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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

    [ 李刚 ]——(2002-1-7) / 已阅39337次

    “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调控”说明,国家调节只是在正常的市场运转出现问题时的一种纠正手段,国家调节始终是以市场是否需要或者说市场运转是否正常为促发因素的;市场是主,国家调节是辅——这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但是“计划调控下的市场”则正好相反,市场成为国家意志的附属,其自我调节功能被抑制以至于丧失;同时,政府职能和目标的多元化,使其无法完全以市场为中心制定经济政策,导致所谓的“国家调节”的效果无法超越市场调节本身。况且,目前我国的许多经济政策和做法,并不是源自于理论上的“市场失灵”,而是根源于计划经济的惯性和本能;但计划经济从一开始就是立足于取消市场,消灭竞争的。⑤而且,计划调控虽然是在市场调节失灵时才发挥作用,但调控之计划的制定并非可以任意为之,仍然必须以市场规律为依托;换言之,计划调控的目的在于使市场调节恢复正常,并不是在市场调节之外再创造或实行另一套调控体制。所以,计划调控不仅以市场经济规律的扭曲为促发的前提,而且以市场经济规律恢复正常为最终目的之一;后者还是在中国当前计划实践中更应强调的方面。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市场体制乃“一元调节”而非“二元调节”。
    对此,法国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法国在长期的计划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独特的计划理论,二元调节理论(或指导性计划原理)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之一,曾经创造了法国的“计划经济奇迹”。二元调节理论要解决的是自由市场经济下国家是否应有一个全国计划,国家计划与市场调节是一种什么关系。但从70年代中期开始,法国进入了计划的危机阶段:第一次危机发生的标志是1973-1975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和以德斯坦为首的右翼政治势力上台;第二次危机在1986年,标志是法国国有企业经营状况恶化和右翼势力在议会选举中获胜,希拉克再任总理;第三次危机发生在1993年,标志是以戴高乐派为首的右派联盟再度获得1993年3月议会选举的胜利,由前财政部长巴拉杜出任总理。如果说第一次危机涉及的仅是扩大还是缩小计划的范围,是如何实行计划的问题的话,那么,第二次危机则涉及到计划化本身有无存在必要的实质性问题了,第三次危机干脆中断了计划的实施,在巴拉杜总理的授意下,第十一计划甚至没交议会通过,使法国战后经济于1992-1997年间第一次在没有中期计划的情况下运行。
    对于法国计划危机导致的“计划失灵”的原因的分析,国内外学者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即“石油危机”引起的国际经济形势的巨大波动和国际间信用关系的破坏,最终导致的国内经济的“滞胀”、就业危机和投资条件恶化等,除此之外,其原因还包括:编制计划的信息不充分,不能兼顾全局;国家财政困难和国有企业实力的下降,使计划机制的影响力越来越小;计划信息的传递系统没有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而随之发生变化,导致新兴产业的发展与计划目标的距离越来越远。因此,法国“计划失灵”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既是国际经济形势变化的产物,更是法国计划机制本身逐渐失去影响力的一种必然结果。①
    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目前的中国,计划与市场的结合仍是一种“板块式”结合(二元调节),二者各行其是,形成一种“双轨运行”的模式;而不是“融合式”结合(一元调节),在互相依存、互相联系的过程中共同发展。所以,法国的计划实践不仅给我们提供了正面的经验,同时也为我们呈现出其负面的教训,即计划与市场的“二元调节”模式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是行不通的,仍然必须强调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地位与作用,计划是对市场缺陷的一种弥补,正如作为“第二次调节”的经济法是对“第一次调节”的民商法的补位一样。我们应当始终牢记的是,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就包含了计划因素,或者说,“计划”是“市场”题中应有之义;计划是否以及怎样发挥作用,都必须以市场为前提,所以,只存在“一元调节”、即市场调节。而所谓的“二元调节”,即把计划提升到与市场相提并论的地位,势必造成计划与市场的冲突,削弱市场的主导性调节地位,导致一个“不伦不类”的市场经济机制、甚至是“变相”的计划体制。
    二、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
    对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计划,和古典经济学假设的(实际上并不可能存在的)“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的市场,我们分别讨论其优越性是无意义的。如前文所述,计划与市场应当是任何一种运作正常的经济形态固有的内在因素,因此,计划的优越性与市场的优越性,只有在二者相结合、并且彼此相对于对方来说的情况下,才是有意义的。或者说,二者的优越性都在于弥补对方的缺陷与不足。
    所以,如同市场本身有缺陷一样,计划也存在着一些先天或后天的缺陷,有学者对此作了比较全面、准确的概括,认为计划的缺陷主要包括:(1)计划对计划资源的依赖;(2)计划者对信息难以完全掌握;(3)计划过程中客观存在着基层单位的劝说行为和谎报军情现象;(4)计划需要高昂的组织成本。②计划的这些缺陷,从一定角度上讲,亦可看作是政府失灵的一部分。
