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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试析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损害救济

    [ 彭泽 ]——(2006-10-25) / 已阅62683次

    对比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因管理包含了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是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但是见义勇为行为又不等同于无因管理行为,见义勇为只是无因管理中的一些特殊情形,二者属交叉关系。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行为表现主要体现出其“勇”的特征,例如:甲的羊群中跑来乙走失的两头羊,甲代为饲养,这就是典型的无因管理,实施此种管理行为并不需要任何勇气。而如果是与甲没有任何关系的乙不幸失足跌入湖中呼喊救命时,甲挺身而出跳入湖中救人则是需要很大勇气的,这就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而不是无因管理。因此,和一般的无因管理相比,见义勇为对国家、对社会更为有益。鉴于二者的这一区别和作用,很有必要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适用特殊规范加以规范、调整、奖励和保护。当然,在认定不了见义勇为情况下,对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应当用无因管理进行调整和规范。在其行为既符合无因管理而又符合见义勇为时,一定要首先适用见义勇为规范,以保证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又有效的救济,切不可将见义勇为等同于一般的无因管理。在现实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对于同时构成无因管理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关机关是依照民法无因管理的规定来进行处理的。笔者认为,既然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应当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专门保护,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再考虑是否适用无因管理。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有五个构成要件: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专指性质严重、程度强烈、危险性大,带有直接进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必须出于防卫的意图;4.防卫对象只能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者本人;5.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防卫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通过对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对比分析,我们可得知:除了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之外,其它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由此可见,正当防卫的外延大于见义勇为,但并非所有的见义勇为都可认定为正当防卫,见义勇为只是正当防卫的个别情形,二者属交叉关系。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为了本人利益的防卫行为无论如何不能构成见义勇为;正当防卫专门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且只能针对违法犯罪者本人实施防卫,见义勇为行为除针对违法犯罪之外还针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既可对人,也可对事。
    正当防卫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用于区分罪与非罪、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规定在民法中的主要作用在于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对正当防卫者的奖励、保护和救济等措施,刑法和民法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将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进行区分,其区分原则要坚持:对于符合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行为,一定要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在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后,可同时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保护、奖励和救济。只有这样,才能使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从而更好地鼓励人们去实施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行为。 
     (三)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己采取的损害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六个方面的要件:1.必须有危险发生;2.危险正在发生;3.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4.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5.避险所牺牲的利益不得大于或等于保全的利益;6.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通过对比和分析见义勇为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可以得知:除了为了本人的人身、财产、其它权利所实施的紧急避险之外,其余的紧急避险行为也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由此可见紧急避险的外延大于见义勇为,它和见义勇为是交叉关系。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为了本人利益的避险行为无论如何不能构成见义勇为;紧急避险所牺牲的利益不得等于或者大于保全的利益,见义勇为所损害的利益则允许大于或等于保全的利益。
    同正当防卫一样,刑法对紧急避险行为作出规定的主要作用也在于区分罪与非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民法中,虽然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规定比正当防卫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人可以向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但对行为人因避险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仍没有有效的保障和救济措施。因此,仍有必要对紧急避险和见义勇为加于区分,同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的认定原则一样,符合紧急避险又构成见义勇为的,一定要认定为见义勇为,同时可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进行保护和救济。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从见义勇为者的合法利益出发,准确区分和认定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才能有效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的再次发生,激励见义勇为风气的弘扬。
    三、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的一般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
    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导致自身损害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救济。我国目前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有直接规定外,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直接规定,但是,由于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存在联系,除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外,仍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救济。根据直接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导致了自身损害时,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步骤进行救济:
    (一)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期限,确认机关和确认期限,申请复议或进行申诉、提请复核的期限、机关等规定,全国各地有不同的规定⑨,可以归纳为:
    1.申请主体:各地规定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成为申请主体。
    2.管辖机关:见义勇为的受理及确认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各地规定见义勇为的受理和确认机关是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3.申请期限:天津、吉林和河北规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期限为1年,其它地区未对申请期限作出限制,可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随时申请。
    4.确认期限:湖北、海南、甘肃、福建、天津、吉林、河北、山东、云南、贵州和陕西对受理机关作出确认的期限作出了规定,时间为7日至60日不等,其他地方未对确认期限作出规定。
    5.申请复议或者进行申诉、提请复核的时间、机关及期限:关于申请人对受理机关的见义勇为确定结果不服的救济方法,仅有陕西、吉林、河北、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海南、甘肃、福建、山东、云南、宁夏和重庆作出了可申请复议、复核或申诉的规定,各地规定复议、复核或申诉的受理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即由最初作出确认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受理。其中天津、吉林和陕西、河北对申请复议、复核或进行申诉的期限分别规定为7日、10日和15日,对于受理申诉、复议、复核的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陕西、吉林和河北规定为30日,天津规定为60日。除此之外,其它各地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上述主体根据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对见义勇为进行受理并予以确认的行为,笔者认为其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申请人对其认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从上述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管辖机关混乱;2.限定申请期限不利于保护见义勇为;3.确认期限不明确或过长有悖行政法高效便民原则。克服办法是:1.因见义勇为往往和违法犯罪相联系,应确定见义勇为的申请和确认由公安机关专属管辖。2.不应对见义勇为的申请期限进行限制。3.应根据行政法高效便民原则,合理、统一确定受理申请后的确认期限。
