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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法理学或法哲学中几个问题的思考(一)、(二)

    [ 赵作明 ]——(2005-12-6) / 已阅27813次

    它同时还包括,无论是一个正常的人,还是一个在肉体或精神上有障碍的人;无论是已婚者,还是未婚者;无论是青壮年,还是老人、妇女和儿童;无论是一个守法者,还是一个违法犯罪者,都必须充分保障他作为人应有尊严的条件。
    5、平等权。对于上述权利和其他应有的权利,无论性别、年龄、种族、受教育程度等,人人得以平等地享有,而且这种平等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更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特别是应当充分考虑到少数族群的利益。
    对于主权,我认为,它是人权通过正义武力的显现,是人民意志的集中反映,是与国家概念紧密相连的,四者在本质上应当是相通的。但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国家概念应当是抽象的,它存在于人民意志之中,对于这个国家的构成和发展模式,应当保有在人民意志之中,体现在基于整体利益的协调行动中,这样,才能确保人民的权利不被现实中的国家机器残酷地倾轧。特别是当人民的意志必须通过具体的代表并经过一段的时空才能体现出来时,中间的危险和不确定因素势必深深影响人民意志的性质,甚至有出现异变的可能。因此,把人民意志同现存的国家机器有意识地加以分离并积极地采取措施防止出现偏差,这不是空泛的说教,而是历史经验和神圣的理性告诉我们必须这么做。
    作为一个必须的总结,人权、主权和人民意志以及理念中那个国家的出现及其实现,自从人类发现权力这一概念,并可以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轻易凭之攫取巨大利益那一天起,再想通过平静的会议和平坦的道路已几乎不可能。因此,谈及它们的时候,就必然想到斗争。权利是靠斗争来的,这一理念应当被牢固树立,它与人生俱来享有的某些权利在目的和追求上是一致的,只不过前者强调实现的方式和途径,后者强调实现什么。

    四、关于规律和真理

    之所以把这个问题往后放,也正是我犹豫能否把它转化成文字及其可行性的结果。最后,在探索热情的激励下,我试图对之解读。
    长期以来,我相信,无论是人,还是自然界(含自然科学,下同),都是多元的。如同针对一种疾病一样,不同的治疗方案和药物都可能产生治愈的效果。这同样可以从人的内心世界和外部行为的多元表现那里找到很好的例证。人总是在尝试着不断改变生活方式来体验生命的乐趣。基于人们认同的人和自然界在本质上的统一性(可能用“同一性”表述更合适),那么,难道自然界就是单一的面孔吗?
    沿着这个显见的怀疑,我们可以发现,至今,我们仍没有充足的理由可以证明规律和真理的单极性、惟真性。或者更大胆一点,关于规律和真理的所谓“客观性铁的定律”的真实性值得我们怀疑。
    过分地而不是实事求是地强调规律和真理的客观性,会造成人的萎缩,并在客观上制造出概念专制的效果。回忆一下历史,有多少比例的所谓“规律和真理”后来被推翻或修正,简直是触目惊心,更不用说其背后隐藏的对人的摧残故事。除去极少数关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面的“规律和真理”的东西值得在检验中保留、发展之外,其他的不如将其视为概念专制的体现更为贴切。这不是宣扬怀疑一切论,我也将以人类捍卫尊严的、应有的一切方式坚决反击那些妄图给我扣上这个帽子并借以打击、迫害的人。物极必反,这一自然法则用于解释规律和真理问题十分受用,只有这样,人类才能在自我概念专制的阴影下解放出来,尽管必定经历痛苦。那末,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尴尬局面呢?这从很大程度上在于我们的所谓“规律和真理”是建立在假设之上的,是建立在先在的不精确甚至专制的概念之上的,或者过分地强调了它们的单极性,而不是多层次性和多元性。对于多元性的提出,我想又将招致攻击。但我仍然坚持,人类文明的多元性必将导致规律和真理的多元性。
    作为一个并不难见的事实,我们认识或创造规律和真理是在人类诞生之后才有的问题,是我们通过实用分析和价值判断的结果,是人类不断发掘人的理性并尊重自然的结果。如果把规律和真理进行三分法似乎更有助于解释上述问题,即将规律和真理分为自然的和社会的以及两者通用的。
