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辉 ]——(2025-9-10) / 已阅180次
公证事项的分类与公证审查
李新辉(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公证处)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相关事项。《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已经对公证事项和公证审查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而一些有关特殊公证事项的具体公证细则、规则、办法等,则在某些方面对公证事项和公证审查做出了相应的具体性的规定。不过,目前尚没有一套权威的公证办证规则,对不同公证事项如何进行公证审查做出全面的、系统的、完善的规定。这有待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同仁的共同努力。在本文中,笔者另辟蹊径,希望用分类的方法来考察公证审查方面的问题,即对公证事项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然后针对不同类型的公证事项提出公证审查方面的一些看法,以供大家讨论、参考。
一、公证事项的分类
(一)按照当事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是否与证明有直接关系,可以将公证事项分为两类,即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
1、公证事项:即当事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是与证明有直接关系的事项,具体是《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出的十一项证明类事项,主要是传统的公证业务所涉及的法律证明事项,如合同、继承、保全证据等。
2、公证事务:即当事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是与证明无直接关系的事项,具体是《公证法》第十二条列出的由公证机构办理的五项非证明类事项,是由公证业务衍生出来的一些法律服务事项,如公证登记、公证提存等。
目前,传统公证的主要业务还是法律证明,狭义的公证事项主要是指证明类事项。下面主要对证明类公证事项进一步予以划分。
(二)按照当事人申请办理的证明事项是否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应当公证的,可以将公证事项分为两类,即法定公证事项和非法定公证事项。
1、法定公证事项:即当事人申请办理的证明事项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目前《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此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公证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能够列出的具体明确的、强制性的应当公证的事项寥寥无几。
2、非法定公证事项:即当事人申请办理的证明事项不是属于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而是由当事人选择的、非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事项,具体来说《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列出的十一项证明类事项目前都是非法定公证事项。
(三)对当事人申请办理的证明事项,如果从其可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原因属性上加以分析,大致类比民法学上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可以将公证事项分为两类,即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事项。
1、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即属于民法学上所称的合法的民事行为的事项,如合同协议、招标投标、拍卖、开奖、土地使用权挂牌以及委托、声明、保证、赠与、遗嘱等,对这类事项的公证都是对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单方依法设立、变更、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的公证。
2、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事项:即那些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产生的事实(大致相当于民法学上的法律事件)事项,如出生、生存、死亡等事项,以及与当事人或第三人意志有关的主观产生的文字事实—即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笔者姑且称之为“准法律文件”,以便与法律事件相对)事项,如毕业证、房产证、户口本(这些实际上是由作为第三人的有关行政机关、教育机构等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对当事人来说有法律意义的准法律文件)等事项。
有些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其本身就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直接产生的结果,这些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是当事人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媒介,离开了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则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无法存在。对这种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分类,就会同时有两种划分。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己设立准法律文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可以划入民事法律行为类,又可以划入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类。比如,委托、声明、保证、赠与、遗嘱等公证事项,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可以看作是当事人设立书面的委托、声明、保证、赠与、遗嘱的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准法律文件这一结果来看,又可以看作是当事人所设立的委托书、声明书、保证书、赠与书、遗嘱等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四)按照当事人申请办理的证明事项所要求的证明范围,我们可以将公证事项分为两类,即实质公证事项和形式公证事项。
1、实质公证事项:不仅需要证明事实,而且需要适用法律的公证事项,即既要证明真实性同时又要证明合法性的公证事项,比如继承、合同协议,对这类事项进行公证时就得分别证明其是否符合《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这类事项的公证就是实质公证,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
2、形式公证事项:只需要证明事实,不需要适用法律的公证事项,即只要证明真实性不用证明合法性的公证事项。
形式公证事项包括两种情况,即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公证事项和一部分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事项。前者如出生、生存、死亡等事项,后者如签名印鉴属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副本、译本与原本相符等事项,对后者这类事项的公证,在国内一般认为就是公证机构的认证,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
(五)按照当事人申请办理的证明事项所发生的时态标准,我们可以将公证事项分为两类,即过去时公证事项和现在时公证事项○1○2。
1、过去时公证事项:即过去发生的、既往的、公证员非亲历的公证事项。比如出生、结婚、退休、学历、死亡等事项,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或行为;再如亲属关系,是过去已经存在的人身法律关系(当然该关系可以自过去发生之时一直延续到现在,时态上会呈现为过去完成进行时,但为了简化讨论,笔者将亲属关系仍归入过去时分类);又如继承,则最为复杂,其中包括多个过去时的公证事项,即过去已经发生的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过去已经存在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就已经存在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利。
