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新宝 ]——(2001-8-16) / 已阅26940次
无论是在我国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金的支付一般都是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这种支付方式简便易行,为法院乐意采用。作者认为,对死亡赔偿而言,仍可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而对残疾赔偿和伤残者继续治疗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则可以探讨定期金的损害赔偿支付方式。
所谓定期金的损害赔偿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如每年或每月的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康复和护理费用、更换假肢等的费用等)。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既可以是每次支付的一个固定的数额(如每月支付600元),也可以是一个相对确定的计算标准(如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或者当地人均收入的2倍);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或支付的次数可以是固定的(如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20年的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000元),也可以是相对确定的(如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50%,直至受害人死亡)。
定期金损害赔偿支付方式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1)避免了加害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2)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
当然,采用定期金损害赔偿支付方式需要有相应的配套制度,需要相应的担保作为保障。为了保证加害人未来履行判决义务,需要由其提供相应担保,或者是提供具有良好资信的人的担保(如银行、保险公司的担保),或者提供高保值的财产担保(如以不动产作折价抵押)。此外,需要提高执行部门管理定期金损害赔偿支付方式的水平,还需要加害人(债务人)开户银行的配合,等等。
上面提出的一些计算方法和相关方案既是参考性的又是“纯粹形态”的。说它是参考性的是因为目前在国内尚没有明确的和具体的立法规定,提出这些方法和方案更多是借鉴了国外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是否适合我国国情尚有待检验。说它是“纯粹形态”的,是指在这样的计算方法和方案中尚没有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也没有涉及个案中所需要的司法政策考量。一个具体案件的处理要比一组计算方法和解决方案复杂得多。只有综合考虑各方面的要素才能得出更合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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