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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

    [ 李志刚 ]——(2006-1-25) / 已阅55372次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通过各种合法措施吸引消费者,不得无理拒绝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浏览观望。
    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的净重,不得短缺数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地、有分寸地介绍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准确利索地完成交易,减少消费者的等待时间。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提供洁净、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销售对身心有害的不健康精神消费品。

    第二节 特别义务

    第三十八条 以预付款形式进行消费时,经营者对于未提供商品和服务部分的价款应当退还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以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第四十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
    (一)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
    (二)经营者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向消费者滥收费用。
    (三)经营者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维修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30日内修复,未在约定期限或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四)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自交付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为90日。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退还修理费用。再次修理的保修期应当从修复之日起顺延。
    第四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依法进行投保,并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
    第四十二条 从事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擅自传播,不得因此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应患者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将患者的病情、诊断情况、治疗方式或者方案、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知情的,可由其近亲属、代理人代行知情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书写并妥善保管患者病历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患者要求查阅、复制与其医治有关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允许并提供方便条件。
    非正常医学交流或者非经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医疗机构无合法理由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公开患者病情,医护人员也不得向患者医疗人员以外的无关人员传播患者情况。
    医疗机构应当在所公告的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内收取医疗费用,并为患者出据收费凭证,附收费清单。在诊疗过程中,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患者在本医疗机构购药,不得搭售与该患者诊治护理无关的药品、器械及其他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从事金融、保险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完整的服务内容和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搭售其他服务,不得收取任何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气的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强制收取预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验合格方能安装使用。因计量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
    第四十六条 从事美发、美容、美肤、健身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所提供服务项目的内容及其规则、流程,按操作规范操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获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本行业相应工作;
    (二)使用假冒伪劣或自制的美发、美容、美肤用品;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不安全的工具、器械、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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