    众所周知,当市场能够自发地按照价值规律调节经济运行时,其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民商法,也可称之为对市场的“第一次调节”;否则,就需要国家调节的介入,与之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经济法被称为对市场的“第二次调节”。在前者,市场的自我调节是计划的前提,可以影响计划的制定或者限制计划的实施、甚至促使计划的修改与废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计划的某些缺陷对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不可能消化计划的所有缺陷。特别是在后者,当市场的内在缺陷于条件具备或变化而凸现、以至于市场失灵而“自身难保”时,包括计划在内的宏观调控、反垄断与限制竞争以及国家投资经营等调节措施的介入,恰恰是为了尽可能弥补或消除市场的缺陷;市场对计划缺陷的影响就微乎其微了。此时,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严格地制定与实施计划,力图将计划的缺陷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就是计划法。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市场是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调节手段的“第一次限制”,而包括计划法在内的经济法则是“第二次限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只是在市场得以自我调节时,经济法的作用才主要表现为对国家调节措施的限制;否则,经济法就是保障国家调节措施有效运作的法律保障。
    所以,从根本上说,计划法是因循“市场缺陷——国家调节——相应法律保障体系”这一逻辑主线发展的必然结果。针对市场机制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内在缺陷,国家制定和实施各种经济计划和经济政策,运用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其他政策工具,引导和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发展,换言之,国家进行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之一;为了规范和保障这一基本方式的正常运作,国家又需要制定国家经济引导促进法,或称宏观调控法,其中也就包括了计划法,其目的是保障计划的合理、科学编制及其有效的实施。
    然而,在历史上,计划最初与法律似乎是无缘的。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认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日本,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制订计划,换言之,计划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活动范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但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主要运用行政命令的方式管理国民经济,此时计划可以被认为是行政措施的一种,被直接吸收到行政法律规范当中,甚至有的计划直接就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计划与行政法规便等同起来。所以,即使是当计划只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畴时,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只不过这种法律意义被掩盖在行政措施当中。何况,“计划实现的手段,只要是求诸于法规的,便产生了计划与法的关系。……在计划的背后,可以说这些法律是各种行政活动的实质性基准。在这个意义上,计划与法是有关系的。”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计划所蕴涵的实质法律意义进一步显现出来,并且也被赋予了法的形式意义。①
    计划法对计划的意义,除了上述总的理论意义外,主要还有以下两方面的实践意义:
    (一)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对国民经济的全面干预、甚至控制主要得益于两种力量:一是计划与行政垄断权力的紧密结合,计划成为国家垄断经济的方式之一,得以借助行政权力的扩张而将其触角伸到社会经济的各个角落。二是受益于计划法的“保驾护航”。计划经济是与人治社会紧密相联的,在实行“法律工具主义”的人治社会中,计划法的唯一功能是确保计划全面、彻底的实现,计划的扩张性因此而得到空前的强化。而在奉行法治、追求“法律至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法除了保障计划功能的正常、有效发挥之外,更重要的是限制计划作用的范围、约束有关计划主体在制定和实施计划过程中的权力,避免发生计划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的“越位”现象。
    有学者认为,在当前中国,权力脱离规范,以至非规范化、无规范化,或称为“法律中的权力缺席”已为普遍之现象,成为对权力加以制约的最大障碍,由于“控权对象缺失、权力制约丧失规范依凭、权力推定之可能、权力与责任失衡”等四致而成因果关系,故应加强公法建设,致权力为法所控,使权力成法治之权。②计划法亦为公法,其计划权力于计划法中之缺席、并致无“法”制约之情形一如上述。“权力者,乃权衡、确认和保障实现权利之力也,……且权力本身也是经由社会权衡、确认之力。”现权力脱离法之控制,超越作为其基础之权利,异化为无“权(利)”之力或无“法”之力,无非意图“保障”权力者之利益——亦即权利与权利之本源,而忽视权利者之利益。③以上种种,于计划法领域之表露可谓淋漓尽致。
