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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刍议信托法中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

    [ 王巍 ]——(2006-11-24) / 已阅20031次


    1、回归信托

    它可以分为自动的回归信托(automatic resulting trust)和假定的回归信托(presumed resulting trust)。前者指一定情况下自动产生的回归信托,后者指一定情况下可由法院推定施加的回归信托。一般来说,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将产生自动的回归信托:

    (1)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委托人未能全部处理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未处理的受益权回归委托人或纳入其遗产。

    (2)当事人设立明示信托失败,即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但信托目的为法律所不允许,或者转移财产所有权因越权而无效等,结果,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回归委托人。

    (3)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财产仍有剩余,信托文件又未明确规定剩余信托财产的处理方式,对该剩余财产通常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以填补财产所有权的缺口。

    另外,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则可能产生假定的回归信托:

    (1)财产的购买者要求将财产转移到他人的名下,或者转移到购买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购买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

    (2)财产所有者无偿地将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或者转移到所有者与他人的共同名下而成为共有财产,且没有证据表明财产所有者打算让他人实际受益。

    在这些情况下,财产上的衡平法权益应当分别属于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因此,法院会施加一项回归信托,以财产的购买者、所有者为受益人,以便将财产回归给他们。[11]

    《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中,主要将回归信托的适用情形归结为三类:明示信托无效、明示信托中仍有剩余信托财产的情形和财产转让由第三人支付价款的情形。在英国法律中,回归信托通常产生于下面两种情况:第一,当A向B自愿支付,或为由B或者B、A共同拥有的财产来支付部分或全部款项,这里可以假设A没有向B进行赠与的意图。即金钱或财产是A信托的(如果A单独支付所有款项),或A、B按照支付比例分享(当A、B联合购买时)。第二,当A以明示信托的方式转移财产时,但是该信托宣告不排除任何收益来满足受益权,此时就可能成立回归信托。这两种回归信托在传统上被认为是根据各方的共同意愿而成立信托的例子。一项回归信托不能违背各方意愿而由法律强加(否则为拟制信托),但能因其假定意愿而成立。[12]总之,回归信托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两大类:第一类是一般情形,主要包括信托利益的归属无明确表示和明示信托无法成立生效两种情形,前者具体分为信托财产逾越目的所需和委托人未预见受益人已不存在,后者又分为委托人就特定情况下信托利益之归属未为明确规定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托利益等;第二类是与买受人有关的情形,主要是真正出资者与买卖标的所有权人不相一致时推定两者间成立的买受人回归信托[13]。

    2、拟制信托

    根据判例,在下面几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施加一项拟制信托:

    (1)受信任者(其中包括信托的受托人)利用其地位取得了未获得授权的利益(7)。

    (2)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明知地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或者,第三人明知是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的信托财产,仍予以接受或者按照与信托不一致的方式进一步处分信托财产。

    (3)某人企图欺诈性地或不合良心地利用制定法条款,即意图把制定法作为欺诈的工具(8)。

    (4)夫妻共同出资(不论双方的出资比例、方式如何)购买婚姻住房,由于各种原因只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

    (5)土地交易的卖方。依衡平法格言,衡平法把应做之事看成已做之事。在土地交易中,一旦合同签订后,衡平法即把购买者看成土地的所有者,转让人被推定为购买者的受托人。作为拟制受托人,一方面,转让人有责任以合理的谨慎维护土地,但只要没有过失,他就不承担此后土地性质发生变化的风险(9)。另一方面,在购买者付清价款之前,转让人有权保留土地的租金等收入;如果购买者将土地出售,他对出售收入享有留置权。但是,转让人如果再次将土地出售给第三人,那么,他应当作为受托人对原购买者承担责任:所得价款应当归原购买者所有;如果因此给购买者造成了损失,他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14]

