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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修改稿)

    [ 张旭 ]——(2006-9-26) / 已阅31466次

      浙江省的句章县有一人家发生了火灾,丈夫被烧死。句章县的县令张举看了死者的尸体,特别是仔细检查了死者的口腔,见里面干干净净,便断定是妻子谋杀丈夫。那妇人不服,旁人也觉得她是无辜的。县令张举把众人请来,当场做了一个“烧猪验尸”的表演。令人把一头猪杀死,把另一头活猪用绳子捆好四脚。然后把两头猪扔进柴堆,点燃木柴。等大火熄灭后,张举请众人察看两头猪,只见那被杀死的猪口中干干净净,而那被烧死的猪张着嘴巴口中有许多灰炭。县令张举对那妇女说:“凡是在大火中被烧死的人,势必在火中挣扎,口中要吸进许多灰炭。而你的丈夫口中那么干净,说明他是先被杀死,然后房屋才着火的。由此可以清楚断定,你的丈夫是被谋杀而死。”那妇人听了不得不招出了谋杀丈夫的罪行……。〔6〕

      此外,还有李惠(雍州刺史)用拷打羊皮寻找少量盐粒的方法,断清负盐者与负柴者有关羊皮的争讼。而且也出现了对字迹进行检验鉴定及对弹丸的检验。如《三国志•魏书•国渊传》记载:魏的国渊出任魏郡太守期间,有人投匿名信诽谤朝政,太祖曹操十分恼火,一定要查出是谁干的。匿名信中有好几处引用后汉张衡的作品《二京赋》之内容。国渊请求把匿名信的原件留下,不对外宣露其内容,向郡属功曹(官吏)发现指示,说:“魏郡是个大郡,而且又是京城,但学识渊博的人却很少。我命令学派聪明颖悟的年轻人,派他们求师就学。”功曹选出三个年轻人,在选立前,国渊对他们说:“要学习未知的东西,《二京赋》是一部具有广博知识的书,世人却把它忽略了,能教此书的老师很少,可寻找能读此书的人向他求教。”十天后找到了一位能读此书的人,便向他学习。因而请他代写了书信,经与诽谤信中的笔迹进行比对,如出自一人之手。于是将其逮捕 审问,立即招认。〔1〕据《三国志•吴志》记载:孙权的长子孙登,有一次外出,突然有铁丸从他身旁飞过于是命左右随从搜查。见附近有个人手持弹弓,身带铁丸,便认定是他射的。此人不承认,随从们要动手打人他,孙登不许,叫人把方才射来的铁丸找来,将它和这个人身上带的铁丸对比一番,结果不一样,就把他放了。〔7〕虽然这种比对的方法很原始,但它是有文字记载应用比对弹丸判明真伪,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例,也可以说是枪弹检验的发端。


    3、 隋唐时期
    我国古代最具影响力的法典《唐律疏议》中的《断狱律》包括了对于监狱管理、拷讯囚犯、审判原则、法官责任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确定了审判回避制度,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唐律疏议》吸收了秦汉以来物证技术的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物证技术。其突出表现,为在法律中对人命(凶杀)案件和伤害案件的检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唐律》规定,在人命和伤害案件中,检验的对象主要有三类,即尸体、伤者以及诈病者,即相当于现今的尸体检验和活体检验。同时,对伤害案件中“伤”的标准作了明确的界定:即“见血为伤”;以及各种伤害的分类:手足伤、他物伤与刃伤,并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对损伤他人的眼睛的行为,凡“眇一目”的,处以“徒一年”;而“瞎一眼”的,则要处以“徒三年”。“眇”是“亏损其明而狱见物”;“瞎”,则是“目丧明全不见物”。两者损伤程度不同,所以量刑轻重也完全不同。而所有的伤势,都必须通过司法鉴定。也正因为如此,《唐律》对于检验人员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是检验不实的,要视其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以故入人罪论处。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后来朝代的法律所继承。〔8〕