    如笔者前文所述,计划体制下计划之“横行无阻”,缘于其与权力之紧密结合,二者配合无间,为的是以“(计划)权力”谋“(经济)利益”。如今即打着迈向“法治国家”之旗号,则起码表面上或形式上应将“权力”纳入法之控制范围,尽管真正实现“法治之权”还需假以时日。特别是在当前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由于计划体制之“惯性作用”及计划权力者或称既得利益集团的阻碍,通过计划法对计划权力加以限制和约束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目前理论界在(包括计划法在内的)宏观调控法是限权法(或控权法)还是授权法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论。①笔者认为,从全面的角度讲,宏观调控法应当首先是授权法,其次才是限权法。因为,宏观调控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宏观调控措施顺利、有效地实施,而宏观调控又是政府针对市场失灵现象而采取的干预措施;在“一元”的市场体制中,何为市场失灵?政府能否以及如何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都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获得充分的法律授权,这恰恰是宏观调控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但目前强调“宏观调控法是限权法”也不为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当前我国的经济现状,不是市场高度发达,而是市场发育不充分;阻碍经济发展的不是市场的内在缺陷,而是政府的过度存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政府的淡出和市场的渐入,所以必须限制和减少政府的经济权力。②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从立法的角度上看,是对政府的授权过多、过滥。例如,1984年和1986年,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两次对国务院在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立法授权,权限不明、界限不清,使得国务院享有过大的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甚至侵蚀了立法权力,导致其在国民经济管理中的权力膨胀、乃至权力异化。在这种状况下,强调宏观调控法的“限权法”性质,比首先突出其“授权法”性质恐怕更有现实意义。
    (二)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
    计划法对计划的实践意义的另一方面,就是计划法为作为计划执行主体的市场经济主体(主要是私人经济主体)提供了其对计划的信赖保护机制。
    不论计划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会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指导性计划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经济发展的方向,并且通过一定的优惠措施诱导市场主体从事计划所指明的经济活动,从而实现计划任务;指令性计划则更不必说,其对有关市场主体的影响较指导性计划更为直接和深远。同时,计划的特性之一就是灵活性,意即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动而相应地作出更改。但是,市场主体一旦选择了按照计划内容或者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或者已经从事了经济活动之后,由于计划的变动导致其活动目的落空,不仅市场主体的有关经济利益遭到了损失,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市场主体对计划的信赖期望。
    对此,可以合同法上有关要约的不可撤销作一类比。《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了要约可以撤销,基本采纳了普通法系的观点;然而,在但书部分,却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信赖原则,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前,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能撤销。“不能撤销”,意味着受约人一旦承诺,合同即成立,如果要约人不照约行事,便要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9条采用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计划,作为国家制定的、公开宣布的经济规划,当然具有公信力,经济主体完全有理由信赖这一点,并依计划行事,从而期待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是,如果经济形势的变化确实需要计划作出必要的更改,并非如上述要约般不能撤销,而同时计划权力主体又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依计划行事的经济主体的损失不作出任何赔偿,则最终导致计划的公信力受损,失去对经济活动的引导性,计划就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了。
    所以,一方面要通过计划程序法来规定计划修改的程序,防止因计划权力主体的错误预测而对计划作出的不正确或不准确的修改,另一方面,必须保障依计划行事的经济主体对计划的信赖期望,即赋予其计划保障请求权。所谓计划保障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要求计划权力主体对其基于计划的信赖期望而产生之经济利益加以保障的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则是指为履行计划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或者已经履行了计划的有关经济主体,其法律形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计划保障请求权的目的,一是通过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现计划权力主体修改计划所依据的对经济形势判断的错误,而恢复原计划的执行;二是在确有必要修改计划的情形下,对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通过国家赔偿制度加以弥补,以确保公众对计划的信赖期望不致落空。
