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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

    [ 张新宝 ]——(2001-8-16) / 已阅26941次



    死亡赔偿

    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导致受害人死亡,加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加害人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如果死亡前发生了医疗等费用的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按照这一规定,死亡事实本身是得不到赔偿的。如果受害人死亡前没有发生医疗费用、死亡后单位支付了丧葬费用,而且其生前没有抚养任何他人的负担,其结果很可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样的规定近年来一直受到批评,一些特别法已经突破这一规定而认可了“死亡补偿费”(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近来的司法解释更明确地适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应当指出的是,多年来法院在审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多数情况下也是突破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给受害人近亲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有些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作为参考依据的。这样的司法实践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仍需要讨论:(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赔偿费”所针对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这样的无过错侵权的民事责任,不能推而广之适用于一切死亡赔偿的案件;(2)各地的司法实践不一致,有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制度,有的则不适用,缺乏执法的统一性;(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费仍然是一种过低的赔偿制度,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均收入的较大幅度提高,有必要对死亡赔偿的金额作较大的提高。 现在需要解决的是以下几个问题:

    1.死亡赔偿所救济的内容

    死亡赔偿是针对受害人死亡这一损害后果而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所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死亡赔偿制度真正要救济的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之所以需要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救济,是由于存在两个方面的理由:(1)这些近亲属与死者在受害前有着最密切的感情联系,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会给其近亲属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2)在许多情况下,在受害人死亡前他(她)与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构成家庭经济利益的紧密共同体,受害人死亡尤其是作为家庭主要收入赚取者的受害人死亡,将给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此外,还应当注意到,一个家庭为抚养一个孩子通常也要支付很高的费用,即使是未成年人死亡,其家庭也将遭受重大经济损害(精神损害自不待言)。因此作者认为,死亡赔偿所救济的不是死者的生命(作者也承认生命是崇高的不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和交换的),而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只有在确定这一认识的前提下讨论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才能得出相对妥当的答案。

    2.死亡赔偿的范围:丧葬费和其他费用

    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一些特别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加害人应赔偿丧葬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如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发生的医疗(通常是抢救)费用、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等。对此,学界几乎没有争议。需要强调的是:(1)此类费用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给实际上支付了这笔费用的人,他可以是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2)丧葬费的数额应当参考当地公认的标准。在目前,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从数百元到数千元都是可以支持的。此外,如果受害人为少数民族成员,基于其特有的民族风俗而支出的额外的丧葬费用也应予以支持。

    3.对死亡前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亲属的赔偿

    对于死亡前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亲属的赔偿数额,可以参考上述残疾赔偿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推荐的计算公式是:(死者生前3年的年平均收入-死者生前3年的平均个人消费)×预期的赔偿年限(即可以劳动的年限)+预期的退休后的赔偿额。比如,某人受害时38岁,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为5万元,每年用于自己的个人消费为2万元,预期劳动年限为22年(60岁退休),对其近亲属的赔偿则为:(5万元-2万元)×22年=66万元,另加预期退休后的赔偿额。

    4.对死亡前没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亲属的赔偿

    对于死亡前没有收入的成年死者之近亲属的赔偿额之计算,也可以参照上述公式。所不同的是,由于其不存在死亡前3年平均年收入的参数,所以这一点可以参考当地与其受过同样教育并且年龄相当的人的收入情况。如果缺乏可比的参照系,可以考虑适用当地成年人的平均收入情况。

    5.对未成年死者之近亲属的赔偿

    如果死者为未成年人,显然难以通过对其未来可能的收入情况的计算来赔偿其近亲属。作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1)死者家庭为抚养教育该未成年人所支出的费用(以当地平均支出);(2)近亲属遭受的狭义精神损害的程度。一般说来,未成年人死亡时年龄越大,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就应越高。

    6.死亡赔偿: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探讨

    即使是一个古稀之年的人受害而死亡,或者一个病魔缠身之人受害死亡,或者一个自己并不创造任何直接经济价值的人受害死亡,也应当对其近亲属予以最低限额的赔偿,这个最低限额可以依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在目前阶段从1万元到数万元的最低限额都是可以支持的。已经满60岁的退休人员的死亡赔偿也可以考虑使用这一最低限额的标准。而对于死者死亡前收入特别高的案件,赔偿额应当予以限制。作者认为,计算的基数不宜超过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或者当地人均收入的30倍。作出这样的限制除了上述对残疾赔偿最高额限制的理由外,还考虑到近亲属从其死亡事件中得到过分高的赔偿不利于社会公正。

    7.死亡赔偿在近亲属之间的分配

    如何在近亲属之间分配死亡赔偿金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作者的初步想法是:死亡赔偿金不能完全等同于遗产,在分配上不宜照搬遗产继承法的规则。首先,不一定将近亲属严格划分为两个等级,在第一等级的近亲属存在时不给第二等级的近亲属分配;其次,应当充分考虑各近亲属成员与死者在死亡前的感情密切程度;最后,应当优先考虑需要抚养者的利益,因为死亡赔偿制度的建立将取消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赔偿请求权。





    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

    上面讨论的残疾和死亡赔偿规则基本上属于“一般法”的规则,而在一国的赔偿法范围内除了“一般法”(通常规定于民法典中)的规则之外,还存在不少特别法规则。这些特别法通常包括:(1)交通法律;(2)规范特别危险作业或者危险源的法律,如关于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的法律、电力法尤其是核电站法、动物法、狩猎法等;(3)环境资源与自然保护方面的法律;(4)工伤事故法;(5)产品责任法,等等。这样的特别法通常对残疾和死亡赔偿作出一些特别规定:或者限制赔偿的最高限额,或者规定特殊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或者规定概括的赔偿数额,或者限制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说来,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据这样的特别法,一方面较容易得到残疾或死亡赔偿(因为在侵权的构成要件方面对加害人更严格一些),另一方面得到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可能比较低,因为这样的特别法律通常采取了限制赔偿的态度。

    如何处理“一般法”的规则与特别法的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一般法与特别法在适用上的基本原则。就残疾和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而言,作者认为,在遵循这一原则的同时还需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1)我国涉及到残疾和死亡赔偿的一些特别法规,由于颁布的时间各不相同,加上近些年来国民经济和国民平均收入的快速增长,有的特别法已经不适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多数规定的赔偿数额偏低(如国内航空运输旅客的残疾和死亡赔偿最高限额为7万元人民币;铁路旅客的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4万元人民币);(2)个别特别法规打上了浓厚的行业保护烙印,没有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公正的保护;(3)某些残疾、死亡赔偿问题(如医疗事故导致的残疾和死亡)本来不应当由特别法调整,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却被特别法规所调整。作者建议:将来在民法典颁布后或者在民法通则修改后对这些特别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在现阶段也宜灵活适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原则,公正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赔偿金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或定期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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