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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财产刑犯罪中罚金的适用

    [ 韦培成 ]——(2006-7-16) / 已阅41661次

    (一) 这种罚金制裁模式的思想符合理性人的计算,优点有以下四点:1、使得罚金数额尽可能的确定;2、国家公权利机关投入最少的刑罚资源而得到最佳的威慑功能,降低了司法成本3、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损失的人身上,使得犯罪人的犯罪倾向于变成无效率的犯罪;4、能增大犯罪人预期成本而降低预期收益,使得犯罪人的预期收益相对小于犯罪人的预期成本,犯罪率降低。 5、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从而起到威慑作用,抑制犯罪者犯罪的冲动,满足刑法功能与目的。
    (二) 具体适用罚金制裁模式可参考如下规则:
    1、这种模式不能背离总则52条之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的规定;
    2、可以用它来假拟涉及无限罚金制96个条款规定的100多个罪名的具体个案罚金的数额,以此数额的多少来考虑具体个案的社会危害性,为法官判处犯罪人主刑以及附加刑时做一个参考。因为在具体犯罪中单单依靠罚金做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在经济法学派通说认为理由有三:一是金钱无法达到完美的赔偿;二是纵使某些犯罪之侵犯到“财产利益”如盗窃。故这部分用金钱做完美的赔偿虽是可能的,但仍然必须为了惩罚犯罪者侵犯到被害者的“使用财产的自由”而加诸刑罚三是法律必须给未来有可能做同样事情的其他一切不肖之徒的一个预先的威慑。
    3、可以用它确定的数额来比较涉及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倍比罚金制的条款的具体个案关于罚金的刑罚跨度。作为法官判处罚金的参考
    三 有效率的罚金执行方法
    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如下:一是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人一次或分次地缴纳了判决的罚金数额;二是在指定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使得缴纳确实有困难 ,法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三是在指定的期满后,被执行人有能力支付却故意不缴纳罚金,采取强制措施不足以奏效的;四是被执行人缴纳罚金弥补已造成的损失不经济,又不能或者不便采取强制措施的。
    如果判处的罚金在被执行人的实际支付能力范围内,其又愿意支付的,执行机关发文规定时间地点要求其支付罚金即可。如果计算出的罚金高于犯罪人的实际支付能力(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以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愿意交纳,就容易出现缴纳,执行难从而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的尴尬局面。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大体采用二种对策是:一是在审判发生之前对其实施预防,如先收取部分罚金而后审理的规则,二是审判时和后通过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在具体操作中第一种办法涉及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和有罪推定,是个不能摆上台面的潜规则,一直受到理论界的批判。第二种办法又涉及到对财产的调查、保全、为被执行人分家析产等问题,,实践操作困难重重,大多有争议的困难的最后也就不了了之。罚金的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据不完全统计,2001 年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共计十万余元,执行一万余元,执行数额占判决数额的百分之十。 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所组成的调查小组对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1999年公诉案件的调查报告称:“这种立法上的强制并罚的规定,是法院无暇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加之中国刑法中没有罚金刑的易科自由刑的制度,罚金刑执行情况极为糟糕”。 《对上海市判刑问题的调查报告》中称:“有相当多的罪名并未规定应处罚金的数额限制,致使法官在判处罚金时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比如一克海洛因,其主刑一般在三年以上,但其罚金在上海南市区可能判为一千元;而在黄浦区则可能判处一万元。在各法院之间适用罚金刑的不平衡,是不利于执法的严肃性的。 窥一斑而知全豹,由此可见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情况。
    从理性选择和效益高低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以下机制和制度能缓解罚金执行难的困境。
    1、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中建立激励机制,把罚金缴纳义务人和罚金实际缴纳人相分离,充分调动起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履行义务的主动性。
    罚金缴纳义务人可以界定为须以自己的财产缴纳罚金的人;罚金实际缴纳人可以界定为在罚金缴纳义务人受到监禁时,保管、控制受刑人财产,并有义务把受刑人的财产上缴给国家的人。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摸索出向犯罪人家属送达缴纳指引书的罚金缴纳指引制度 据统计,自2004 年1 月至2005 年2 月,该院判处罚金刑的637 件案件中共有252 件为自觉缴纳,缴纳罚金2580362 元,占罚金总额的41. 7 % ,比2003 年上升29. 2 %。
    2、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将罚金易科为劳务和自由刑。
    (1)、罚金刑易科劳务,主要针对人主观上非主动逃避缴纳,如上提及的第四种请况。
    即不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让其从事一定的劳动义务,来完成罚金的缴纳。如通过社区服务、公益劳动或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役,来折抵罚金。四川古蔺法院的“种树判决”就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
    (2)、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主要针对被执行人有能力支付却故意不缴纳罚金。
    实际上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有其法律依据,按《刑法》第313 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对不执行罚金刑的犯罪人,可处以徒刑或拘役。规定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规定,可以使罚金刑判决具有较强威慑力,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
    3、在诉讼进程中对可能判处罚金提供担保制度
    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在判决生效后无法缴纳罚金,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令其以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担保。根据罪责自负原理,原则上应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如果其近亲属或朋友自愿以其自己的财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司法机关也可以考虑。
    4、寻找其他的途径:如增设延期缴纳和缓期缴纳制度;改一次性缴清或者可随时执行可执行财产为罚金的分期缴付或者以工作收入的百分比缴付等等方式来缓解矛盾的冲突。



    结论
    97刑法修订以来,加上五条修正案和一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目前共有一百四十八个条款当中提及罚金,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专家学者对有关罚金刑的广泛适用,适用方式,及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等方面有着不间断的探讨和分析.笔者不甘妄自菲薄,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运用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思考和分析国家公权利使用在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得出国家只能通过对有限的刑罚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各种成本内部的具体配置关系,力求以相对较小的成本来实现相对较大的刑罚目的结论。同时界定理性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的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运用经济分析方设计出一种确定罚金数额的计算公式,D=L/P.并预设一种罚金刑最佳制裁模式及适用的规则,提出这样的规则只有在现有制度之内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出其效果。在分析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下提出了一些有效率的罚金执行方法。如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建立激励机制,把罚金缴纳义务人和罚金实际缴纳人相分离,充分调动起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将罚金易科为劳务和自由刑;在诉讼进程中对可能判处罚金提供担保制度等等具体方法; 罚金问题博大精深,文章几经删改,仍然深觉只是管中窥豹,唯期望能够在自身的理解范围之内对相关问题有所触动,希望能够得到更多的批评见教,对深入学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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