    三、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
    相对于市场对计划的“第一次限制”而言,由于市场的复杂性、自发性和不稳定性,通过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等特质的法律——计划法对计划进行“第二次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实施法律救济,并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实现“第二次限制”不可或缺的必要措施:实施法律救济,是为了使有关市场主体在其因计划而生利益遭受损害时存在寻求救济、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可能性;配置法律责任、尤其是计划权力主体的责任,则是为了使上述可能性能够最终得以落实。而这两方面,恰恰是目前我国计划法理论与实践的薄弱环节,成为制约其发展与完善的“瓶颈”。“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实际上也是分别从前文所说的对计划管理者的计划权力主体——限制和约束计划权力,和对计划实际执行者的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信赖保护机制,这两个角度出发就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所作出的进一步的理论思考。
    (一)计划的法律救济
    1.计划法律救济之必要。所谓法律救济,是指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补救和保护。法之设权、控权的目的在于规范权力或权利,并且确保在权利不能正常享有或权力不当行使时存在纠正或补救的可能,计划的法律救济,正是计划法领域中这种可能性的体现。尤其是在计划法领域,计划权力的“缺席”已为普遍现象,其对市场经济主体之权利的超越,往往是出于计划权力者自身谋取不当利益的需求①(当然,也包括因合理因素导致的计划不当而损害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所以,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规范权力,另一方面必须为权利主体配置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以双管齐下,控制计划权力、维护权利主体之利益。
    在计划法律关系当中,计划管理主体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尽管在计划制定过程中要求广泛吸取社会主体之意见,但实际操作中往往是仅凭其“一己之力”、以单方意思表示作出,且计划的内容之概括性与宽泛性,往往使计划管理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则易使计划的执行偏离其既定方向,而且,更严重的是会因计划管理主体的计划自由裁量权之滥用得不到纠正与补救,而助长其进一步滥用之可能。因此,从控制计划权力的角度出发,从保障市场主体计划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也必须在依计划行事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计划侵害时给予充分的法律救济。
    2.计划法律救济之类型。按照实施法律救济的机关进行分类,可以将计划的法律救济分为以下几种:②
    首先是权力机关救济。权力机关的计划救济分为权力机关对其自身制定的计划的法律救济和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计划的法律救济两种:前者主要是一种内部的救济,通过权力机关内部的有关专门机构实施;后者是一种对行政机关的外部救济,而且由于当前我国行政机关行政权力扩张的现实因素,显得尤为重要。在英国,议会(权力机关)救济是其独有的一项制度。政府向议会负责是英国不成文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民由于行政活动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本选区议员促使部长注意,也可由议员在议会中提出质问或提议进行辩论;对于重大问题,议会可以通过决议成立调查庭。③英国的这一经验可供我国借鉴。
    其次是行政机关救济。行政机关的计划救济是指行政机关因其制定的计划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而给予相应的补救和赔偿;主要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计划进行的救济。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108条又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以上规定均表明,我国事实上已建立起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法律救济制度,但仍需将其进一步规范化、体系化。
    具体来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计划法律救济,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制度来进行:(1)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相对人认为其制定的计划已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由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计划行为进行审查,并视审查结果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对所依据的计划也应有权审查。(2)报告工作制度。我国宪法第1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通过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的报告工作制度,实现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决策活动和其他管理活动的监督,并对其不当之处加以纠正和补救。