    对于上面的论述,善良的人们可能担心将其引入人类社会发展领域,特别是认知领域,会引起相当的混乱和恐惧。我想,大可不必,人类的文明之所以能够沿展到今天,已说明其承受能力之强。即使上述情势真的出现,也是可控范围。恕我大言不惭,这是人类进步所必须的。其实,在以国家和地区实体为单位的人类发展期,真正的阻力应该主要来自于官僚及其凭依的国家机器。因为,这将带来系列概念和秩序的重组,而重组就必须有相应甚至相当的自我否定,并附有时间、精力、精神和财物的额外付出。
    最后,我再一次热切地希望这篇纯粹基于学术角度出发的文章能够被朋友们激烈而最终平静地认可、接受,并在内心深处以万分的虔诚希望它对我们的人类进步尤其是当代社会治理有积极而明显的意义和作用。


    关于法理学或法哲学中几个问题的思考(二)

    (赵作明 zzmshandong@sohu.com)


    完成《关于法理学或法哲学中几个问题的思考(一)》之后,在继续酝酿相关的议题时,作者突然发现,深究起来,以前思考的对象,可能已经不同程度地超越了法理学或法哲学的边界。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直止写完这篇文章,作者也没有想出更好的注意。而且,在这篇文章中,同样的困惑依然存在,并在某种意义上超过了前者。作为不得已的解释,作者希望整体的构架和相关价值的有益探索能够弥补这种缺憾。在写作手法上,如同前例,非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主要是为了回避侵权之嫌),作者不会引用或注释,并乐于看到人类的思考力究竟能达到怎样的深度。另外,本文的创作完全基于学术上的探讨,其中的不足甚至错误,敬请批评指正。

    关于战争
    究竟是什么东西促使人类卷入战争,对于这个问题,很多人会想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之后发生在朝鲜、越南和阿富汗、伊拉克等地方的战事。通过战争认识战争,进而认识人类自己,这种思路比较容易被人认同。除了更高级别的制度和既得利益之外,财富、自由、土地和种族、女人等,这一切都能成为开战的借口,至于这些理由是否公允,这往往不是挑战者所关心的,只要能开战、能取得本国人民支持,获得勇气和披靡的效果,挑战者的野心就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而不一定必须最终胜利,尽管其内心万般虔诚地渴望最终胜利,但是他们也很清楚未来的不确定性,战争胜负尤其难料。随着历史的颠簸和血洗,再希望通过实际的战争来认识战争的思想已被过重的代价所摒弃,但是,在经验和理性面前,为了防止历史悲剧的重演,并起到警示民众、遏制战争及其狂人们,关于战争的话题还必须严肃地研究下去。在这里,作者希望从人性的角度来谈一下战争这个话题,当然,作为一种方法,以往的关于战争的系列回忆不可避免地要被提起。人为什么喜欢奴役别人,为什么要把自己的所谓的“幸福”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人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阴暗面,是否可以穷尽,这些问题一直不断拷问着人类,人类也多方试图揭开上述迷团,这相关的努力也说明,就整体而言,人类关于战争的危害和残酷是有着清醒认识的。
    为了有效说明战争问题,作者更倾向于将其划分为两个阶段:蛮荒时期战争和文明时期战争。两者的分水岭以历史学家和社会学家认定的人类社会文明大转折点(有关人权保障的国际公约、条约的大规模出台和实施以及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为标符,如果必须确切给它一个年限,建议是1945年左右,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际,在这之前,称之为蛮荒时期战争,之后的,为文明时期战争。之所以这样界定,也是方法意义上的,不一定精确。在作者眼里,在1945年左右一个点往前的部分,无论是从通讯角度,还是人类自身思想的解放度,都无法有足够的信息辨别战争的必要性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勇敢作为的能力。或者说,统治者的欺骗和淫威在历次的战争中占据了多数席位,尽管有暴政就有反抗,或者说,战争必须是一对一或者一对多的关系,但在这里作者对战争的计数是以成规模成建制地发起军事遏制或打击为起算点的。