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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

    [ 左卫民 ]——(2001-5-19) / 已阅20418次


    二是程序的理性化,突出表现为裁判结果的理性化与程序设计的经济性等。裁判结果的理性化就要求法院对终局性裁判文书和相关诉讼行为之适用给予充分、深入的论证,无论是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应分析严谨、说理透彻,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正当性。程序设计的经济性,即要求安排程序时应力求以最小的成本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使司法资源能得到最优化的配置。

    三是程序的公正性,这要求一方面裁判主体在对立的诉讼各方之间采取不偏不倚的立场和态度,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涉及自己利益的任何司法程序有充分的知情权、参与权等一系列权利。

    四是程序的刚性,表现为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不可违反性和程序违法的严厉制裁性。

    五是程序的和平性与人道性,这既表现为程序推进与延展不以暴力为外在的必要表现形式,必要的强制性手段不得侵犯诉讼参与者的人格尊严,同时也指程序本身蕴涵有缓解冲突、促使人们和平解决纠纷的安排与极大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诉讼程序中行为与结果相关联从而确立的一种自我归责、自我服从的运作机制。

    六是程序的民主性,即整个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均以诉讼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以有效保障当事方与利害关系者参与并主导司法进程的权利。

    6.法官的专业性

    如果将审判权的行使视为一种特殊的实践活动,则作为这一实践活动的主体——法官必备的专业资质与能力不能不被视为现代型法院的重要特征。

    法官的司法活动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术。这是因为,司法工作是由法官凭藉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进行的,这种专业知识依托于人类长期以来处理纠纷的经验及其理性抽象形态——法律规范。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制的建构日趋完善,制定法与判例法的发展迅猛,一个结构庞大而又内部分工细致的宏大法律体系业已形成,公正司法要求法官具备浩瀚精深的法律知识与丰富发达的法律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司法活动还需要独特的思考论证方式。用美国学者昂格尔的话语,这种方式及其所谓的自主性的方法论是“法律秩序”(法治)的重要特征,它具有一种区别于科学解释以及伦理、政治、经济论证的方法或风格,这些方法既有大陆法系的三段式演绎推理,又有英美国家的类比论证。由此,现代型法院制度下对法官的任命、迁升具有极高的标准,对法官的培训具有专门系统的要求,这些都是传统型法院制度所不具备的。

    总之,以上六个层面有机统一,才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法院制度之现代性架构,同时也型造了传统法院制度现代化的既定目标和理想前景。在我们看来,凡是不充分具备以上六大特征,或与以上六大特征相左的法院制度都可归类于传统型法院。



    下篇: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
    ——难题与立场

    以现代化的视角与标准来检视中国法院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其传统性与现代性错综互现,鼎立并存。

    在现代性方面,中国法院制度的现代化始于清朝末期的修律运动。尔后经过民国和新中国的建立、发展时期,到目前为止,应当说已初具“现代型”法院之形式特质和相当之实质特征。这主要表现在:司法职能已基本分离和相对独立,司法功能从单一走向多样化,“依法审判”已成为法院司法的基本原则,程序规范体系初步具备,一定的职业化分工已然形成。如此种种,已为众所知,兹不评述。

    然而,还需要指出,尽管法院制度的现代化建设迄今已取得重大进步,但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发展需要的现代法院制度尚远未建成,制度构造尚有传统一面。这主要表现在:司法活动多方受制,司法功能发挥有限,依法审判的异化,程序制度化尚未全面确立,职业化程度不高。如同上述,这些问题乃为人所共睹,毋庸赘述。

    针对中国法院制度的双重性,我们必须指出两点:一是中国法院未来的进一步现代化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社会整体上的现代化进展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代化铺平了道路,使法院制度改革成为内生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变化的渐进式改革,制度变迁的稳妥性和成功率都大为增加;二是法院制度继续现代化的困难性或许要超过我们的今天的想像。从社会层面观察,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反复性、艰难性使法院制度改革既不可能一蹴而就,又使多方受制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条件。从法院自身角度出发,法院要承受来自社会的强大压力,继续现代化的社会有着相互冲突的需要和规则,法院要在这些规则和需要之间进行周旋和作出积极的回应,既不能拒斥衍生于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需要和规则,又不能不顾及社会公正。所以,继续现代化进程中的法院必须直面更多的要求,作出更多的允诺。换言之,在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变革这一点上,与社会现代化同样的问题是存在的:在现代化大潮以不可抵挡之势席卷全球之时,中国法院不得不以主动的姿态去面对现代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去适应这种现代化趋势。