    除了人命及伤害案件外,对于其他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的鉴定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唐朝人张的《朝野佥载》中有记载:唐武则天垂拱年间,湖州佐史江琛为陷害刺史裴光,将裴光所写的文章中的字割下来,拼凑成文,伪造了一封写给徐敬业的谋反信,并向朝廷告发。武则天派御史前去审问,裴光说:“字是我写的,但话却不是我说的。”前后换了三个御使,都不能定案。武则天又派一个名叫张金楚的官员负责调查此案。张金楚仔细查看信件,结果发现信上的字都是粘贴而成的,平铺在桌上是看不出来的。于是他便将衙门的官员召集起来,当着众人的面,将信件放在一盆水里,结果一个个字都散开了。案情也因此大白。〔8〕

    唐朝时,司法鉴定的对象范围有所扩大,除传统的法医检验外,检验对象已经扩至毒物、手掌纹等。人们已经掌握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了毒物检验法,如卵白验毒法、银叉验毒法等。1959年新疆米兰古城出土的画有指纹横折间距的唐代贞观年(公元627年)制成的遗言文书,〔9〕唐朝的文献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如唐建中三年七月十二日,士兵马灵芝急需银两,向报国寺建英和尚借钱一千,月息一分;如果建英和尚需要,随时可将本息收回;如马灵芝不能归还,建英和尚可将马灵芝的全部财产取走;恐无凭证,立捺印。(摘自德国著名指纹学博士罗伯特•海因得尔1927年出版的《指纹鉴定》)这些例子都表明此时人们已经开始广泛应用手掌纹来辨别真伪了。〔1〕

    此阶段是中国物证技术发展的黄金时期,各种鉴定技术相继在此阶段的到应用,并在先秦时期的基础上各种技术更进一步地发展了,为宋朝出现的鼎盛阶段打下基础。


    四, 鼎盛阶段:宋

    我国物证技术在宋朝达到了鼎盛,特别是南宋时期,是中国古代检验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阶段。一方面,基于对前朝的各个案件的总结,吸收了原有的物证技术,同时又在此基础上加以创新,使原有的物证技术更进一步。另一方面,由于宋朝社会本身的特点,更适合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运用物证技术,物证技术在此间达到鼎盛的阶段。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宋朝重视使用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调查取证。官府设有专门的检验官,并制定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程序、规则,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体规定了检查勘验制度。〔10〕以唐制为基础,两宋朝廷对于检验人员、检验实施、验尸文件等均有所规定,并不断修改补充,使宋朝的检验制度日臻完善。宋朝法律明确规定除病死等一些死因明确者可在有关人员保证无他故、官司审察明白的前提下免除尸检外,均要经历初检、复检的程序。又唐宋时期对检验失误有严格的处罚规定,司法检验的水平得以不断提高。〔11〕

    宋人认真总结前人的办案经验,特别重视调查研究,提倡在现场勘验中判别证据的真伪及物证的收集,证人的采访等,产生了大量的法医学著作。如宋代赵逸斋著《平冤录》、郑克的《折狱龟鉴》、宋慈的《洗冤集录》、桂万荣的《棠阴比事》等相继问世。〔5 p.261-266〕

    北宋徽宗宣和年间的进士郑克(字克明,开封人)在五代和凝父子的《疑狱集》的基础上编篡有《折狱龟鉴》,又名《决狱龟鉴》。通过比较分析各种案例,系统地总结了宋朝刑事案例中物证理论:第一,实物证据多,主要包括犯罪工具、犯罪中留下的物品以及痕迹、犯罪所遣返的客体;第二,物证的收集都是由司法机关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而获得;第三,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可以定罪;同时即使犯人已经招供也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尤其是在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件。〔12〕