或者说,当时的社会自由度对正义本身尚无容身之地,一个国家的民众多是在跟着统治者或军事者们的口头许诺或眼前的实惠出生入死的,而不是出于自我意志地战斗。但是,1945年左右的一个点以后的历史,越接近今天就越显而易见,战争多是基于理性而不是盲动,基于正义而不是私利,基于公开而不是欺骗。当然,并不是说其中欺骗就不存在。比如,典型的有美国对越南、苏联对阿富汗等发动的战争,他们发动战争的理由多是欺骗性的,是一种明显愚弄民众的战争,带有狂躁的极端色彩。(最起码,从目前的信息看是这样的。)另一个显著的区别是,蛮荒时期的战争无论是在发起战争的动因还是战斗的方式上,都比文明时期的战争显得落后或短视,而文明时期的战争,无论是直接地还是间接地,公平和正义在其中占据了首要位置。
    但是,让作者和读者一同困惑的是,在战争中,既然一国对另一国,两国或多国的人民都被声明或被认为是无辜、善良的,那么出现战争的根源就在相关国家及其执政者了,至少其中之一必然是“邪恶的”,否则,就不会有战争。这种邪恶的根源是什么呢?出于完全的私利,这样的解释不能涵盖全部。作为利益分析之外的一种方法,作者认为,当政者的偏执,或者说人格上的缺陷是造成悲剧的重要因素。长期的封闭和联盟的加固,致使相互间的信息交流严重受阻,特别是在手下的阿谀奉承和谎言下,还有本国人民由于长期封闭条件下识别系统和抵抗能力的毁损,这一切都给当政者这样一种强烈的认知:自己是国家和人民的救世主,外部的一些国家和势力是邪恶的,它们正在想法设法破坏自己的国家,颠覆自己的政权,侮辱自己的人民,自己和自己的人民在这个世界上才能成为独立、有主见的人,其他国家或者是相关国家的人民不是正在受愚弄,就是在自然的排序中处于劣等位置。而且,这种认知随着封闭的加重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强烈,并形成了仇恨,在一定条件下,仇恨被释放出来,战争也就爆发了。这能否从另一个方面说明,随着文明的进步和经济全球化,以及政治对话和交流的加强,人类战争的会大大减少,而且,随着技术的进步,武器装备精确制导系统的完善,战争危及的对象也被大大减少,百姓受到伤害的机率也被大大降低。上述现象似乎已被证实了。但是,一种严重的危险也紧随而来,即科技和现代武器被滥用的危险日益增加,特别是军火交易的膨胀,使得越来越多的武器很容易被危险分子掌握,用来向政府和人民谈判获得私利的筹码,典型的是美国的“9•11”和相关国家的恐怖袭击事件。严格意义讲,恐怖袭击同样是一种战争,只不过是一种非常规、不对称的战争罢了。此外,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基于种族、信仰和文化等方面的冲突会更加明显,相关利益集团的矛盾将会更加突出,地区武装冲突和恐怖势力的活动会呈现起伏态势。所以,从总的、质的方面看,战争在人类的文明进步下日趋减少,但从量的角度看,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特别是在某个点上,战争还有可能不断增加。基于政治意识形态的大规模战争将会很少发生,并逐渐走向消亡。这是人类进步的大趋势,也是人类自我调整、优化的结果。
    关于战争、国家和人民手中普遍掌握武器的关系,以及多民族国家与战争的关系,可能由于方法上的困难,很少有人对之系统论及。更有不少人,出于政治自保的需要,在故意回避这个问题。回顾一下历史,我们发现,凡是单一族群的国家,凡是不过分强调族群差异和民族特质的国家,凡是手中握有强硬武力的正义国家,凡是百姓握有武器而政府又睿智的国家,凡是信息充分而政府和百姓又共享的国家,是鲜有战争的,除非出于自保和捍卫人类正义之目的。作者的一个明确意思是,为了有效遏制战争的次数和规模,在意识形态或者具体的管理措施中,过分或突出地强调文化或文明的多元性,而不是人类利益和文明的同质性,或者偏颇地强调哪一个族群的利益,而不是在实质上公平对待,都将无法有效解决面临的困难甚至战争威胁。潜在地,现在许多国家看好的民族自治政策,长远看,并不是什么妙计良方,相反,它可能是未来引发祸乱和战争的一个重要因素,而理性的快速区域和化民族融合化是解决很多问题的关键所在。的确,在现代条件下,有效解决全球化和文明多元化问题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但最大的障碍是我们的“前见”在作怪,这一点在少数族群那里更加突出,他们往往把这种进步看作兼并关系,有一种被吞掉的感觉。作为一种方法,作者认为,取消族籍,统一标符,强调平等,并且,对那些由于历史条件等诸多因素在世界文明进步中被迫落后的地区和族群有阶段地扶持,这是理顺关系,促进人类进步的正确方法。