    (二)申请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或给予抚恤
    根据各地的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权得到以下保障和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
    对于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地均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救治。例如:《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单位,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对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 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公民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拖延。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和实践中,有的医疗机构并没有严格执行此规定,因而有了见义勇为人员得不到及时救治的情形发生。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相关执法部门未对医疗机构违反此规定的行为予以及时惩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从而在新闻舆论方面进行反面宣传和教育。但由于见义勇为事发突然,见义勇为者由于自身经济状况一旦得不到及时救治,关键还在于见义勇为者的亲属和朋友,应及时向见义勇为的保护组织如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基金会取得支持或者帮助,让政府相关部门督促医疗机构给予救治。另外,笔者认为取得新闻媒体的支持也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因负伤、致残、牺牲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的支付和承担方式,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归纳起来通行的做法首先是按以下顺序解决:
    1.由致害人承担;
    2.由受益的个人或者单位支付;
    3.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
    3.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同时规定,暂付或者支付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民事追偿权。
      另外,各地规定相关费用主要由致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致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不能确定致害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1.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2.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3.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4.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分析上述各地对见义勇为人员保护的通行做法,笔者认为虽有其合法合理之处,却也有因违法而无法实施之处,因此导致了该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充分发挥其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对于其中的合法合理之处,笔者比较赞同吉林、四川、山西等地规定由人民政府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所需医疗费进行“暂付”的做法。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地方人民政府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职责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设立目的。例如:《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救治费用,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暂付。”《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12条中规定: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第13条中规定:“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对于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的人员,各地通行的做法是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
    根据相关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向民政部门申报烈士,申请给予抚恤;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符合相关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对行为人发放残废抚恤金。根据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评定革命烈士的条件是:“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英勇献身,给人民群众树立了学习榜样。”为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积极性,1985年3月28日民政部发布《关于人民群众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而致死亡的抚恤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是属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农民、学生、城镇居民等,由民政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死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办理。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各地在立法中规定:对于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三)申请法律咨询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得不到确认,从而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和保障而发生纠纷的,可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需要法律援助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关于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援助的规定,天津、河北、四川和甘肃四地均作了规定,其他各地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全国各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均可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或者申请法律援助。
    (四)与致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
      对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害,有明确的致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通过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致害人或者受益人协商,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再选择其他方式进行救济。
    四、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的特殊救济方法
    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如果在采用一般救济方法无法得到相应的救济后,可采用以下方法进行特殊救济:
    (一)提起行政诉讼,提请人民法院判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受理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见义勇为的申请后,作出了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既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对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申请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对于各地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三个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毫无疑问,申请人对上述行政机关的认定不服或者认定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作出认定。但对于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时,其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其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基金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直接授权而行使确认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时,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申请人对其不予确认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时,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致害人要求赔偿
      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并且有致害人的,可向致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向致害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行为人因伤致残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行为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除可以向致害人主张行为人死亡前因住院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外,还可主张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提起民事诉讼,向致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对致害人或者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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