    在英国法律中,法院可能强制实施拟制信托的情形包括:第一,当受托人滥用受托财产或者已取得未经授权的利益;第二,当第三方公然取得信托财产或者是为受托人违反信托不当提供便利的帮凶;第三,当一部防止欺诈的制定法被一个人为不当得利而欺骗性地运用;第四,当一个人通过杀害另一个人取得财产的法律所有权[15]。总之,拟制信托的适用情形主要也有两大类:第一类是传统原因,主要包括违反信赖关系、欺诈与错误、恶意或无偿受让等;第二类是家庭及其财产分配的原因,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同居者财产分配等[16]。

    (二)举证推翻

    在回归信托中,自动的回归信托是遇有法定情形而自动产生的。而假定的回归信托归根到底是一种假定,并非确定无疑的;在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如有证据推翻这一假定,以证明财产的转移是一项完全的转让——意图使受让人享有财产的实际利益,那么假定的回归信托就可以被推翻;法院则必须根据委托人的明示或隐含的意图,来确定是否施加一项假定的回归信托[17]。在英国法中,当A转移财产给B或者以B的名义购买财产时,反驳回归信托假设的责任就留给B,他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第一,证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产生为了B的利益的预赠假设的关系;第二,提供一方行为或者宣告的证据,或者表明A希望转移信托利益给B的其他情形的证据。相反,当A转移财产给B或者以B的名义购买财产且这种有效的假定具有预先性时,由A反驳这种假定。这可以通过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和宣布的证据或者关于财产转移的情况来进行。另外,当提出证据反驳由行为或者宣告构成的假设时,Shephard诉Cartwright案(1955)制定了两个规则,即:第一,在转移或者购买之前或者当时进行的行为/宣告,既可用以支持也可用以反驳遭到质疑的人;第二,在转移或者购买之后进行的行为/宣告,只能用以反驳发表声明的人。[18]与回归信托相比,由于拟制信托中不存在对推定意思的认定,即法院不需要对当事人明示或假定的意图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因此拟制信托中不存在当事人举证推翻相关的推定意思之情况。

    (三)发展状况及演进趋势

    对回归信托而言,目前英美法系已经形成了较完备的体系。例如,《美国信托法重述(第2版)》第十二章的57个条款详尽地规定了回归信托的各种适用情形、成立条件以及相关要求等。相比之下,拟制信托的发展状况则未达到此种程度。多年来,拟制信托在广泛存在歧义的情况下被强制实施,法院发现有必要根据正义和良心迫使一个人为另一个人的利益而持有财产[19],即施加一项拟制信托。在英国法中,拟制信托传统上被认为是一种与明示信托和回归信托相同的实体性制度;在美国法中,拟制信托不被当作实体性制度而是被当作一种救济性制度,在法庭上用于阻止被告获得或者保留不当得利;补救性拟制信托的显著特点是灵活性,不像实体性拟制信托适用于一些确定的情况,如在Beatty诉Guggenheim Exploration案(1919)中卡多佐法官所言,作为“通过衡平法上的良心发现的制度”,其有更广的适用范围[20]。另外,新型的拟制信托不断涌现,其适用的主要领域包括:第一,在处理配偶/共同居住人的家庭财产情形下(参见Cooke诉Head案<1972>)和Eves诉Eves案<1975>);第二,在合同性许可领域(尤其可参见Binions诉Evans案<1972>)[21]。总之,回归信托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和稳定,而拟制信托虽然面临诸多不确定的发展因素,但其正在延伸到更广阔的领域。

    五、结语

    上文着重讨论了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的概念界定、相似(相通)之处以及不同之处。总之,回归信托是在委托人就特定情况下信托财产应如何处理未为明确指示时,法院推定财产权应回归予委托人,此时成立以委托人为受益人之回归信托;拟制信托则是法院为达成个案衡平,拟制法律上所有权人与依法院见解真正应享有权利者间成立信托[22]。虽然我国《信托法》以及其他相关信托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但信托法理论研究中已有相关的介绍和阐释。本文虽然多从英美法系的视角来探讨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但对我国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信托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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