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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严重缺陷

    [ 王荣 ]——(2006-4-6) / 已阅30224次

    本草案关于劳动合同处理程序的规定只有一条,即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没有针对实践中突出的问题进行细化。
    第一,没有明确劳动合同争议的具体内容。比如因社会保险费、转移档案、转移社会保险手续、退还押金证件等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争议,应当予以明确。因为这些争议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如果把这些作为劳动合同争议,很可能对保护劳动者权利不利。
    第二,没有规范劳动合同争议的申诉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起算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是目前对此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其实郑重理解是错误的,对劳动者维权是非常不利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并不等于双方发生了争议。实践中有关追索工资、加班费、押金、社会保险待遇、押金证件争议非常突出,如果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那劳动者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护。

    十五、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本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合同争议,尚未处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不统一。
    第一,本法施行后,针对施行前已经发生和存在的事项发生的争议是否适用本法的问题。比如用人单位在本法施行前拖欠了劳动者的工资或者有拖欠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本法施行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能否适用本法呢?草案的规定不明确。
    第二,本法施行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是否需要重新签订?
    第三,本法实施前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在本法实施后是否适用本法?如果适用,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劳动者为了达到自己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与用人单位重新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这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极大的困惑从而导致劳动关系的不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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