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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

    [ 肖建国 ]——(2001-6-12) / 已阅28399次

    于以抵押物折价的情形,抵押权人完全没有必要与抵押人进行协商;
    只要不对抵押合同本身发生争执,也无必要启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
    协商或诉讼程序始得处分抵押物,不仅增加了不必要的环节,延迟抵
    押物补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过程和时间,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抵
    押权人直接处分抵押物的合法权益。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权利人有权以其乐意的任何合法方式
    进行支配,如自行处分、双方协商,或申请执行等。司法者应当为抵
    押权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可选择的机会,而不是限制权利人必须
    采用某种方式实现抵押权。

      2.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前,对破
    产企业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别除权的行使
    不依破产程序,可以单独随时进行,不受破产宣告的限制,债权人就
    担保物可在破产程序外优先受偿。

      破产属于一般执行,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还原为
    民法上的担保物权。既然别除权可以于破产程序外实现,那么担保物
    权当然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外自力实现或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二、关于担保物权的执行根据

      强制执行法是实现民法上请求的环节,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构成
    了强制执行制度的轴心。执行请求权通常可还原为实体法上的债权请
    求权,但物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等的实现,也适用关于债
    的履行或给付的规定,也需要强制执行。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
    权的实现同样存在强制执行问题。执行根据依执行请求权而定,执行
    请求权包含多个层次,执行根据自然也应当具有层次性。我国现行法
    将强制执行请求权仅限于几种法定执行根据,尤其是限于债权请求权,
    排除了当事人物上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权,以及当事人请求对担保物权
    强制执行的权利,因而导致执行根据残缺不全,极大地限制了执行请
    求权的行使,削弱了对民事实体权的保护力度。

      笔者设想民事执行根据应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1.纯粹的债权请求权。纯粹的债权请求权欲获得实现,原则上
    必须经诉讼程序,取得法院的胜诉判决,方可据以执行。至于诉讼程
    序的繁简、普通程序抑或特殊程序(如督促程序),则视债权请求权
    的具体情况而定。

      2.对物权的债权保护而生的请求权。若属债权请求权,则按照
    上述第1种方式实现,若属于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
    区别于债权上的交付物品请求权,二者具有质的不同,在实现时应使
    前者优于后者。

      如果某种民事请求权极为真确、特定、具体、稳定,且构成某个
    社会常见的、连续的、公认的交易生活方式,那么立法上可以考虑使
    该民事请求权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而是像意大利、秘鲁等国家那
    样允许直接交给执行机构付诸实施。比如票据、其他信用债券、诉讼
    外和解文书等债权文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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