(3)监督检查制度。这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行为加以监督和检查。如果说报告工作制度需要依靠下级行政机关的主动的话,那么监督检查制度则由上级行政机关控制主动权,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防止在计划行为当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此外,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英国行政法上一项特殊的救济制度——强制卖出,它是公民对公共机构所具有的权利。根据1971年《英国城乡计划法》的规定,公民的土地或房屋因受公共机构执行计划的影响而不能合理地有益利用时,可以请求执行计划的机构购买公民因此而不能利用的地产。1973年的《土地补偿法》扩大了强制卖出的范围,包括已经宣布但尚未执行的计划所产生的损害在内。例如某一土地已预定作为公路或公园使用,所有者因此不能在市场上出卖该地,或只是在极不利条件下才能出卖该地。如果土地所有者需要出卖该地时,可以请求执行计划的机构按正常价格收买。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计划机构拒绝购买的理由,例如执行计划的机构可以公开声明该地不在征购范围内,或声明该计划在15年内不会执行等而拒绝购买。强制卖出制度对于我国目前因土地使用规划、城乡建设计划引发的土地纠纷的解决不无借鉴之处。
    最后是司法机关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是指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计划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为当事人提供补救的救济方法。由于前两种救济方法的起因都有部分或全部自我监督的因素,而司法机关因其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对二者的计划行为是一种外部的监督,所以对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来说,司法机关的计划法律救济在三种救济方式当中具有最重要的地位,也是利害关系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最终途径。
    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机关救济显然并不完善。
    第一,由于我们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所以司法机关无权对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查,当然也就无权对其颁布的相当于法律的计划提出质疑,只能依赖于权力机关的自我发现和自我纠正,又回到了权力机关自我救济的途径上。而自我监督和自我救济,如果不和外部监督和外部救济联系起来,从来都只能是片面的,对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也不可能是全面的。
    第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计划是否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审查,即行政计划的可诉性问题,也存在着争议。对于行政计划的纠纷,可以分为对计划的具体内容的不服和对计划的制定本身不服两种情况,其解决的方法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前者,一般认为不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而欠缺诉讼的成熟性。以日本的土地使用规划为例,一旦制定了土地区划整理事业计划,在该区域内土地的形状、性质的变更,建筑物的新建等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这种限度内,该计划具有法律效果。但是,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在这种阶段尚欠缺诉讼的成熟性。①但是,也有人认为,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实质上决定着有利害关系者将来的权利关系,并且,若公共事业的实施有非法的地方,早期纠正违法行为,合法地实施有关事业,无论是对于事业主来说,还是对于国民来说,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所以,大多数日本学者认为,也许还不能承认对抽象的基本计划提起诉讼,但当怀疑具体的事业实施计划有违法性质时,应该允许提起诉讼,以谋求阶段性疑问的解除,然后再重新开始公共事业的实施。从这种观点出发,下级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了许多与最高法院相左的意见,例如,日本札幌高等法院1971年12月23日关于土地改良事业计划决定的判决。②
    对于行政计划制定本身不服的司法审查,不少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予以肯定。一般认为,计划的制定(广义上理解,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属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某些国家的法律也作出了明文规定,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计划制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③
    3.计划保障请求权。如果说,上述三种救济方式主要是从国家机关的角度来考虑的话,那么,从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出发,其是否享有计划保障请求权则成为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救济的关键。所谓计划保障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要求计划权力主体对其基于计划的信赖期望而产生之经济利益加以保障的请求权。