    对于文明的统一性和相对性问题,有一种观点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否则,人类就会受到伤害。该观点认为:人类的存在正是由多元(性)构成的,取消多元,就等于毁掉人类自身。这种观点如果抛开偏见,应当是一种中性的表达,但是当它被偷换了概念,以固执己见、被历史和人为强加于自身的那些传统习俗代替人类基于天性的生活方式的多元,并为那些人们尽管生活在其中,但仍为未觉察到的并非真正文明、并非自我意志选择的习俗辩护,比如,阿拉伯国家妇女的地位,非洲国家妇女的地位,如不让妇女公开从事社会活动,屈从于男性以及女子割礼等。它在本实质上是对抗或否认文明的统一性和相对性问题。人类生活方式的多元,是站在假设但可以验证的立场上的,这种多元,首先,选择它的人被认为是有理性的人,能够识别利害关系,具有普通人应有的一切思想和辨别能力;其次,是自己选择的结果,不是历史和人为强加的;再次,它以不使人(自己和他人)和社会受伤害为前提,最后,在非议面前,它是可以通过公决的方式被验证。对于最后的公决,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否则,公决会被歪曲或着被邪恶地利用。具体做法是:一是公决可以由任何一方政治实体或一定比例的所在地区人民向联合国及其专务组织提出,经其同意后并经合格的主持程序,并且产生的结果具有国际法上的普遍意义和公信力。二是在公决之前,必须使参与者相对隔离,为其提供保护,使其远离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威胁和恐吓,而无记名投票和不体现投票区的做法比较容易做到这一点。三是必须对参与者进行比较法上的文明知识的专题宣讲,要使其充分了解世界通行的做法与本传统做法的差别以及产生这些差别的根本原因,尤其是科学和安全的标准是什么。但是,不能带有暗示或强迫以及其他潜在的诱导性因素。四是必须保证宣讲者的素质和宣讲的时间,使其足以保证在知识领域没有遗漏。五是公决的执行不能由公决地区的当政者主持,应当由一个不偏不倚的有权威的第三方主持,就目前而言,联合国及其专务组织以及经它们同意的相关国家或组织,比较适宜担此重任,但应当允许该地区的当政者有条件地参与。六是对公决结果允许公开辩论,但必须服从,特别是该地区的当政者。除非有明显和确凿的证据证明公决过程中有对公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舞弊和威胁行为以及相关计数上的严重失误,不得进行二次公决。七是公决产生后,各方必须加以尊重,尤其是该地区的当政者,负有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义务加以落实。八是二次(或再次)公决的谨慎例外。如果公决结果与原有制度习俗一致,且前次公决是由联合国及其专务组织提起的,允许提议方(广义的)在阐述充分的理由并附具证据后,申请二次或再次公决,但再次公决应当距前次公决的间隔至少不得低于五年或其他一个合理的年限。九是公决对主权的尊重和限制。对于提请公决的事项,不得在事实上造成一个国家和地区分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公决结果为由要求自治。但是,对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尊重公决结果的行为,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通过先国内后国际的渠道寻求救济,在国际调查面前,相关国家负有真实说明的义务,对于严重的问题,必须提供具体有效的补救措施和合理的补救期限。否则,应当承担责任,接受国际制裁。
    此外,对于公民能否拒绝征召进入战争,目前大多数国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它们的理由很简单:既然你是本国的公民,就有义务在国家危难或者需要的关头响应国家的征召,否则,就应当接受惩罚。作者认为,对此不能简单地看待,至少,上面所给的信息并不全面。如果沿着上面的逻辑,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德意日等国家的军人来讲,正好成为其逃避审判和拒绝良心谴责的口实,而且,对于后来美国对越南、苏联对阿富汗的战争等,现在来看,很少有人否认那些战争的侵略性,也很少有人认为当时那些曾经拒绝负兵役的人应当受到惩罚。