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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股东诉讼内容之我见——通过一起股东诉讼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 刘莉 ]——(2006-4-21) / 已阅33292次

    5 《公司法》第44条和第104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在股份公司中是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6 笔者此处可能法律界定有误,但这种法规授权不同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授权。
    7 见(2005修订)《公司法》第23条第3项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和(2005修订)《公司法》第77条第4项、第87条、第91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订规则,是由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
    8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将原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不同的称谓,即有限责任公司称“出资人”、股份公司称“股东”全部统一称谓为“股东”。见(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3条。
    9 见赵旭东著《新公司法实务精答》第八章实务问答7:“有形财产价值是指印章、档案文件、财务账簿的制作成本;无形财产价值是指印章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人格的重要表征,档案文件、财务账簿是公司重要的法律文件。”
    10 在本论文成形时未见到法律、法规中规定,登记需要加盖印章的要求,且根据论述也可得出虽然变更登记是企业行为,但企业的代表人,即可以代替法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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