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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

    [ 李刚 ]——(2002-1-7) / 已阅39329次

    第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法否定式法律后果缺位的延续。而这种缺位则是因权力非规范化导致的权力与责任失衡的直接后果。在权力非规范化的情形下,实践中的权力往往是推定的或意定的,这势必产生权力的放任。现代社会的权力放任,与集权主义思潮相伴随,凡集权主义盛行的地方,必有权力放任现象存在;当代中国的权力放任现象则有其时代特征:即变革社会中权威政治的相对削弱和法治政治的尚未确立这一矛盾。而权力放任又意味着责任的萎缩,是指责任对权力任意的一种无能状态,实践中的权力与责任之间不是一种正比关系,而是一种明显的非对应关系,责任无法成为权力的制约力量。②
    “计划经济的特征是集权,也就是说,现存的个人的单个计划由国家的一个整体经济计划来代替,或者由这个经济计划总括起来。”其结果之一就是“为国家工作的生产者没有个人责任和个人主动性。”同时,“在这种扎根于由国家单独计划和组织的经济之中,国家,确切地说,社会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在经济生活中,每个人没有个人责任。个人基本上是国家经济行为的客体,因而几乎对经济生活的运行不具影响。相反,个人依赖于国家组织的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人们也可以说这是国家对经济的责任。” ③因为作为计划管理主体的个人因其权力无制约而不承担个人责任,而且我国一贯实行的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而集体负责的结果也往往是集体不负责,所以即使有那么一些法律规定,也在“法不责众”的传统观念下无法执行。所以,当计划无法落实或计划运行出问题时,只能追究国家的责任。但国家同时又是计划的制定者和组织实施者,其责任的追究与否对作为个人的责任主体而言,没有什么影响,同样对其权力无法制约。所以,对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指令性计划,必须将其指标分解并分别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及其领导者身上,真正实现“行政首长负责制”或“企业厂长(经理)负责制”,才可能实现计划法律责任的追究。
    第二,经济法立法的“非规范化”或称非“法”化。其突出表现是,经济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像传统的民事、刑事等方面的法律那样,特别是有关对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如何追究责任的规定,往往“尚付阙如”。④这一方面是由于,与民商法、行政法或刑法相比,经济法好象是与市场经济主体发生实际的、直接的联系最少或最不明显的法律领域,所以经济法似乎也就不必对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另一方面,经济法规范的非“法”化也造成了经济法“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即使是从法院中原来设立的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来看,多数所谓的“经济案件”,如经济合同纠纷等,也属于传统的民商法调整的范围,并不是学理上所认为的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案件。
    第三,实践中计划法律责任的确定难度也给立法中对否定式法律责任的规定造成了障碍。首先,引起政府计划失灵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任何政府的宏观调控计划都带有一定的风险性,由于信息的完全真实充分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使得计划之决策失误或多或少不可避免。在计划(指令性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市场的变化会使计划执行主体暂时改变或放弃执行计划以适应现实之需。这种情况下的计划失灵严格来说并非由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所引起,故无法对其追究责任。即便当事人主观有过错,往往也很难将计划过程中的政府失灵完全归咎于兹,其责任范围和份额的确认亦比较困难。
    其次,计划法律责任因计划的性质及作用不同而有所殊异。对于指导性计划,因其约束力较小,计划主体因过错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要较指令性计划小一些。然而这里仅指在同等危害程度发生的情况下二者之比较。根据日本行政法学者室井力的观点,不管计划有无法的拘束力,也不论这种拘束力的强弱,都会给国民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大多数国民将之视为行动标准之一。因此,如果擅自变更计划或不予实施,则变更、中止计划即使是合法的,也会给信赖它而付之行动的国民带来不当损害,对此类损害,日本法院判例容许赔偿的请求,但关键是如何定量计划责任之份额。①
    综上所述,对于计划法律责任中否定式责任的虚化问题,首先必须依赖于经济法相关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包括立法技术水平的提高和责任制度的健全,才能带动计划法等经济法的下级部门法制度随之得以改进。其次要进一步改革司法体制,增强法官的素质,以使其能够在情况复杂多变的情况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有关计划法案件作出准确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2.计划法律责任的类型。计划法律责任的类型因分类标准不同而有多种划分方式。因责任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其中的经济法责任又可分为财产责任(或经济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责任和经济管理责任等四种。②因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国家责任、计划管理主体责任和计划执行主体的责任三类,其中以后两种责任为主。
    (1)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对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有必要区分计划管理机关和管理机关中有关责任个人的不同责任。计划机关必须实现为计划执行主体执行计划创造条件的种种承诺,并且承担当计划执行主体因执行计划而受到的政策性损失等正常损失。如果由于计划机关的原因,造成计划失误,以致计划执行主体遭受了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计划执行主体可以通过前述计划保障请求权要求计划机关承担财产责任;必要时,计划机关还要承担经济管理责任,即以其计划管理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式,这种限制,包括限制或剥夺其经济管理资格(经济管理职权),纠正、调整其经济管理行为等内容。当计划执行主体遭受的损失巨大,不宜、也无法由计划机关单独承担时,则必须由国家出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也是为什么要在计划法律责任体系当中纳入“国家责任”的必要性所在。
    此外,如果上述否定性责任当中,涉及到管理机关中有关个人因计划决策或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失误的话,该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和经济管理责任。而且对于计划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而言,追究有关责任个人的责任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计划机关只具有虚拟的人格,仅由计划机关作为组织体承担责任,而不对该组织体的成员进行制裁或处罚的话,无法起到通过责任来制约权力的有效作用;而且,相对来说,由计划机关承担责任更多的出于对计划执行主体的损失加以赔偿的目的,其惩罚性不如由有关责任个人来承担责任效果明显,所以,必须将有关责任最终追究到个人,才能够真正发挥计划法律责任制度的作用。
    (2)计划执行主体的计划法律责任。相对于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而言,计划执行主体的责任较为简单。如果在执行计划的过程中,由于执行主体自身的原因导致损失的发生,则该损失由执行主体自己承担,而不得要求计划机关或国家承担。如果执行主体执行计划良好、起到了模范带头作用、达到或超过了计划既定的目标,则可以获得计划机关给予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此外,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计划管理主体和计划执行主体是通过计划合同的方式来规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话,那么任何一方违约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结 语
    诚如哈耶克所言,计划体制下,“……经济计划几乎将涉及我们全部生活的各个方面。从我们的原始的需要到我们的家庭、朋友的关系,从我们工作的性质到我们闲暇的利用,很少有生活的哪一个方面,计划者不对之施加‘有意识的控制’。”③在中国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本文所论证的种种原因,通过计划法对计划加以严格规范,以摆脱计划者不恰当的“有意识的控制”,使市场体制能够真正有效地得以建立,其意义不可谓不重大。但是,计划法研究在中国当前法学研究、尤其是经济法研究当中,其地位又不可谓不尴尬,犹如“鸡肋”一块:凡经济法的系统研究必涉及计划法,因为弃之则不成其为体系;但又仅为“涉及”而已,专门的深入研究则更为少见,其理论困境和难度、与实践中操作的非现实性,使得研究人员的研究兴趣和研究深度都难以提高;然而同时,经济学界对计划的研究状况又让法学界对计划法的研究相形见绌。笔者以为,如果能够真正从“法”的角度来研究“计划”及其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关问题,则计划法之研究领域应焕然一新,研究前景必豁然开朗,其研究水平亦可突飞猛进;笔者愿以此文为砖,引同行诸君之玉,共同将计划法研究进行下去、深入下去。