正是对战争起因和发动战争理由等相关信息的不对称性,加之发动者或卷入者往往以国家安全或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真相,还有战争本身的残酷性,这一切都使得个人在国家和未知但巨大的危险面前的十分渺小,如果一概否认个人对抗战争的权利,个人和战争都有被邪恶利用的可能。那么,个人在战争面前究竟该何去何从,要想找到一个统一答案的确很困难。作者的一般性建议是,如果是战争的发起者及同盟性的参加者一方,不应规定个人有强制负兵役参战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因其拒绝行为受罚。如果是战争的受动者,且反抗或战斗被公认为抵制侵略、实现国家和民族、个人自保之目的,或执行国际公认的具有正义性的使命,且穷尽了其他手段,个人则不得拒绝征召参战。否则,个人有权拒绝参战,并不得因之受罚。
    至于军人在上述情形下是否同样享有拒绝出征作战的权利,这个问题看起来复杂得多,作者的一般意见是,可以拒绝执行。但是,如何给予这些特殊的群体有效的救济,可否依据或参照政治避难的规则,这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对于上述权利之保障,在坚定的传统没有形成的情况下,最好的办法莫过于通过缔造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国际条(公)约及相应机构来实现。但截止目前的系列公约或条约的表现并非如此理想。作为有效且最大限度保障人权之目的,各国制定的系列涉及人权保障的法律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公认的国际机构备案审查,并向该机构定期报告本国人权保护工作进展情况。
    (关于战争问题,以美国为首的多个国家对伊拉克萨达姆政权发动的军事打击给我们提供了鲜活的案例。为什么各国及其人民对美国向伊拉克开战抱有如此复杂的感情,由初期的坚决反对或声讨军事打击,到后来谴责或呼吁减少对无辜平民的伤害,再到强调加快战后政权的重建以及在伊驻军尽快撤军、政权移交等等变化,这种由强到弱的国际声音是否默认了军事存在?还是正义和真相逐渐发现?还是相关战争的信息与各国利益的交织的结果?其他还应当考虑的问题:该战争是对国家的还是对一个政权或个人的?美国及相关参加国是否通过战争得到了巨大利益,如果有的话,这些利益是什么?绝大多数伊拉克人民的看法与相关的看法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原因在什么地方?正义在这场战争中究竟占据多少位置?萨达姆政权在当政期间究竟对人民做了什么?伊拉克各族群或教派的矛盾怎样,造成相关局面的历史和现实原因是什么,如何才能有效缓解并最终解决上述矛盾?等等。搞清楚上述问题,将会大大有助于提高关于战争本质的认识,以及本文作者提出的关于战争两个阶段的划分。)
    关于平等
    对于平等,如同正义一样,是人类孜孜追求的目标之一。作为最原始的定义,平等就是将财物一分为二,而且,为了确保公正,又推演出分割人拿最后剩下一份的“切蛋糕原理”,再到后来,随着人口的增加、社会化分工的加剧和资源的危机等因素的交织,对于平等概念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
    有趣的是,对于平等,是通过不平等现象来认识的。人们发现,历史的原因和现有政策的偏差,是造成不平等问题的根源。而历史的原因,既包括历来统治者的政策统治,又包括外来掠夺,还包括本族群的内在传统以及天灾人祸等等。现有的政策偏差,既有国内的政策失误,又包括国际上的外在压力,当然,无论国内政策还是国际政策,都无法回避其中有一些人为的、故意的、恶的政策。
    另外,作为一种对抗不平等的武器,一些杰出的先人们在努力寻找支持,并且找到了天赋人权和自然法则等较有杀伤力的说。作为一种近似被嘲弄的无奈选择,经过和感知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残酷性的人们,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文献的形式给人类自身的崇高地位明确了定义,使相关原则成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的公理,并宣布生命权、自由权、反抗暴政权和平等权等基本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不得被剥夺(或者不得被非法剥夺)。
