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勇 ]——(2001-8-15) / 已阅39487次
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实质。
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
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
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
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
夭夭,或大肆挥霍,或作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无力偿还。
对于这种情况,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
论处。
4.标的物的处置情况。
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
依法转移的财物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处分固然无实际意义。但若当事
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
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
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的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犯由于具备非法
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
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
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
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
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会有承
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的承担责任行为。而利用合同进行欺骗的人,
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
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
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已遭受的损失。
人民法院报2001年7月10日。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