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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肖建国 ]——(2001-6-12) / 已阅28380次

    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

    肖建国
      一、担保物权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

      对于担保物权,债权人能否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这一问题曾经困扰过司法实践,理论界也有争论,2000年12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似乎否定了这种可能。该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
    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
    决或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依该条的精神,主合同与担保合
    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是具有不同诉讼标的的两个诉,二者泾渭
    分明,不能相互替代。按此,债权人要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必须
    先就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并取得对担保人的胜诉判决,以此为根据申
    请强制执行。

      应当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注重当事人基本的诉讼程序保障,
    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纠纷视为两个不同的合同之诉,这一思路值得称
    道。若该解释的范围限于保证这一担保方式,则具有普遍性,但问题
    在于,若扩大到担保物权,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担保合同发生争议
    时才有提起诉讼的必要。

      笔者认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
    原则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担保之物。理由如下:

      1.从担保物权的性质看,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权利人可直接
    对物的价值加以支配并排除其他一切人的干涉,而不须借助义务人的
    给付行为,即使不占有担保标的物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也是以控制抵
    押物的价值并得以从中受偿为目的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以拍卖担保物
    实现权利,正是将物权转化为法院对标的物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
    然属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直接取偿的一种表现,而勿须依靠义务人
    来实施某种行为。

      事实上,我国担保法承认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以抵押权为例,担
    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
    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
    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
    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有三种途径:一是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二是提起诉
    讼,三是拍卖、变卖。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不成时,
    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单方决定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当然,拍
    卖或变卖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当抵押物不在抵押权人控制之中时,
    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抵押合同本身成为双方争执
    的对象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一种观点主张,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只规定了实现抵押权的两种
    方式,即协商和诉讼。无论以抵押物折价,还是以拍卖、变卖该抵押
    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当事人都必须先进行协商,协议不成的,抵押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解释,把协商视为实现抵押权的必
    经程序,应当说与抵押权的本质特性背道而驰。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
    分抵押物,此乃担保效力的表现,亦系抵押权的应有之义。只要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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