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辉 ]——(2025-9-10) / 已阅1384次
对现在时的公证事项,前面也已述及,公证员、公证机构是证明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此时公证审查的责任就是公证证明责任,即通过公证员的现场作证直接获取公证证据,并保证公证取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充分性,从而直接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和或合法。
(五)公证审查的标准
公证审查的标准与证明标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你证明和我审查,采用的标准自然应当是相同的。可以说,对公证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就是公证审查的标准。
证明标准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程度,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公证员等司法人员在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心证过程中其内心确信所应当达到的程度—说服程度。在证据法学界,证明标准一般采用量化的术语加以表述,比如“占优势的盖然性”、“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等,其证明的确信度依次增强。
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指当确定某一事实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时,法官、公证员就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高度盖然性,是指当确定某一事实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要达到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此时法官、公证员才可以据此确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是指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
三、公证审查方法和公证审查标准的区别性
对公证事项的审查应当区别对待,坚持不同类型,不同审查的原则,即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证事项应当采用不同的公证审查方法和不同的公证审查标准,对此,笔者称之为公证审查方法和公证审查标准的区别性。
(一)对不同类型的公证事项应当采用不同的公证审查方法
1、对过去时公证事项的公证审查方法
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对过去时的公证事项,公证审查的方法或步骤包括四个环节,即:第一、当事人举证;第二、公证员、公证机构核实取证;第三、公证员、公证机构查证;第四、公证员、公证机构采证。其中第二环节,公证员、公证机构的核实取证并不是所有此类的公证事项都必须的。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只有在有关办证规则明确规定需要核实或者公证员、公证机构对其有疑义的情况下,公证员、公证机构才应当亲自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当然,此时的核实取证已成为必不可少的程序。
2、对现在时公证事项的公证审查方法
对现在时的公证事项,一般来说,公证审查的方法或步骤主要包括三个环节,即:第一、公证员亲临现场,直接目击作证、现场取证;第二、公证员、公证机构查证;第三、公证员、公证机构采证。这里,公证员在现场对公证事项进行公证证明的过程同时就是公证审查的过程,只不过现场公证与公证审查合二为一了。其中第二、第三环节,公证员、公证机构的查证、采证也不是所有此类的公证事项都必须的,比如招标投标、拍卖、开奖、土地使用权挂牌等现场监督类事项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公证员进行现场监督公证证明的过程就是公证审查最核心、最关键的部分,公证员自己就在现场作证并当场决定宣读或不宣读公证词,不存在公证员、公证机构事后的查证、采证。应当注意,对现在时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并不是完全没有举证责任了,当事人对其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当然要提供证据,有时还要提供待公证的有关文书。
(二)对不同类型的公证事项应当采用不同的公证审查标准
下面,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证事项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公证审查标准问题,笔者是从每对分类中公证事项的复杂性、重要性和证明难易程度等方面的差异来选择相应的审查标准的,不过,这里只能做个大致和粗略的讨论,并非定论。但大家应当注意,有些公证事项因为可以划入多个类型,需要通过比较以后才能确定最合适的公证审查标准。
1、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的公证审查标准
公证事项是法律证明类事项,公证事务是非证明类法律服务事项,因此,一般地讲,对公证事项的公证审查标准应当高于对公证事务的公证审查标准。
2、法定公证事项和非法定公证事项的公证审查标准
笔者认为,无论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是法定的还是非法定的,我们都应一视同仁,都应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同类事项同等对待,同类事项采用同等的公证审查标准。
3、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事项的公证审查标准
一般地,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比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事项要复杂,对前者公证审查应当更严格。对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可以采用高度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事项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
应当注意,对委托、声明、保证、赠与、遗嘱等公证事项,如将其当作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公证时,就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如将其当作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公证时,则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由于赠与、遗嘱以及与房地产有关的委托等事项往往涉及到对当事人财产的处理,当属于重大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我们可以将其当作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公证,但为了慎重起见,我们还是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来加以严格审查。
4、实质公证事项和形式公证事项的公证审查标准