    有关主体得以行使计划保障请求权的条件包括:(1)计划具有法律约束力,计划管理主体负有制定、修改、废除,以及组织实施和监督的义务,但计划管理主体没有履行该项义务;(2)请求权人对计划管理主体的计划义务履行行为享有现实的或可期待利益,或者是为履行计划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或者已经履行了计划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也就是说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有关计划管理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3)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计划管理主体未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可得利益的损害。
    依据其请求的内容不同,可以将计划保障请求权分为计划执行请求权、计划补救措施请求权和计划赔偿请求权:
    (1)计划执行请求权。当请求权人对计划的履行享有现实的或可期待的利益,而计划管理主体由于错误的判断,变更了原计划的执行——这种变更包括中止、修改或终止,并对上述请求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请求权人可以请求有关管理主体恢复原计划的执行。
    (2)计划补救措施请求权。当原计划的变更确有必要,并经计划管理主体加以说明后,请求权人可以要求计划管理主体采取相应的过渡措施,其目的在于为利害关系人适应新的情况提供调整的时间和条件,尽可能将损失减少到最小。关于补救措施请求权,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计划确定之后发生不可预见的影响,或者依计划确定之设施后而影响他人权利的,关系人可请求行政机关设置防护措施,建立和维护上列设施,使其免受损失。计划确定机关应当以决定形式命令计划拟定主体承担上述义务。该措施或设施不适当或与计划不一致的,关系人有权要求给予适当的金钱补偿。确定计划程序结束后,毗邻土地所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但该变化因自然现象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在此限。”
    (3)计划赔偿请求权。一般而言,三项请求权均可分别单独行使,计划赔偿请求权还可与前两项请求权中的任何一项共同行使。当因计划的变更、或因计划的补救措施不及时已经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则请求权人可以同时请求赔偿其损失。如日本某市政府制定了公营住宅建设计划,企业对市政府的计划予以协作,按照该计划建设了公众浴场。可是,之后由于市长的改选等原因,住宅建设计划被中止,公众浴场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对于此案,熊本地方法院玉名支部于昭和44年4月30日的判决认为,计划中止本身是合法的,以市政府和公众浴场建设业主之间成立的协助、互惠的信赖关系为基础,住宅建设的废止,只要没有采取某种补偿措施,就是对信赖的严重破坏,是由于合法的行为构成了不法损害,受计划影响的业主一方可基于此向市政府主张赔偿请求权。①
    (二)计划法律责任
    1.我国目前计划法律责任的特征。计划法律责任是从计划决策、编制到执行全过程中,计划主体因模范遵守计划法,或违反计划法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认为,计划法律责任具有责任主体多重性、责任内容综合性和责任方式多样性等特征。②除此之外,我们认为,现阶段我国计划法中计划法律责任最突出的特征是其二元化及否定式责任的虚化。
    (1)计划法律责任的二元化。所谓计划法律责任的二元化,是指计划法律责任的后果形式不仅包括否定性的,还包括肯定性的。其中,否定性的后果又包括责任人所承担的民事上的、行政上的和刑事上的不利益;肯定性的后果主要是指“奖励”这种形式,即当行为人模范地、成绩显著地遵守提倡性规范时所承担的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又可分为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两种方式。
    “把责任视为法律对于当事人的一种否定态度和主体行为引起的一种消极后果,这是传统法和法学使法律基于纠正不当行为、恢复和维持某种既定秩序为唯一目的而运作的结果,应当说已不敷实际需要。对于现代法尤其是经济法而言,需要更多地考虑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③自从漆多俊教授于1991年首次从理论上把“奖励”纳入法律规范结构体系中以来,④“奖励”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最终的确立。但是,“奖励”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是主体制度、客体制度还是运行制度。我们认为,惟有将“奖励”纳入到经济法中的责任制度,才恰如其分、名正言顺。这样,提倡性规范与必要的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经济法制裁等否定式法律后果与奖励等肯定式法律后果相结合,便构成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在调整方法上相区别的重要特点。①
    (2)计划法律责任中否定式责任的虚化。所谓计划法律责任中否定式责任的虚化,一是指在计划法当中,对违反计划法或没有遵守计划法时应承担的法律制裁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欠缺对于计划管理主体的否定式后果,二是指即使有一些规定,也没有实际执行。
    实际上,这不独计划法中如此,整个经济法当中都存在这个问题。经济法立法对经济法责任规定的不完善和不全面,直接表现为经济法规范中欠缺主体行为的否定性后果的规定,而且主要是国家经济管理主体行为的否定性后果的规定。我们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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