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

    [ 左卫民 ]——(2001-5-19) / 已阅20419次

    对于如何改革法院制度,有着不同的思路,对此有必要加以论述,尤其有必要对外发式、激进型的思路加以探讨。

    人们基本上倾向于同意下述判断:二十世纪的中国历史是一个现代化的历史,它是作为近代世界性的现代化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发生的。因此,它不完全是中国社会自身自然演化的结果。中国的现代化是中华民族在生死存亡关头为救亡图存而作出的自我选择,它没有更多的时间来尝试内生式、渐进型的现代化路径。所以,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过程也就蕴含着一定程度的外发式、激进型的特点,“变法”是自清朝末年以来一直缠绕在仁人志士心中的一个复杂情结。但是,强调通过“变”来建设法治本身不是没有任何问题。正如北大教授朱苏力所指出的:假如我们可以确定我们关于建立现代中国法治的知识是完全的,或者假定外国的法治经验已经穷尽所有有关的知识,或者假定建立法治所要的具体的信息可以某种方式汇合到一个大脑或一个中央权威机构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设计”或“建议”现代法治并非难事,只需按图索骥,演绎成章。然而所有这些假定都是不能成立的。由于任何法治建设的规划都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所以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的理论来规划、建立一个能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法院制度的变革也是如此,由于未来中国社会中现代法院制度的形成及其运作需要大量具体的、具有中国地方性特色的知识,所以,我们不能完全借鉴西方经验,不能完全以较为急切的心情来构造一个与今天的模式相差很大的法院体系,过于仓促和动作过大的法院制度改革,无论经过何等精密程度的设计和安排,都必定具有超越至少是普通人掌握和预测能力之外,都可能破坏普通人基于对历史的记忆而建立起来的对社会冲突有效解决的预期。

    此外,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建设呈现出不同于域外的特色,当代中国在很大程度上是(尽管不完全是)一种自上而下推进的改革,所以中国的法治建设亦应该有不同于域外的思路,承认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是有现实意义的。采取一种与渐进型转型相区别的“政府推进型”法院制度现代化模式并非毫无合理性。只是我们以前多少有些过分地强调了这种改革路径,在度的把握上失衡。在未来的中国法院现代化建设中,强调以渐进型、内生式的改革思路对外发性、激进式做法作出限定,恐怕是较为重要的。

    回应上述论析,我们可以建构关于法院制度现代化之改革立场:

    1.司法独立的加强

    在司法独立已经有所建立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改革,尤其通过下列方面的改革,建构比较完整与国际接轨的独立审判机制。

    加强外部独立。应当明确法官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官除法律、事实之外,不应考虑,不应受到任何干预。因此,可以明确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应受到其它干预。

    内部独立的加强。显然,从保障司法独立的角度,从保障现代审判制度顺畅运作的角度出发,都有必要加强内部独立,赋予合议庭以独立审判权力。

    独立审判保障机制的确立。法院的人事权受地方控制,法院整体运作也就不具备强有力的持久且不受外界牵制的支撑条件。因此,尽管立法上给予一定独立,且明确允许的干预甚少,但考虑到种种实际因素,法官作出决策自难避免干扰。所以,应将司法直属中央,将政府决定法院财政改为全国人大决定财政,且人大应提供充足财政经费,以避免因财政问题而受制于各方尤其是政府。法院的人事权应也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且应明确规定法官任职的终身制,不可撤换制。即或撤换,都应以构成犯罪或身体健康状况为条件,否则应交由专门设立的有法官和各界人士参加的纪律惩戒法院(委员会)依司法性质的程序来决定。

    2.功能的扩展

    法院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纷争,但其又绝不止于此。现代法院的功能由这一基本项又有多重延伸。对此,法国学者福柯有极其深刻的见解:“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决都不再仅只是一项针对罪行的判决和实施刑罚的决定,它还包含着对正常状态的评定和对可能正常化前景的技术性预测。今天的审判者,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当然就不只是在‘判案’了。”功能的扩展和干预面的拓宽也是未来中国法院制度变革的一个方向。