    Abstract

    This article considers it is an inevitable history from the aliened plan under the Planned Economy System to the necessary planned regulation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And the above consideration is based on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toward the value of plan. Under the premise, 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market is the first time restriction to plan due to the inherent deficiency of plan, which means the plan regulation should not intervene when the economy is normally regulated by market force. Until the market malfunction rises up for the market deficiency and governmental adjustment should work,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law of plan to restrict the plan second time. And the legal relief and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are not only the indispensable element of the second time restriction, but also the weak part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plan law.

    ( 李刚,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页。
    ②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75页。
    ① 参见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50~64页。
    ②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358~359页。
    ②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7~21页。
    ② 参见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1~292页。
    ③ 转引自[日]金泽良雄,刘瑞复译:《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页。
    ④ [德]罗尔夫·斯特博,苏颖霞、陈少康译:《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⑤ 参见张维迎:《中国:政府管制的特殊成因》,《21世纪经济报道》2001年3月12日,第21版。
    ① 参见张存刚、张伟:《法国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经验与启示》,《兰州商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第30页。
    ② 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445页。
    ① 参见[日]金泽良雄,刘瑞复译:《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8~49页。
    ② 参见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第59~65页。
    ③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8~32页。
    ① 例如,2001年在厦门大学召开的“第九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分组讨论中,有多位学者针锋相对地对这一问题表示了不同的观点。
    ② 参见徐士英、魏琼、瞿向前:《经济法的价值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页。
    ①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8~32页;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第59~65页。
    ② 参见陈睿:《论行政计划及其法律控制》,武汉大学法学院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9~41、43~44页。
    ③ 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基本内容及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以下。
    ① 参见[日]盐野宏,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②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72页。
    ③ 参见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① 参见[日]盐野宏,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②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6页。
    ③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④ 参见漆多俊:《论奖励》,《法律与社会》,1991年第5期。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80~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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