    但是,必须看到在法治领域,由于我们今天的法律文化进步是过去时代培育的文化的延伸,而我们过去的法文化与现代文明之间有诸多抵牾,所以,中国法院制度可以凭藉的自身文化资源极其有限,而且未来中国法院进一步现代化所直接面对的社会整体现代化背景错综复杂,这直接决定了未来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复杂性和艰难性,充分认识到追求过程本身的艰难性,对于坚定我们改革的信念,促使我们在改革时更加谨慎都是至关重要的。

    难题之一:乡土性中国社会的影响

    至今为止的中国社会在某种意义上仍是一个费孝通意义上的乡土社会,这一方面是因为工业化程度不高,农耕文化对民众生活方式有着不可忽略的影响,另一方面是乡土社会结构和组织形式的稳定性和影响的广泛性。在乡土社会中,个人的生活圈子狭小,人与人之间关系密切,这本身就是对主体行为一种强有力的制约,要求他们遵守契约,不构成对他人的侵犯。对违反乡土性规范者,社会可以对之施加惩罚。文字先在规则、严格的现代程序法、现代意义上的专门司法机构的缺乏都并不意味着这种处罚就一定是专断、毫无章法和不尽人性的。所以,乡土社会本身表现出一种对“外来”的现代法治和现代纠纷处理机构(法院)的抵触和排斥情绪。虽然由现代法治及其所衍生的新秩序要对乡土社会的固有秩序发动强劲的冲击,但在正常的农耕社会,以现代法治取代乡土规范,以现代法院解决乡土社会纠纷这种在理论上成立的命题在实际生活中的推演却是极其缓慢的,出于解决“城市问题”而确立的法律制度可能会给乡土社会生活带来诸多的不便,现代法院机制要用来维持弥散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和秩序可能会带来打破生活和谐、纠纷解决不彻底或低效率的弊端。

    当然,我们这样说并非是为了确证一种世外桃源般的生活场景的美好,而只是想指明中国未来法院的现代化所必须面对的事实。我们也承认,乡土社会的秩序和在大多数时候不需要法院维持的秩序必然存在着缺陷,必定会有种种不公平的现象。所以有必要延伸法院的触须,更加坚定我们对中国法院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决心。但是,我们更愿意指出,在确定了现代化目标的前提下,未来的法院现代化建设必须要注意中国乡土社会的特质,以使我们有迎接困难的思想准备,使我们的改革措施更具针对性。

    难题之二:公众对法院的认同与信任感的不足

    在被公众所认可、接受并信任、尊重和服从这一点上,未来的中国法院从理论上讲应该比今天做得更好。但是,这又谈何容易。

    这一问题与美国学者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信仰有关。一项法律(制度)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人们相信法律(制度)是他们自己的,而要使人们相信和信仰,法律则必须具有神圣性和权威性。法律如同宗教一样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法律的神圣性与民众的虔诚情感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都是由一整套庄重威严的仪式及法律自身所体现的主体情感与社会正义为纽带的,这一纽带的某一链条环节一旦出现扭曲或断裂,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即可能被削弱甚至丧失。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通过法律谋求社会正义的愿望的实现受到阻碍,从而导致了法律信仰精神的失落。在这一点上,培根的话是值得我们三思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把水源败坏了。”未来的法院在这一点上必须改变,否则将无法唤起民众对司法应有的客观、公正、公平精神的崇高信念和信仰之激情,从而导致一种法律信仰危机。

    要在法院制度继续现代化的过程中确立公众的法律信仰,一方面要求增加法院的独立化程度,强调法院的司法救济功能,另一方面还需要解决一个重要的技术性难题:对司法审判仪式重要性的强调。仪式是表征法院客观性的形式程序,法律仪式主要强调的是立法、执法、司法程序的严格性与严谨性,它是公众信仰法律的重要的外在条件。忽视司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法官袍服、法庭布置、表达敬畏的辞令等,就使法律本身无法唤起人们对它的内心激情。因为严格的法律仪式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依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然而,在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运作中,并无重视审判活动的仪式化的传统,这对未来法院的继续现代化是不利的。然而,法院运作仪式化的增强也不是简单地说到就能做到的。这个问题应在何种程度被现代化的中国法院所克服,实在需要我们拭目以待。

    难题之三:改革的基本思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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