笔者认为,如果从严格的、狭义的公证证明(笔者所说的公证证明是指公证员在事发现场进行的、亲历的、直接的证明)角度考察,对过去时公证事项进行公证,实际上不是公证证明,而是一种事后证明、间接证明,是公证员、公证机构对当事人证明的转证明或再证明,是对过去时事项真实性(和或合法性)的公证推理和公证确认,只是当事人、社会甚至公证员自己往往不加区分而一概称之为公证罢了。进一步讲,对过去时公证事项进行公证是当事人、公证员双方的联合行为,是当事人证明和公证确认的复合过程,以当事人为主,公证员为辅,这里当事人是证明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公证员、公证机构不是证明主体、不承担证明责任○1○2,公证员、公证机构只是公证确认主体、只承担公证确认责任。
2、现在时公证事项:即现在发生的、即时的、公证员亲历的公证事项(当然现在时事项实际上包涵了将来时事项,即当事人申请公证时尚未发生,但在不久的将来公证员可以亲临的事项,为了简化讨论,笔者也将其归入现在时分类)。比如认证类、保全证据、现场监督等事项。
笔者认为,对现在时公证事项进行公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证证明。对现在时公证事项进行公证是公证员、公证机构为主的单方证明过程,这里公证员、公证机构是证明主体、承担证明责任○1○2。
应当强调指出,把公证事项按时态分为过去时和现在时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分类,目的在于区分证明和确认的不同,在于分清证明主体和确认主体,划清证明责任和确认责任。公证最原始、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居间作证,在于公证员证明其亲眼所见、亲耳所听和亲身所感,公证证明离不开身临其境,离不开亲历亲为。因为时间具有单向性,时间不能倒流,人们只能把握今天,面向未来,不可能亲临所有第三人的过去,对当事人的过去只能通过证据推理来重溯、重现、重建,通过逻辑证明的方法来加以确认。所以说,公证员只能证明现在时的公证事项,不能证明过去时的公证事项,过去时的公证事项要由当事人先举证证明,公证员再从逻辑上和法律上加以确认,确认其是否合逻辑、是否合法。公证起源于即时证明,只是随着公证业务的发展,作为“事后证明”的确认才逐渐地、越来越多地成为公证事项,但由公证员、公证机构做出的证明和确认都被笼统地称为公证,公证书上都表述为“兹证明”,对此大家都习以为常了,但我们自己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证明和确认的不同。
综上,笔者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公证法律证明包括公证证明和公证确认两方面;第二、公证证明是公证员亲历的、现场的、即时的、直接的证明,公证确认是公证员、公证机构非亲历的、事后的、逻辑的、法律的确认;第三、公证证明具有现在时的天然属性,公证确认具有过去时的天然属性;第四、公证的法律证明功能因时间因素的不同而呈现出两种表现形式,即证明现在,确认过去。
(六)按照当事人申请办理的证明事项其所取得的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直接依据,我们可以将公证事项分为两类,即确权公证事项和非确权公证事项。
1、确权公证事项:即当事人申请办理的证明事项是其所取得的公证书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直接依据的事项。最典型的当属继承类,现实中,对死者的房屋遗产和存款遗产,不动产登记部门见继承公证书就可以为继承人办过户,银行见继承公证书就可以为继承人办取款,不动产登记部门和银行显然把公证机构直接视为确权机构了,继承公证书自然就成了确认当事人继承权的直接依据了。其他还有财产分割、夫妻财产约定、婚前财产约定、赠与合同等事项。
2、非确权公证事项:即当事人申请办理的证明事项是其所取得的公证书不能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直接依据的事项。比如委托,当事人为售房取得的委托书公证书并不是确认当事人拥有房屋产权的直接依据,当事人拥有房屋产权的直接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
二、公证审查
(一)公证审查的事项
《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审查的事项具体有四项,即(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笔者认为,其中第四项应当是公证审查的重点,而第三项是公证审查的关键。因为,公证审查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是否出证,而出证的前提条件,是申请公证的事项本身具备真实性和或合法性,而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只能靠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无论是当事人证明还是公证证明都是如此。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查事项比《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查事项多了一项,即增加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一项。增加这一审查事项十分必要,但必须承认,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审查是公证审查的一个难点。
(二)公证审查的原则
1、公证审查的基本原则
公证是对当事人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真实、合法原则。《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审查事项的规定中,都提到“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因此,从公证的本质属性和证明特性方面来讲,公证审查的基本原则应当是真实、合法、充分原则。
2、公证审查的指导原则
一般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注意,这里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取得的程序上的合法性,即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用法律允许的手段获取,非法证据必须排除。公证离不开证据,公证审查的关键就是证据审查。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基础,体现在公证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因此,从公证证据的属性和取得程序方面来讲,公证审查的指导原则可以理解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
3、公证审查的逻辑原则
笔者认为,从公证业务的实际层面来讲,有必要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公证审查的具体战术原则,笔者姑且称之为公证审查的逻辑原则,即可溯性、可查性、完整性原则。具体来讲,从公证审查的逻辑层面来讲,就是要求:第一、公证事项具有可追溯性和可核实性(用通俗的话讲,就是过去时的公证事项可以找到上家、出处、来源,不能“死无对证”,现在时的公证事项公证员可以亲历亲临、现场感受),公证事项具有证据支持并且可以通过证据推理来重溯、重现和重建;第二、公证证据应当连续、充分,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尽量避免孤证、漏证。
(三)公证审查的方法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章专章对公证审查做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审查的事项(见前述)、审查的途径(当事人举证和公证机构核实)、核实的方式和规则(详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公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证明的过程或证明和确认相结合的过程。从当事人申请公证之时起,公证员实际上就已经开始进行公证审查了,不过此时的审查是侧重于决定是否受理而已。公证的过程具有不同的环节,公证审查应当贯穿公证的全过程。
笔者认为,公证审查的方法应当是全过程、全方位、多环节、多角度的,即公证审查要从申请受理到审查再到出证全过程进行,要从证据到事实再到法律全方位进行,要从当事人举证(提供证据)到公证员、公证机构取证(核实),再到公证员、公证机构查证(审查证据能力大小—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最后到公证员、公证机构采证(判断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力强弱)多环节进行,要从公证员自我审查到公证机构讨论再到审批人复核多角度进行。简言之,笔者所说的公证审查方法可以概括为全程交叉审查法。
(四)公证审查的责任性质
对过去时的公证事项,前已述及当事人是证明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公证员、公证机构是公证确认主体、承担公证确认责任,因此,此时公证审查的责任是一种核实、确认责任,即确定待证事项的可溯性、可查性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完整性,核实、确认当事人的举证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并进而确认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和或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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