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飞 ]——(2006-5-6) / 已阅59774次
法监院的实体监督必须是事后监督,即只有当诉讼程序依法终结,判决生效后,才能行使实体监督权,在诉讼程序中,不能行使实体监督权,以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C.调卷权
法监院在实体监督过程中,有权调取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的案卷或材料。
D.要求答复权
法监院在实体监督过程中,有权就涉及案件的有关问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答复说明,人民法院必须予以答复。
E.必须指明原审错误
法监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的,必须指明原审存在的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错误。如未指明错误或所指错误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法监院收回或举行听证。
F.听证程序
如果法监院决定不提起抗诉,申请人不服的;或者法监院决定抗诉,但申请人、人民法院对法监院所指出的原审错误有异议的,应就涉及法定再审条件的原审错误而争议的问题举行听证会,这种听证会不同于行政决策听证会,而是类似于陪审团制度的形式,听证会由法监院主持,但对争议问题的没有决断权,而由听证团以投票方式来决定。听证团的组成程序可按选定仲裁员的模式设计,听证团人员可由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或普通公民担任。法监院是以听证团的决定为基础,依法作出抗诉与否的裁决。
G.再审告知制度
如果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告知法监院。以便法监院掌握情况,决定是否派员专案监督,以避免法院朝判夕改、滥用再审权。
H.再审判决、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裁定
再审程序的设计其关键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环节,为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应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条件,也即必须首先得出“确有错误”的结论才能启动再审程序,那么如何才能保障得出的“确有错误”结论是客观的呢,现有法律并未在程序上给予明确的安排,由于没有程序上的保障,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对此,笔者在前文中设计了申请人、法院享有对法监院认定原审错误的异议权,并确立了听证制度来救济,通过这些手段能较为客观地认定原审的错误,有利于避免启动再审程序的任意性和浪费司法资源,保障启动再审程序是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这就意味着进一步查证这些错误并予以纠正就是再审的重要任务,因此,再审判决、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裁定,否则再审则失去了意义,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以确有错误为前提。
I.一院不得二抗
同一法监院不得就同一案件二次提起抗诉,如果确需再次抗诉的,应提请上一级法监院审查决定,如果最高法监院需要再次提起抗诉的,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调查权
法监院在立法监督、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过程中,对存在疑点的问题,通过书面审查无法解决时,应进行调查。其调查的范围、手段和程序应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并且应处理好与侦查权的关系,如果法监院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通报侦查机关依法侦查。
(5)协调权
对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之间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如果这种矛盾和争议是现行程序法规定了解决方式的,则按程序法解决,如果程序法未作规定的或规定不明确的,那么应由法监院协调。另外对于案情复杂、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某一案件跨地区跨部门,或涉及多个国家机关,或刑事犯罪、经济纠纷和行政侵权交错在同一事件中,要及时、全面、高效地解决问题,需要多个部门形成联动,这时候就需要法监院来协调。法监院的协调的内容、范围和程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应注意法监院在协调时应保持超然地位,是在各部门间居中协调,以解决部门间的矛盾为主要任务,而不得代行其他部门的职权,插手其他部门的事实处理。法监院的这种协调是在程序中和法律体制内的协调,依靠的是法律来保障协调的权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调。而当前对公、检、法等政法机关的协调工作是由政法委来协调,但政法委的协调,其协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都是由各级各地的政法委内部制度来规定,并且没有统一的规定,各政法委的协调制度各有不同,因此政法委的协调不是程序中和法律体制内的协调,依靠的是权力来保障协调的权威,反映的是“权大于法”的理念,其结果是变居中协调为直接干预。
2、法监院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
本文主要是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对法律监督机制进行创新。权力的分配和权能的确定是法监院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的前提和基础。权力和权能明确了,其他问题就都好解决了,限于本文意旨,笔者在此不对法监院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作详细论述。
(1)法监院的机构设置
法监院在机构设置上,可设四个级别,与人民法院的级别设置相对应。即最高法监院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法监院,高级法监院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法监院,中级法监院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市级行政区划内的法监院,基层法监院为县级行政区划的法监院。
法监院受同级人大的监督,但地方法监院(除最高法监院以外的法监院)在受同级地方人大监督的同时,地方法监院对地方人大享有一定范围的监督权,如地方法监院对地方立法的监督。全国人大与最高法监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法监院无权监督全国人大,而地方人大与地方法监院则是相互监督的关系。
(2)程序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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