一般地,实质公证事项比形式公证事项要复杂,对前者公证审查应当更严格。对实质公证事项可以采用高度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对形式公证事项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
应当注意,形式公证事项包括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公证事项和认证类公证事项两种情况。因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公证事项,如出生、生存、死亡等事项,往往是过去时公证事项,审查起来相对困难,审查标准可适当低些,而认证类公证事项,如签名印鉴属实(指在公证员面前签名盖章的)往往是现在时公证事项,审查起来较为容易,审查标准可适当高些。所以,虽然都属于形式公证事项、都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但相比较而言,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公证事项的公证审查标准,应当比认证类公证事项的公证审查标准相对低些。
5、过去时公证事项和现在时公证事项的公证审查标准
对于过去时的公证事项,如继承等事项,证明起来相对困难,公证审查标准宜采用相对宽松的占优势的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对于现在时的公证事项如保全证据、现场监督等事项,证明起来相对容易,公证审查标准可采用比较严格的高度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
不过,前述认证类公证事项虽然一般也属于现在时公证事项,但认证类公证事项又属于形式公证事项,与保全证据、现场监督等事项相比较,认证类公证事项相对来说更简单一些。因此,认证类公证事项的审查标准可以降低一些,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
6、确权公证事项和非确权公证事项的公证审查标准
确权公证事项,如继承类、财产分割、夫妻财产约定、婚前财产约定、赠与合同等事项,涉及对当事人重要民事权利的确认,公证审查标准可采用比较严格的高度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
非确权公证事项虽然并不涉及对当事人重要民事权利的确认,但不能一概而论地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还应当视民事法律行为重要性的不同情况而做不同处理。比如,非确权但与房地产有关的委托等事项,因为涉及到对当事人财产的处理,属于重大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应当采用比较严格的高度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而非确权的认证类公证事项,如签名印鉴属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副本、译本与原本相符等事项,因为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的处理,不属于重大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可以采用比较宽松的占优势的盖然性的公证审查标准。
综上,一般地,公证审查标准与公证事项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成正比,而与公证事项的证明难度成反比,即公证事项越复杂、越重要,则公证审查标准应当越高,而公证事项的证明难度如果加大,则公证审查标准应当相应地降低。
四、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公证审查方法和公证审查标准
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公证证明客体。意思表示是人的内在精神活动的外化,只能通过言行来表现和观察。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主观活动,其意思表示有时是与内心想法一致的,有时则是与内心想法相背离的,所以对公证员来讲,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客观真实性确实很难把握。公证员无法进入当事人的大脑去看清当事人的内心思想活动,公证员只能聆听当事人的陈述、目击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手印,即公证员不能见证当事人的内在思维,公证员只能见证当事人的外在言行。所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公证证明客体,实际上不可能要求是当事人内心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法律上只能是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的外在行为的真实性○1○2 ,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真实性。
如果大家都承认把当事人意思表示作为一种外在的意思表示行为来对待,那么,当事人意思表示就可以归入现在时的公证事项,只需采用公证员现场目击的公证审查方法即可。相应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证明标准就可以用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的证明标准来代替,采用形式真实的证明标准,大致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不能采用所谓的“客观真实”标准。
虽然当事人意思表示单一来看可以归入现在时公证事项,但事实上它不可能作为一个单独的公证事项出现,而总是与其他公证事项相伴随的,通常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出现的。不同的公证事项中,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的重要性是不同的。所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公证审查标准,应当视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重要性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属于涉及对当事人重要民事权利确认的确权公证事项,或者属于涉及对当事人财产处理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与之相伴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公证审查标准应当采用比较严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对非确权公证事项,或者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处理的非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与之相伴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公证审查标准只需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即可。
参考文献
○1李新辉:《关于构建我国公证证据法的初步认识》,2005年7月4日登载于中国法律图书馆网站的法律论文资料库,2005年7月6日登载于《中国公证》网站“公证沙龙”专栏
○2李新辉:《公证证据法的基本架构》,《律师世界》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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