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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欧盟竞争法对中国竞争立法的启示

    [ 马克·威康 ]——(2001-5-12) / 已阅14440次

    另外,1998年5月1日生效的“价格法”是一部一般性的立法文件,它禁止针对所有市场调节的商品的固定价格的卡特尔,但不涉及仍属于计划体制的一部分并由政府进行价格控制或行政指导的其他商品,目前绝大部分的商品与服务均属于市场调节,但是仍有许多基本必需品,如粮食、药品、烟草制品、报刊书籍、水、电、煤、气等以及公益性服务仍由政府进行价格控制或加以行政指导。尽管如此,这部法律明确授权价格主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甚至吊销违法者的营业执照;另外,受损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但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目前所采取的立法方法是零碎的,立法基本上是由与许多敏感的经济领域缺乏自由市场相关联的特定问题所引发的。

    目前尚无法看到一个清晰的全局性的计划方案。似乎现在也缺乏一个贯穿始终的理论方法作为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因此除了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些明显带有消费者保护倾向并被广泛应用的条文外,在法律实施方面也是阶段性的。而此刻要评价“价格法”的影响仍为时尚早。

    上文所提及的不完善、不尽人意的立法还受到前文所提及的经济因素的进一步的影响,即许多同政府部门有良好关系的市场主体可以瓜分市场并向对外地产品采取歧视措施的地方政府寻求保护。

    中央政府已经注意到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的广泛讨论,并于近年来为此召开了至少三次国际性会议,专门讨论竞争法在中国的适用性问题,甚至已草拟了竞争法临时草案。在论述今后可能采取的对策前,有必要首先来讨论学术界在这一问题上的争论。

    四、当前中国学术界的争论

    反垄断法已是中国学术界争论多年的话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了完全由国家控制的经济体制,学者们开始考虑企业的市场行为若完全不受约束将产生的不良后果。此外,由于国家仍拥有强大的经济权力,使得他们也同时考虑行政垄断的存在以及由此产生的滥用等特殊问题。

    争论主要围绕以下几个相关问题展开: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否需要一部全面的竞争法?

    许多学者作了肯定的回答。郑发认为虽然经济政策进程已逐渐创造并提高了市场机制的活力,但广泛存在的垄断行为制约了市场机制的功效。作为市场失效的例子,他列举了超高定价、不合理价格歧视成!分市场和招投标中的欺骗行为。他认为行政垄断是市场正常运行的最大障碍。而中国取得前进的道路是通过一部全面的竞争法。这个观点得到了其他学者的认同。大多数学者还认为行政垄断是一种最广泛、危害最大的市场运行扭曲,尤其是“翻牌公司”,他们往往是原来的政府行政机构或部门,在行政体制改革后换个名字而继续保持原班人马和干预性权力不变。另外,如“拉郎配”——政府命令的强制合并——也正构成不正当市场权力的行使和滥用。

    (2)竞争过程,是否也和竞争者一样,也需要法律保护?

    大部分学者认为,市场竞争过程和竞争者都需要一套明确的规则。然而,对竞争者的保护并不必然实现竞争的最大目标——消费者福利最大化,这个问题还存在争议,确保企业间在分配上的平衡以及与此相关联的就业问题,这个可见的目标仍然是政府的首要政治考虑。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导致的经济衰退使政府对这个问题更为敏感。完全的、有效的竞争可能与政府所希望的“有序”的市场重构是有出入的。

    (3)是仅仅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来禁止垄断,还是在考虑市场力量的背景下对滥用行为加以禁止?

    一些学者担心,如果反垄断法禁止企业在特定的市场里取得超过规定的最大市场份额,将会阻碍中国产业的优化组合。因此,很多学者倾向于赞成以市场地位的滥用为基础而对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禁止。但是,有一点应很明确,即在卡特尔或寡头行为在现行立法未予禁止的情况下,应在反垄断立法中归为“本身”应予禁止的一类。

    (4)中国在向更具竞争压力的国外市场开放本国市场时,应通过什么方式鼓励国内企业的发展并与跨国公司进行竞争?

    这是个学术界与政策制订者都关心的产业政策问题。很多人认为: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对国有企业补贴使得被保护的企业在拥有先进的管理、技术和产品的其他竞争者尤其是跨国公司面前不堪一击。但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制订反垄断法会进一步削弱中国的产业基础,与其如此,还不如维持现状。但是对这种消极观点提出的一些反对意见认为:反垄断法不仅不会削弱中国的产业基础,反而会通过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鼓励优化组合和双方同意而非政治撮合的合并,从而复兴中国的产业。目前,以韩国式大企业集团为范本在中国通过行政命令组建的类似产业集团的设想受到沉重打击,因为在亚洲金融危机中这些政治撮合产生的、生产和经营范围从汽车到微电子、从旅行社到超市一应俱全的产业巨人遭到重创。中国政府或许能对之反省而得出经验:这并不是中国产业重组的适合道路。

    (5)横向及纵向协议安排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予以豁免?

    似乎大多数学者认为应豁免竞争者之间订立的出口卡特尔,防止行业萧条的价格协议以及合理的分销协议和排他性购销协议。这是无可非议的,与许多国家立法亦一致。

    (6)应如何控制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是中国产业准备迎接国际商业竞争的一个公认的重要手段。但是,对于应运用什么标准来许可有益的企业合并、阻止有害竞争的企业合并似乎并元一致的意见。不过,王晓晔在《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①一书中提出了一系列方案,包括受许可企业合并的定义。获得许可的程序性要求,如最低额规定、主管部门应作出答复的期限等,以及对规模及集团合并应考虑的因素所作的深入分析。她建议在判断某一合并之允许或禁止时可以适用著名的“市场进入障碍”标准。

    (7)应建立什么类型的执法机构?

    这是中国竞争规范中的关键问题。如前所述,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中央及地方政府机构对市场经济自由运作的广泛干预,这种干预通常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但却因此遭到了众多学者的广泛批评,郑发进一步认为:行政垄断不仅仅是保护落后,而且还阻碍了市场机制的发展,导致官商勾结、腐败成风。

    各级官员对所支持的产业提供强大的保护意味着任何反垄断法执行机构都将面临着繁重艰巨的任务。地方势力者将通过阻扰反垄断法调查而破坏执法机构的行动。虽然人民法院拥有审判权,但因地方法院在财政和人事上依赖当地政府,因此各类制裁也就难以有效实施,在中央一级,这个问题更加突出。

    因此,学者们对反垄断法的执行方式作了深入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认为,作为反垄断法有效运行的前提,其执法机构应是中央政府设立的国家级机构,对国务院负责,并且应赋予广泛的调查权,而且应是一个独立的机构,由胜任的、廉洁的专家人员组成。郑发建议采取中央和区域性派出机构的双重结构,区域性派出机构设立于全国各大区,有权管理本区域内的相关事务,而其余更重大的案件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央机构处理。这种机构的目的在于防止省一级的官员过多地影响竞争法执法机构的工作。

    (8)执法机构应有哪些调查权?应赋予哪些行政裁量权?对受不法行为影响的企业或消费者应提供什么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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