    不少学者在研究平等问题中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思考和建设性的对策,比如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少数族群(或者称弱势群体涵盖的范围更广,表达更确切些)的平等权保护等问题。沿着既有的成果,结合经验和人的秉性,作者认为,平等是人之所以称之为人的极其重要的必备构成要素之一。它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理由。因为,当我们再不把他人看作人的时候或者我们再不被看作人的时候,最好的借口就是他不能和我们一起享受作为人应该享受的东西,而给他的只是义务和各种奴役。至于更加具体的借口,可能会被列举出许多,比如:性别、种族、肤色、信仰、财产状况、家族出身、爱好等等。正如人们永远无法忘记的宗教迫害和希特勒的种族屠杀以及卢旺达的种族屠杀等,他们进行迫害的理由就是人种上的不平等理论。
    (但是,基于性别和生理状况所特有的差别并在尊重此基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不一致,不能被视为不平等。)
    在现代社会,明目张胆的大规模迫害已为数甚少,但是,基于不平等理论基础上的歧视和压迫却比比皆是。如长期以来发达国家背叛历史地要求发展中国家履行发达国家同样的义务,而忘记此前自己的扩展是建立在压榨发展中国家基础之上的,等等,都是基于不平等之上的典型霸权主义行为。在国内,我们以前的实施东部开发战略,包括建立特区等,而忽视中西部地区,以及目前资源开发、用人机制和市场调控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不恰当的限制,其中,不少都是因为忽视平等权造成的。
    忽视平等权和对平等权的滥用,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都是错误和危险的。对于前者,比较容易理解,而对于后者,比较陌生,因而对其危害认识不足。对平等权的滥用,往往表现为高举平等权的大旗,并且,经历了争取平等权的过程。正是从没有平等权到突然拥有了平等权,如果这一过程不是主要通过法律渠道进行的,而是通过领导者的个人权威或者借助于暴力的私权救济实现的,那么,就容易产生普通民众对个人权威和暴力的迷恋,而无视法律的尊严。长此下去,不利于法治社会建立。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如果不正面承认并解释造成不平等局面的历史和实现原因,主动承担责任,并努力多渠道补救,那么,就很可能给不明真相的群众带来误解,并被一些谋求政治地位的危险分子利用,给国家和地区的稳定带来危害。
    在目前的中国,对平等权的认识刚刚被重视,但是,在救济领域还需要尽快完善。尽管美国也存在着相当多的平等权问题,但是,由于美国宪法上平等权保护的广泛可诉性,从而使得相关的救济来得比较及时、充分。在我国,由于宪法上的相关权利并没有一一细化到可诉的地步,加之我们的宪法监督机制上的缺陷,还有各级法院的谨慎,从而使得许多关于平等权保护问题得不到有效救济。
    在平等权的保护或救济上,应当将超平等保护措施列为阶段性工作的重点。所谓超平等保护措施,是指针对弱势群体,在常规的、一般意义上的平等措施无法拉平与其他群体差距的情况下,为了使最大多数的人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补救的紧迫性、重要性,而采取向该弱势群体严重倾斜、超过形式平等概念的实质性平等保护,尽快弥补相关差距对国家和民族等实体的伤害的救济措施。比如,在物品、资金和技术、人才投放上,不再按原比例平等分配(主要基于人口、现实的产值、转化率以及区域面积等因素),而是超乎寻常规模地投放到偏远落后地区或族群,使该地区或族群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步到或达到一个与其他广大地区或大多数的同步水平。并在实现这一巨大跨越后,逐渐将投放的量和速度恢复到原有的基于一般意义平等考虑的水平。
