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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财产刑犯罪中罚金的适用

    [ 韦培成 ]——(2006-7-16) / 已阅41663次


    3、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
    4、倍数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5、倍比罚金制: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倍比罚金制的规定也集中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包括该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第140 条、141 条、142 条、143条、144 条、145 条、146 条、147 条、148 条;第二节走私罪的第153 条;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第158 条、159 条、160 条;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175 条、179 条、180 条、182 条、191 条;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第201 条、202 条、203 条、204 条,总共22 个条款,既有倍数也有比例,还有倍数与比例的混合,在具体的规定方式上有“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五种。
    (四) 罚金的缴纳方式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限期一次缴纳、 限期分期缴纳、 强制缴纳、 随时追缴、减少或者免除缴纳。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或其亲属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依判决书确定的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应当强制缴纳,如若不能全部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罪犯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追缴。被判处罚金,只有发生不可抗拒的灾害,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章 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分析
    本章中笔者假设国家和具体犯罪人都是理性的,做出的选择和判断以及行为都是可以量化和经过计算的,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运用经济分析法学的方法从国家公权利角度、具体犯罪者角度考虑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
    一 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
    经济分析法学是继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法学三足鼎立之后有广泛社会影响的第四大法学流派,其于1961年产生于美国,诞生标志为罗纳德•哈里• 科斯(Ronald.H.Coase)的《社会成本问题》;贵多•卡拉布雷西(Guido.Calabresi)的《关于风险分配与侵权法的一些思考》和阿曼•A•阿尔钦(Amen .A. Alchian)的《财产权经济学》等三篇惊世之作。 经济学研究有两个最基本的前提:资源的稀缺和人的理性。由此导出经济学两个基本命题:1、在局限条件下,每个人随时随地的争取利益最大化。 2、代价(价格、市价)下跌,需求一定上升。简而之、经济学讨论的是理性选择和效益高低。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乍看之下两者是极为不同的知识领域。但细细想来,理性选择也应该是法律体系必须关心的焦点,效率高低更不应该被排斥在法律体系的运作之外;同样地,若公平正义被理解成是人类社会应该致力追求的适当目标的话,我们似乎也看不出来经常强调“最适”理念的经济学,会拒公平、正义于千里之外。从这个观点切入,我们会发现:即使法律人要进入经济学的思考逻辑内,有其经济学基础的障碍必须克服;经济人要理解法律制度的奥义,必须尝试跨越某些基本预设的障碍。经济学和法律学两者之间,的确是存在相当大的对话空间可言的,而完整构筑这个对话空间的推手,便是经济分析法学(Jurisprudence of Economic)这门带着浓厚分析工具意义和分析观点的学问。所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经济分析法学在中国立法、司法实践中会有长足的发展。
    二 从国家公权利角度考虑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
    从国家公权利角度考虑,罚金刑是通过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对罪犯产生威慑效应,以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的一种刑罚方法,刑罚威慑效应的产生需要投入一定的刑罚资源。
    (一) 公安机关用于侦查、拘捕阶段的费用,检察机关用于公诉阶段的费用,审判机关用于审判阶段的费用,执行机关执行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费用的支出主要是为了追求刑罚的确定性(罪犯犯罪后被逮捕定罪处罚的可能性)、刑罚的及时性(罪犯犯罪后即被处罚的快慢)以及刑罚的严厉性(罪犯犯罪后被处罚的金额的多少)实现刑罚对犯罪人的剥夺功能、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功能、以及教育改造功能,达到威慑效果。满足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从理论上,国家要获取最大的刑罚威慑效应,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目的,只需把刑罚确定性、及时性和严厉性、提高到最理想的程度,但在现实中,刑罚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国家不可能盲目无限度地追加刑罚成本以达到刑罚功能和目的的理想状态。因此,在实践中,国家只能通过对有限的刑罚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各种成本内部的具体配置关系,力求以相对较小的成本来实现相对较大的刑罚目的。 在经济分析法学中所订立威慑的标准为:以加害人之利得(包括精神上的满足感)为基准。有效威慑的公式应是:S(刑罚的痛苦程度)≧I(加害人的利得)*P(被制裁的机率)。等威摄线如下图所示:



    解释:在上图中 ,等威摄线α上每一点所产生的威慑力都是相同的。而假设“高支出线” 代表目前现有的国家刑事预算支出,如果我们选择刑事政策能达到威慑点A和C,则是最笨的政策选择,因为在低支出下,若选择有效的刑事政策就能达到B,而B和A 、C威慑力是一样强的,即我们现在花了大钱却只是得到花了小钱一样可以达到的结果。如果我们仍是要投入目前的高支出,则我们应该可以达到"威慑线β"上的D点的目标.

    (二) 其他确保具体刑罚的实现和威慑相同犯罪的各种费用。如用于威慑意图实施犯罪的人的费用,用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公民同犯罪进行斗争的费用,以满足刑罚的社会功能,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
    (三) 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费用,主要用于实现刑罚的公正性;被害人的具体损失只有经过国家公权利机关的确认和判决,才能向犯罪人要求支付,国家公权利机关以其国家暴力机器为被害人作为保障。这样就能满足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一能满足被害人的本能的复仇需要,平息其愤怒和仇恨,避免私力报复,增进其安全感,满足其心理平衡;二对犯罪影响所及的其他公民,也具有除暴安良平息民愤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心理秩序,从而起到平衡作用。达到一刑罚般预防的目的 。
    三 从犯罪者角度考虑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界定
    (一) 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的界定
    1、犯罪者:假设罪犯都是一个理性计算者(rational calculator),对机会成本、查获几率(probability of apprehension)、惩罚严厉性和其他相关变量情况变化能产生积极反应。尤其是涉及到金钱犯罪,从简单经济交易的角度考虑,在犯罪人心中肯定会有一个计算,即成本和收益的计算。比如一单位犯盗窃罪,实际盗窃3000元,查获1000元,被单处罚金2000元。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很难保证这个单位因为被单处罚金而得到教育。相反,如果罚金超过3000元,查获率为1,或者查获率为0.5罚金超过6000……除非单位有盗窃的嗜好,愿意花钱来满足,使单位计算后觉得盗窃非理性,才能收到实际效果。
    2、罪犯行为模型:由于犯罪对他的预期收益超过其预期成本,所以某人才实施犯罪。
    犯罪人的收益是来自犯罪行为的各种不同的有形(在金钱获得犯罪中)或无形(在所谓的情欲犯罪中)的满足。成本包括各种不同的现金支出(购置各种犯罪工具等)、罪犯时间的机会成本和刑事处罚的预期成本
    3、有效率的犯罪和无效率的犯罪的概念
    有效率的犯罪:犯罪人的收益 > 被害人的损失
    理查德.A.波斯纳提供的典型的有效率犯罪的例子:一个猎人迷失在森林中并且饥饿难耐,他碰巧来到一个上了锁的木屋前,木屋里有食物和一部电话,他于是破门而入,先饱餐一顿,然后打电话求救。他的收益要大于主人的损失,所以他的犯罪是有效率的。还有典型的例子就是紧急避险。 法律应该允许部分这样有效率的犯罪发生。在制度上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允许这种过错行为:将预期的惩罚设定为大约等于所造成的损失来允许这种过错行为;通过修改法律使得这些行为不再是犯罪(如规定紧急避险)
    无效率的犯罪:犯罪人的收益 < 被害人的损失
    现实中我们处罚的案件大多是无效率的犯罪,因为如果犯罪人的收益比较于被害人的损失是大于的话,犯罪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如购买来达到自己同样的需求。
    (二) 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
    人主观上能动犯罪:用f表示犯罪成本(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u表示犯罪收益(经济收益和心理满足)
    当f-u〉0时,此时犯罪率降低
    当f-u〈0时,此时犯罪率升高
    人主观上非主动,无意识犯罪:用f表示犯罪成本(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c表示要考察的是人谨慎的、细心而避免犯罪的成本
    当f-c〉0时,此时犯罪率降低
    当f-c〈0时,此时犯罪率升高