    郑克提出了“重证据,轻口供”的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这是对自秦以来一直注重口供的诉讼理论的挑战。所谓“情迹论”,情指案情真相,迹指痕迹、物证、与伤疤,即阐述其关于案情与求迹的理论。他强调物证在破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也反对片面重视物证,主张情与迹应当兼采,互相参考。他的“情迹论”是我国古代刑事侦查、司法裁判以及法医学发展的主要理论基础,在指导刑事技术与司法实践上曾经起了重大的作用。郑克在“情迹论”中,仔细研究了“以五声听狱讼”之法,认为问案时要注意分析事务的情理。如在《钩慝篇》中指出:“察人之匿情而作伪者,或听其声而知之,或视其色而知之,或诘其辞而知之,或讯其事而知之。盖以此四者得其情矣,故奸伪之人莫能欺也。”此外,他还主张在问案中可以使用诈术,布设圈套,使被告人就范,一如现代的诱惑侦查。〔12〕

    继郑克之后,南宋时期又出现了中国第一位大法医学家——宋慈,他的著作《洗冤集录》,通称《洗冤录》,不仅是我国古代第一部法医学专著,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它自南宋以来,成为历代官府尸伤检验的蓝本,曾定为宋、元、明、清各代刑事检验的准则。该书在总结前人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把实践中获取的药理、人体解剖、外科、骨科、检验等多方面的知识汇集成册,较为全面、系统地总结了尸体外表检验、分析了检验所得与死因的关系,基本上包括了现代法医学在尸体外表检验方面的大部分内容。〔13〕

    《洗冤集录》的主要内容包括:宋代关于检验尸伤的法令;验尸的方法和注意事项;尸体现象;各种机械性窒息死;各种钝器损伤;锐器损伤;交通事故损伤;高温致死;中毒;病死和急死;尸体发掘等等。作者在书中开篇即提出不能轻信口供,认为“告状切不可信,须是详细检验,务要从实”,对疑难案件尤“须是多方体访,务令参会归一,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他还提出检验官必须亲临现场、尸格必须由其亲自填写的尸体检验原则。

      从《洗冤集录》中可以发现当时在物证技术上的成就:
    1) 一些主要的尸体现象,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洗冤集录》中称:“凡死人,项后、背上、两肋后、腰腿内、两臂上、两腿后、两腿肚子上下有微赤色。验是本人身死后,一向仰卧停泊,血脉坠下致有此微赤色,即不是别致他故身死。”本书还明确提出了动物对尸体的破坏及其与生前伤的鉴别方法:“凡人死后被虫、鼠伤,即皮破无血,破处周围有虫鼠啮痕,纵迹有皮肉不齐去处。若狗咬,则痕迹粗大”。
    2)提出了自缢、勒死、溺死、外物压塞口鼻死四种机械性窒息。《洗冤集录》关于缢死征象的论述指出:自缢伤痕“脑后分八字,索子不交”,“用细紧麻绳、草索在高处自缢,悬头顿身致死则痕迹深,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练、项帕等物,又在低处,则痕迹浅”。还指出:“若勒喉上,即口闭,牙关紧,舌抵齿不出;若勒喉下,则口开,舌尖出齿门二分至三分”,“口吻、两颊及胸前有吐涎沫”。关于勒死,书中指出它与缢死不同之处在于项下绳索交过,绳索多缠绕数周,并多在项后当正或偏左右系定,且有系不尽垂头处。对于溺死的征象,书中强调为:“腹肚胀,拍着响”,“手脚爪缝有沙泥”,“口鼻内有水沫”等。
    3)对机械性损伤的论述。本书依照唐宋法典的规定,将机械性操作明确区分为“手足他物伤”与“刃伤”两大类,详细论述了皮下出血的形状、大小与凶器性状的关系以及根据损伤位置判断凶手与被害者的位置关系等。对于刃伤的特点,书中描述为:“尖刃斧痕,上阔长,内必狭;大刀痕,浅必狭,深必阔;刀伤处,其痕两头尖小。”“枪刺痕,浅则狭,深必透?(枪杆),其痕带圆。或只用竹枪尖、竹担干着要害处,疮口多不整齐。”对于刃伤的生前死后鉴别,书中也作了极为详尽的论述:“如生前刃伤,其痕肉阔,花文交出;若肉痕齐截,只是死后假作刃伤痕。如生前刃伤,即有血汁,及所伤创口皮肉血多花鲜色;……若死后用刀刃割伤处,肉色即干白,更无血花也(原注:盖人死后,血脉不行,色白也)。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粘稠,受刃处皮缩骨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更有截下头者,活时斩下,筋缩入;死后截下,项长,并不伸缩。”