    其一,社会干预的扩大与加深。二十年来,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与转型,社会关系由典型的“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矛盾与冲突日益增多,当然这并不等于坏事,因为这可能恰恰反映了社会的进步和活跃。所以,不管制度设计者自觉还是不自觉,大量的纠纷都需要解决,且在传统纠纷解决体系和社会治理方式趋于失效之际,不少案件涌向法院。这自然意味着法院作用范围的扩大。但毕竟从制度上加以设计更为理性。适应社会发展趋势,应当明确由法院处理具备其它手段、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公正性、程序性,可以使纠纷当事人通过充分发言将情绪与意见在法律允可范围与方式方面予以发泄。

    尤其要指出,复杂的社会问题、政治问题都可转化为法律问题,并随时间逐渐降温,经由理性程序使当事人的思维趋于理性化,即使败诉也不至于采取极端行动。司法这一独特的将问题处理“正当化”的作用为其它方式尤其行政方法所不能比拟。所以,通过让尽可能多的适宜用司法方式处理的纠纷处理权赋予法院,能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应当成为设计中国纠纷解决体系与社会治理模式的重要准则。法院应当成为纠纷解决体系中最为权威、最为主要的机构,相应其它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的体制性地位应予审视与反思。可否借鉴国外做法,实行大司法部制度值得探讨。

    其二,权力制约功能的真正发挥与切实加强。一方面,已为立法所确立的对行政机关的制约功能要真正发挥,改变目前的行政审判案件数量甚少的局面。另一方面,从国家政制长远合理性考虑,法院对地方政权机关的制约功能似应考虑,以保障统一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孕育与发展;而从政治制度的基本原理考虑,职能的适当分工与制约亦未尝不可,所以司法对立法活动依据宪法进行审查(当然也可专设宪法法院),可以探讨。

    其三,公共政策功能的建立与发挥。中国法院只是一个重要但地位相对边缘化的机构。然而,从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看,既然权力制约都属必要,那么法院在解决各种纠纷时,当遇到立法与行政所未涉及或涉及甚少的事宜,显然不能拒绝审判。相反,基于法律与事实考虑,作出自己的判断,应是法院职责。由此,法院事实上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审判案件包括新类型案件,形成判断,参与公共事宜的决策。

    3.程序法制与程序意识的加强

    伯尔曼曾经指出,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对法律的程序意义有清醒认识的不独于法学界,而且包括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界,我国著名学者李泽厚、刘再复在《世界新梦》中认为,中国几十年最大的问题是缺乏程序,革命强调的是打破程序重实质与内容,认为程序只是形式。其实程序法非常重要,民主也正是一种理性程序。以人文学者敏锐眼光认识到的问题的确是中国法院制度传统色彩最为浓厚的一个方面。在现代社会的法院体系中,任何法官即使道德上无可挑剔,同时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超过一般人的知识能力,他也无力完全凭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智慧明察秋毫地解决现代社会中的复杂案件,甚至会好心办坏事。在这种情况下,在法院体系中强调司法人员必须依据一系列程序和规则来辨识、确定和分配责任。这些程序和规则在一个意义上,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即防止权力滥用和出现错误,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意蕴;在另一个意义上也是对法院权力运作的引导和支持,是司法权力正当化和合作化的一个机制和过程。所以,树立程序意识,明确民主政治就是程序政治,程序具有实体法所不能替代的重要功能与价值,从而建构公正、合理的程序法,明确并追究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成为未来法院制度的方向。当然,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合理的程序自然应当是一种高效的程序。

    4.司法的职业化应当完成

    司法本身的独特性应得到认可并确立。换言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应当认可为司法工作不同于其它活动尤其是立法、行政活动的标志。这给现代社会中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他必须是富有技巧、能够理解社会政策和掌握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实践理性知识的人。法官应当从规范文本出发却又并不完全受制于文本,其在尊重各种论据的等级顺序的基础上通过能动活动揭示法律条文的语言争议,从而形成一系列司法规则。这样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与其说是审理和裁决,不如说是一种调整,即精心设计和及时修正那些为实现法律目的所需要的政策的过程。基于这种司法的技艺性和独特性,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法学家都应当成为具有一体化色彩的职业集团成员,彼此应当交流包括人员交流,相反,没有掌握这种独特技术的人士不能进入这一集团,也不允许担任法官。法律知识与经验应当成为担任法官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与标准。不具备这种条件的人员不能充当法官,更不能担任高级法官。惟有如此,司法之品质方能维持,司法形象也才能树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