    关于平等意识的养成,国家(政府)、社会、家庭和个人,都应当而且事实上正在发挥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国家权力的特殊性(主要从权力在本质上是人民意志的集束这个意义上讲),所以国家及其职能部门肩负着最为重要的任务,负有教育民众、立法保护、有效救济、适时评估、及时扶正相关平等权及平等意识的责任。从体制改革角度看,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思想启蒙等诸多领域在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的时候,必须牢固树立平等的意识,并将其作为稳固各项事业的根基。
    关于人权
    对于人权问题,需要说明或阐述的方面很多,在这里,作者将重点讨论人权的国际保护和人权保护国际法上的保留以及人权的目的性。
    对人权大规模、较高层次的国际保护,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并不断走向完善的。一个明确的认识是,正是二战的残酷和非人道,才使得人类得以全面地正视、反思自己。相关大量人权保护国际文献的出台、实施、推广和完善,正是这种理性反思的结果。祸兮,福兮;福兮,祸兮。正是这种辩证法的真实写照。
    迄今为止,《国际人权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等30多部、涉及多个方面的专门性人权保护公约已被通过,而且,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签署和批准了它们。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已经履行了它们,特别是当许多国家以行使自主权为由对一些关键性的条款进行保留的时候。例如,几乎所有的伊斯兰国家对涉及妇女的公约都表示了保留意见,从而完完全全地使这些文件失去了意义。对公约全部表示同意并在国内立法中引入这些规定的国家寥寥无几。(参见《通往自由之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信使精华丛书,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2003年9月第1版。)
    中国法制历史上有句名言:徒法不自行。大意是,仅靠制定法律(自身),而不去实际执行(它们),再多的法也没有用。如果将其转引到人权的国际保护上,仍不失其积极意义。如上所述,如我们所思所见,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运行和监督机制,单靠各个国家自律,人权保护的目标势必落空,尽管人权国际保护主要通过国内法的实施来实现,但是,人们已经认识到,人权问题不再仅仅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而是全人类的事情,那种借口内政和主权不容侵犯而拒绝人权国际监督的做法显得越来越苍白和可笑。同样,那种借口人权问题而试图干涉别国内政的做法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而在直接的对话甚至辩论面前站不住脚,并显得赤裸裸。出现人权方面的纠纷和争执,最好的解决办法是什么?作者认为,那就是提供一个类似法庭的场所,在合格的人权监督主体在场下,就相关国家和组织提出的质询由相关国家进行对话、辩论和质证,允许向问题地区或问题疑似地区派驻组织进行观察、调查,并同意接受裁断。这是辨别是非和黑白的最好办法。现在一些国家拒绝这一做法是没有道理的。这样,与其说是它们怀疑有关国家和组织的诚信和善意,倒不如说是在怀疑人类辨别是非的能力,甚至有以内政和主权为借口隐瞒自己压制人权之实的暴政嫌疑。至于什么才能称为合格的人权监督主体,应当是争议方和联合国都认可的或同意由其裁断人权问题的组织或机构,在一方涉嫌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下,可以完全由联合国大会单方同意并作出裁决、强制执行。
    对于各国普遍对人权保护国际文献(公约、条约或协定等)中的条款保留问题,必须进行检讨。换句话说,联合国及其专务机构的强制监督执行职能必须加强。不允许对实质性条款落实打折扣,必须召集一次专门的公开审查大会,由保留国陈述其意见,接受大会质询,并接受大会的裁决,一旦裁决与其现行做法相异,保留国必须改变其做法,撤销保留条款并落实大会的相关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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