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兆利 ]——(2006-5-29) / 已阅36205次
[28]冯永军:《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29]江诗伟、季铭:《论保证期间》。
[30]《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五)保证的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1]刘保玉、吕文江主编:《债权担保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32]参见邹海林:《论保证责任期间—我国司法实务和立法的不同立场》,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P147。
[33]龚维梁、程勇:《消灭时效制度研究》。
[34]高圣平:《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类型及其效力分析》,http://www.civillaw.com.cn。
[35]参见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36]江诗伟、季铭:《论保证期间》。
[37]冯永军:《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38]崔建远:《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
[39] 冯永军:《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40]《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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