    第四章 罚金刑制裁模式
    我国刑法共有142个条款规定了罚金刑,关于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只有24 个条款规定的是限额罚金制;22个条款规定的是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倍比罚金制,还余下的96个条款则是无限罚金制。分则条文中大量采用无限额罚金制是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各国刑事立法者都曾因为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背离罪刑法定主义又无法在实践中操作而摒弃之。陈兴良教授也认为罚金刑无限额是“立法不足而导致的法律短缺” 无限额罚金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带来许多的消极后果是众所周知的,如:会导致同罪异罚现象从而无法做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为徇私舞弊者大开方便之门等等。再者我国采用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倍比罚金制的条款关于罚金的刑罚跨度太大,典型如“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虽然我们有 “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总则规定,但是这样的跨度还是令具体判案人员、尤其令当事人无所预期的。结合上面的分析,结合第三章关于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分析,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去考虑,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再假拟出一种罚金制裁模式,用于我国罚金数额立法规定的补充。这种罚金制裁模式最核心的部分应该是合理的罚金数额及有效的执行手段。本文也将重点放在运用经济分析方法预设一种罚金制裁模式来确定具体案件的罚金数额,综合我国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解决不同确定罚金数额的方法确定出的罚金数额之间的冲突问题,最后分析罚金刑有效执行的问题。
    一 罚金数额的公式提出
    对犯罪人的适当处罚是使其处罚额略大于受害人损失的法律估计数-----超额应该是受害人损失和加害人收益之间的差额,或更多些。
    从第三章有效威慑的公式S(刑罚的痛苦程度)≧I(加害人的利得)*P(被制裁的机率)中我们可以推导出:在犯罪人实际被捕并强迫其支付罚金的几率小于1的情况下,决定要作出多少罚金的公式是这样的:D=L/P,其中D是最佳罚金数额,L是犯罪行为人在被查获案件中所造成的损害,而P则是被查获和使其支付最佳罚金数额的几率。 在这个公式里:L的值我们通过各种量化的计算可以得出一个固定值,P的值我们可以通过分析上一年度这类案件查获和实际缴纳的几率来确定 。确定完L和P的值,D的值也将是可以计算的并且是唯一的。
    上述公式只考虑了被害人的损失弥补,我们必须要严肃的对待国家公权利关于罚金制度的刑罚成本,即上文中国家公权利机关支出的各项费用。假释我们现在要通过一种查获和实际缴纳的几率为20%,、罚金为1万元人民币具体惩罚,我们为什么不调整其为查获和实际缴纳的几率10% 罚金为2万元人民币具体惩罚呢?假设犯罪的风险是中性的,那么二者对于罪犯的效果将会是一样的。这样我们只需抓住并且审判一半的罪犯就能达到相同的威慑效果,并且节省了公安、检察、法院、看守所、监狱等所费的费用。 但这种方法是不会一直奏效的,一旦这个方法奏效,我们会重复这样一个过程:查获和实际缴纳的几率5% 罚金为4万元人民币,并且再次重复。最后只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最有效率的惩罚是趋向无限严厉的罚金乘以一种极其微小的犯罪几率。我们不能简单的,永远无限制的双倍增加罚金,而随着罚金程度的增加,能够以支付罚金形式来接受惩罚的犯罪人数会变少,我们只能够倾向于转向更昂贵的惩罚措施,比如羁押、徒刑等。被迫转向越来越没有效率的惩罚,并不断增加执行成本。所以真正有效率的最佳罚金数额应该是罚金和查获和实际缴纳的几率的各种组合中,选择使得刑罚成本总和最小的一种。
    二 罚金制裁模式适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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