    此外,本书还对中暑死、冻死、汤泼死与烧死等高低温所致的死亡征象作了描述,对现场尸体检查的注意事项作了系统的归纳。〔14〕

    继宋慈之后,南宋时期《检验格目》、《正背人形图》的推行,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一件创举,它不仅是检验制度科学化,而且还使检验程序得到公众的监督,加强了检验制度的公正化。

    虽然,当时很多物证技术并未像现代的物证技术那么完备,但有些各案已经运用,如明代张景的《补疑狱集》中便有“竹打中空”的记载:宋提举杨公验一肋下致命伤痕,“长一寸二人,中有白路”,认定为杖伤之痕。现代法医学称之为“二重条痕”, 即圆形棍棒作用于身体软组织,可形成两条平行的皮下出血带,中间皮肤苍白。又如宋朝桂万荣《棠阴比事》记载“李公验举”一案,说的是二人争斗,甲强乙弱,但身上均有伤痕。李公以手捏过之后,断定乙为真伤,而甲则是用某种树叶着色伪造的棒伤。其根据是“欧伤者血聚而硬,伪则不硬”,“血聚而硬”是对皮下出血的正确描述;伪者没有皮下出血,故只是颜色相似而已。〔11〕

    宋朝除了法医检验制度发达,在刑事案件的发案原因、物证等方面的司法鉴定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折狱龟鉴》中就有关于此方面的案例:
    程琳担任开封知府时。皇宫内发生火灾。经调查,发现现场有裁缝用的熨斗,负责调查的宦官便认定火灾是由熨斗引起的,并将裁缝交开封府审讯结案。但程琳认为此案疑点甚多。经过仔细的勘察,发现后宫烧饭的灶靠近壁板,日子一久,壁板变得非常干燥而引起火灾。
    另有:钱冶为潮州海阳县令时,州中有大姓家中起火,经调查,发现火源来自邻居某家,便将其逮捕审讯。某家喊冤不服。太守便将此案交钱冶审理。钱冶发现作为引起火灾的一只木头床脚可能是大姓的仇家之物,便带人去仇家,将床脚进行比对。在事实面前,仇家供认了纵火并栽赃以逃避罪责的犯罪事实。

    此外,由于宋朝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因此,对契约等各种书证的鉴定,便成为正确处理纠纷的重要保证。在这方面,宋朝亦积累了不少经验:如章频担任彭州九龙知县时,眉州大姓孙延世伪造地契,霸占他人田地。这场纠纷一直得不到解决。转运使便将此案交章频审理。章频对地契仔细鉴定,发现地契上的墨迹是浮在印迹之上的,是先盗用了印,然后再写字的,从而认定地契是伪造的。又有江某任陵州仁寿知县时,有洪某伪造地契,侵吞邻居田产,他用茶汁染了纸,看上去好像是年代十分久远的样子。江某对洪某说:如果是年代久远的纸张,里面应该是白色的,如今地契表里一色,显然是伪造的,洪某只得供认。〔8〕

    宋朝是中国物证技术的鼎盛时期,各种技术都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模式,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规模。宋朝作为中国古代经济最发达的朝代,在对外交流上也是最频繁的时期,这便使宋朝的物证技术不仅在国内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且对世界各国的物证技术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种有关物证技术的书籍得以广泛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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