勇 ]——(2007-4-27) / 已阅18367次
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第一个层级是一种理想状态,双方充分的履行了义务,也充分的享有了权利。实务中主要是在第二和第三个层级之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完全或不履行义务,造成股东知情权的不能履行,或曰阻却。进而造成股东不能很好的实现其知情权;同时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也可能存在出于非正当目的,而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这就要求法律进行规制或进行司法救济。
(一)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及其不足
目前《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于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可见现行的规定虽然较旧的《公司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然而对知情权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严谨、规范的逻辑体系。对股东知情权的设置、内容、行使方式、保护及其限制等问题在具体操作层面留有许多法律空白。
(二)司法救济中存在问题。
1.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客体对象的确认
第一,原告资格的确认。一般认为原告只能是股东,但笔者认为根据股东知情权之诉为侵权之诉的性质,应当结合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来辨别原告的资格,而不能仅仅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考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这里谈论原告的资格问题,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股东一般具有原告的资格,对此理论与实务界没有争论。在这里主要集中讨论股东资格丧失后或股东资格有瑕疵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基于上文股东与公司的信义关系,只要在股东与公司间曾经存在信义关系,在诉讼时存在或发现在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公司对信义义务有违反的情况。即使在诉讼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其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诉权。其诉权的享有范围与信义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文件查询、复制权相一致。
比如: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曾经通过做假帐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润,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在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违反信义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此“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查询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相关文件。再如在公司违反第一层次的义务时,即对股权已经转移的股东所呈递的文件存在虚假信息或隐瞒了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或没有呈递但里面的文件存在虚假。此时公司均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其行为均构成侵权,该股东也有权查阅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相关文件。
但是,当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提起的要求公司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时。由于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其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其只能提起要求公司查询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相关文件之诉。或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对于瑕疵股东的原告资格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对瑕疵股东原告资格的认定,首先应该认定瑕疵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若具有股东资格则具有原告资格;或者虽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具有上述的情况即该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曾经或已经构成信义关系同时公司违反了该信义关系,则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或者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具备原告资格。
总之对于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凡是要求公司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的原告必须具有股东资格。对于要求公司查询或复制相关文件,则不一定要求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关键要看在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公司法》上的信义关系,其次要看公司是否违反了该信义义务。
第二,被告资格的确认。公司具有当然的被告资格。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言其本身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当他们在利用其控制权对公司的相关文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公司的真实情况。这种行为本身是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因此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当是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当然被告。如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第三、诉讼的客体或者说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1)我国《公司法》对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依据不同的公司性质作了区别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为: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为: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本着股东对公司所承担信义义务的思考,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法律在设计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时采用了以下区别和防范措施,对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所应负的信义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
其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对公司财务有重大意义的文件法律明文规定股东只享有查询权没有复制权。
其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一方面,要求股东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股东必须以书面行使向公司递交;另一方面,在查阅公司账簿时要求股东具有合法的目的,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公司对其说明的目的有审查权。认为目的不正当的公司可以拒绝查询。为防止公司借此变相限制股东的知情权法律则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诉权。
其三,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法律仅赋予股东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而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复制权。其立法理由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其股东众多,如果法律强行赋予股东的复制权有可能增加公司的运作成本。基于效率与成本的考虑法律才做出了上述规定。当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并没有禁止其向股东提供复制。因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复制权的问题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2)司法时务难点——查阅账簿是否包含原始凭证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将原始凭证明确列为可以查询的范围。同时因为我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依据此规定会计帐簿不包括原始凭证。但细心的人会发现《公司法》用的是“账簿”而《会计法》三十五条用的是“帐簿”。根据立法的严谨性,这是不是《公司法》立法者有意避开《会计法》的规定呢?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只有这样才有助于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深入分析。
我们知道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原始账簿、凭证进行统计分析出来的,它能反映出公司整体的经营情况,而对于具体的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股东知情权关键在于保护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不查阅原始凭证有时中心股东就不能确实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既然《公司法》并没有限制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相关账簿。在立法技术上为公司自治留有余地。因此只要股东提出查询的要求具有正当目的。公司认为其目的正当的可以让股东查阅相关原始凭证。
2.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行使期间
由于《公司法》强调效率。如果不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间不作限制的话。有可能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对其期间进行分析。
基于上述的分析,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期间,应当使用侵权案件的诉讼期间即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股东要求公司履行呈递义务的期间起算为公司违反呈递或公开义务之日起,具体而言:有限公司为章程规定的呈递期限届满之日起;股份公司为股东年会召开前第20日起;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为法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告截止日起起算。就股东要求公司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复制)有关文件的请求之起起算。如果股东未曾请求查阅,公司也谈不上拒绝其查阅,但股东发现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其利益的某些情形,则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有关文件,此时诉讼时效从股东对其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算。[7]如:前面提及的股东转让股份之后的诉讼起算也应当为该股东对其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算。
3.股东知情权纠纷举证责任分担
在一般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法律并没有要求其说明正当目的。因此对于一般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只要原告举证证明其向公司要求查询而遭到拒绝或对公司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或对其利益及公司违反信义义务的初步证据。原告就完成了举证的责任。
然而股东行使查询账簿不能时提起诉讼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第一,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第二,其向公司说明了查阅正当目的。第三,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
对于股东查阅账簿主观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于公司。这主要是基于司法实务中公司往往滥用这种主观上的审查权。从《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原意上理解,也应当由公司对其举证。
4.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保全与执行。
第一,关于保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笔者认为所要求呈递、查询、复制的相关文件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诉的标的。其胜诉结果一般表现为: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完整、真实的相关文件以供股东查询。而在判决做出或者生效以前公司有时可能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控制人利益而对相关文件进行篡改、采取隐匿、转移或者其它方式变相损害股东的利益。即使法院做出股东胜诉的判决,由于上述不信义的行为。判决对股东而言只是一纸空文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股东的知情权仍然受损。因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相关文件进行保全。
第二,关于执行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其执行标的为一种行为,而且也只能由被执行人执行。由于股东知情权案件标的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其执行方式一般应该由法院判令公司在指定的地点、指定的合理时间,提供帐薄、报表等相关文件给股东查阅。法院可派员执行,公司也应有权派人陪同,以便保证资料的完整性,避免发生商业秘密被扩散等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发生。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有效判决所确定的行为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狄希(Louis Brandis)有句名言:“公开是现代社会及工业疾病的救生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尤其公司的中小股东,他们迫切希望获得与公司大股东平等的信息。股东知情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特别是中心股东的利益。基于本文的分析只有不断地加强公司、股东、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义义务相关制度及文化的培育才能从根本上保障股东与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寻得公司与股东和谐与发展。
【注释】
①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享有实际控制力或影响力的股东的称呼有很多,如:大股东、支配股东、控制股东、优势股东等,但其实质是一致的。
②本文出于写作的需要,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文中提及的《公司法》即这里所指的新《公司法》。即于2005年修订,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③当然在一定情况下其他相关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也可能参与到这个义务集合体之中。如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如果公司登记机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上述义务,公司登记机关就可能加入到此义务集合体之中。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④在一个案件中,被告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使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设置了超过了公司法的规定而判无效。(参见:宋毅.股东享有知情权公司章程不能夺[DB], http://www.legaldaily.com.cn/ 2006年11月25日登录。)
⑤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明文将公司知情权纠纷纳入该规定的第二部《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份案由》,第127条之中。这种规定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即将股东知情权之诉纳入侵权之诉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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