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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孔一 ]——(2005-12-18) / 已阅34501次

    回归悖论
    ——重新犯罪社会原因检讨

    孔 一

    [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发现了“重新犯罪招致了回归控制,回归控制制造了新的犯罪,新的犯罪又强化了回归控制”这一悖论,在二者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纠缠不清的状态下,笔者依据认同理论和正义原则,构建了“控制回归控制”的预防重新犯罪方案。
    [关键词] 重新犯罪 回归控制 原因
    Abstract This paper gives comprehensive analysis and discovery of committing a new crime lead to return control ,return control create the new crime ;meanwhile the new crime intensify return control again .This is a paradox .The two affect each other neither of the two can be dispensed with .According to the Identity Theory and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the author has constructed the precautions project against committing new crime about control return control.
    Keywords commit a new crime return control reason

    一、重新犯罪现象与回归控制政策
    (一) 重新犯罪现象
    1、 数量
    根据浙江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2002年6月对浙江省在押犯的统计,近4年来该省在押犯中二次以上被判刑平均占总数的13.87%。具体分布见下表
    表一 %
    1999年底 13.20
    2000年底 13.64
    2001年底 14.23
    2002年5月 14.40
    另据司法部1991年底的统计,全国服刑的囚犯中二次判刑以上的占9.26% 。1986—1990年的一项全国性调查显示,我国的成年犯刑释后三年内重犯率年均值为5.19%;少年犯重犯率为14.10%、少年解教人员重犯为17.63% 。重新犯罪现象并非我国所独有,如美国日本1989年的调查显示,3年内重犯率分别为46.8%、57.2%。
    2、 质量
    与初犯相比,重新犯罪人处于更贫困(被剥夺) 的境地——更易于铤而走险,一项关于首次犯罪人与重新犯罪人的实证研究 表明二者在犯罪预期成本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请见表二。
    犯罪成本预期 表二 %
    初犯 重新犯罪人
    没有想过 61.50 28.68
    想过但认为不会被抓 29.50 59.80
    想过但不怕 9.00 1.60
    P<.01
    有监禁经历者的自尊心、羞耻感和责任心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自我约束机智弱化;作案经验在狱内传习与逼迫式反思中更加成熟和理性,知道如何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利益,如销毁证据,逃避侦讯。初犯与重新犯罪人在犯罪预备上有显著差异,见表三。
    犯罪预备 表三 %
    初犯 重新犯罪人
    没有任何准备 58.7 41.0
    简单准备 34.3 43.0
    自己研究 3.3 9.4
    向别人学习 2.4 3.4
    P<.01
    与此同时,其反社会倾向进一步强化和内化。他们具有更强的犯罪动机、犯罪能力,也更善于捕捉犯罪时机。经常成为有组织犯罪和大要案的肇始者,其犯罪强度和社会危害性在整体上明显大于初犯。
    (二) 回归控制政策
    在我国,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者“不得报考国家公务员 ,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不能获得律师执业资格 。美国法律亦有类似规定,如“犯罪或品行不端者”不能参加公务员考试 。这可视为对回归者的一种正式的合法化的社会控制,它其实是一种资格刑,是自由刑的延续。其合法性值得怀疑。且不要提刑罚的罪行法定原则或者刑罚的谦抑原则,单从纯粹的逻辑判断:第一,一个人犯了罪,理应受到惩罚以弥偿他所造成的损害,经法院居间裁量确定了他应支付的代价,如10监禁。而当他服完10年徒刑,惩罚仍未停止,如果他是律师则必须放弃他的专业。这是否违反了社会交换中的公平原则?法院的裁量是否太过模糊?其法理依据何在?如果认为10年尚不足以追偿其所犯的依然之罪,为何不判更长刑期?第二,监禁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人改造人,在于预防犯罪 ,监管场所具有将犯罪人改造成对社会有用之人的义务。如果一个人刑满释放仍要受惩罚,说明他仍有犯罪的嫌疑,并未改造好,监管部门是否应负失职之责?这种“合法”控制的背后,其实是在做“有罪推定”,是对未然之罪施加处罚。 而原单位拒绝接收,招聘单位明里暗里将回归者排除在外,以及无所不在的偏见与歧视,则是另一种更为强大的控制。它是合法化控制的异形,是主流话语的变声,是公共权力在私人领域的应用和发挥。尽管,正式控制有时也指斥这种控制是不合理、甚至是非法的。
    二、重新犯罪的原因与回归控制政策的理由
    (一)重新犯罪的原因
    迪尔凯姆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它是社会集体的组成部分 。某种类型的犯罪孕育和产生于一种包含特定文化和制度的社会类型之中,它是一种社会类型的产物,扮演了反对者的角色。具体的“犯罪的发生,是产生犯罪的社会因素综合作用于具体的行为个体的结果” 。犯罪对社会来说是不幸的,对犯罪者及其家庭来说更是不幸的。个体原因,如生理、心理因素只是条件性因素,而社会原因则只有决定性意义。卢梭断言:“仅为实在法所认可的精神上的不平等 ,每当它与生理上的不平等 不相对称时,便与自然法相抵触。”不平等是犯罪的源起。白建军先生把消灭犯罪的理想寄托于人类的平等,他分析认为,劣势群体因为缺乏进入社会阶梯的资源,如权力、金钱、道德而“被动的”选择犯罪 ,笔者在《刑讯逼供调查报告》 一文中也证实了这一点。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得出关于犯罪的两个基本理念:
    1、犯罪原因应着重从社会自身去寻找;
    2、犯罪人并非异于常人的特殊人。
    3、防止在控制犯罪的名义下的公共权力的过度使用。
    因此,高重犯率这一异常现象只能从回归者的异常状态——社会剥夺中去发现。笔者将以社会剥夺为范式来分析回归者犯罪的一般原因。社会剥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使用这一分析工具之前,需将其操作化到可观测的程度 ,见图一。


    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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