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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义之平等与自由解读

    [ 田景仲 ]——(2005-11-30) / 已阅39401次

    那么如何处理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关系?这就与不同价值取向、不同学术背景有关系了。大多数右翼学者都认为,自由与平等是相互冲突的理想,你只能在两者中择其一。而且,当这两者冲突时,应当选择自由而抛弃平等。大多数左翼学者则相反,他们要么认为,对自由与平等界定得当的话,他们之间不会有冲突,要么认为如果有冲突,自由应让位于平等。前者代表有自由至上主义者代表诺齐克和哈耶克。如诺齐克强调:每个人都是他身体的合法拥有者,只有自己才有权支配自己的生活,自由以及通过对自己能力的运用而获得的正当的财产,因为它们只属于你而不属于他人。强调自由而摒斥平等。后者代表人物是平等主义者德沃金。他强调一个理想的社会是致力于平等的社会,政府必须关心它统治下的人民。自由其实可以用平等来解释,某些自由可以因为平等而放弃。
    笔者以为,西方学者对于自由与平等论争有着各自不同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自由至上主义代表资本主义上层社会,为了保护他们自己的特权地位而更加重视个人自由;平等主义者则代表中下阶层,他们不满足于自己的经济地位,更不满上层社会的特权,因而希望运用国家的权利,通过各种福利措施,给他们以更多的公正和社会平等。然而,现代社会的实践已表明人类已摆脱了在绝对自由与绝对平等之间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在寻求一种协调二者的现实途径方面,问题不在于有没有自由或平等,而在于更偏重于那一方,在于以什么方式,怎样具体协调二者。承担社会再分配功能的国家,作为一种管理机器,一旦出现以后便会获得一种相对独立存在的属性,民主国家代议制的多数裁决制度也存在着一种在多数人乃至整体的名义之下对个人权利侵犯的可能,民主决策也未必是公正的,它也有可能成为一种多数人的暴政。国家社会生活中不能以功利主义为原则,不能以社会利益总量的增加为理由来侵犯个人的基本自由权利。社会正义要求平等和自由都应该被重视和实现,因此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解决平等与自由的冲突,使得两者都可以实现,即正义何以可能?
    (二)、正义之可能:平等与自由得兼
    一、可能性
    为了解决平等与自由的冲突,为当代多元化社会里自由、平等的公民达成合作协议提供一个价值基础,罗尔斯提出了其著名的两个正义原则(参见本文第四部分)。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之间并不是简单的罗列,而是具有词典式次序(lexical order)关系,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处理社会制度中的公民平等自由问题,它不允许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借口否定每个人拥有平等的各项基本自由;罗尔斯强调基本自由具有优先性:“自由的主张首先应该被满足。”只有自由的主张获得满足之后,其它原则才能发挥作用,即自由必须优先。他指出,“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 而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
    不难看出,在罗尔斯的基本自由概念里,“自由”实际上属于古典自由主义所推崇的那些基本自由,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政治自由,但是与众不同的是,经济自由即财产权并没有被强调,所以后来他将所提倡的自由主义称为“政治自由主义”。基本自由是对所有人都平等的自由,任何人都可以享有,但必须受到他人享有自由范围的限制,平等只不过为自由确立了边界与限度而已,因此与其说第原则是平等原则,不如说更加肯定了政治自由的首要性。
    第二个正义原则用来处理有关社会和经济利益的不平等问题,使之“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如果国家和社会为公民提供了大致平等的初始条件和资源,如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制度,使其能够在维持生存的基础上提高社会参与能力,那么每一个人都有可能达到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所要求的标准,就实现了机会平等。在罗尔斯的正义原则里不平等只容许存在于经济领域,因为经济领域即使存在一些不平等,只要已经向最不利者提供额外的关照和帮助,以补偿其先天和后天的缺陷,那么经济自由就不会对社会正义产生什么严重威胁,反而可以激励更多物资和精神产品的创造,促进社会发展,最终有利于所有公民。在现实社会中,总有处在最不利者地位的公民,如果各种公共政策能够帮助其提高生存能力,那么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最不利者的底线实际上在提高,那么所谓最不利者就会成为一个动态概念,不同时期的最不利者,其利益水平可能已经有很大改善。那么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同时,也可以实现公民最大程度的平等。
    二、必要性与本土性
    笔者以为,就对于平等与自由的得兼来说,罗氏平等与自由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机会平等的原则优先于效率原则的思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两者的冲突,以便更好的实现正义,并且也不否认其在这方面作出的巨大努力,我想这是一个真正自由主义者的风范,才是真正的平等捍卫者。但是笔者并不完全赞同,罗氏理论还有一些欠缺。单单不说其“原初状态”下的“无知之幕”在现实中可操作性几乎为零,就说其不把经济自由纳入基本自由体系这一点,就已经不为广大学者所接受。试问,经济基础都没有建立起来,政治上的基本权利岂不成了空中楼阁?没有经济自由权利支撑的基本自由是没有保障的自由。
    就这个问题,立足于自主意识的我有着自己的看法。本人来自于贫困的农村,深知那里的人们绝大多数都是一辈子呆在穷山沟了,文化程度低,与外界交往少,全家老少整天为生计而忙碌,与他们谈平等与自由可谓对牛弹琴。即使现在,各方面生活条件有了很大改变后,他们那种孽根却依然在起作用,权利意识,自主意识的水平跟不上来。他们的想法很简单,只要有饭吃,有衣穿就行,其他一概不管。总之,愚昧与经济落后使得广大的农村人民陷于自我迷茫的泥潭,即使有一点平等思想,也只是“打土豪,分田地”思想的历史翻版,其他则全然不知。我们听起来心里很不是滋味,但是事实上就是如此。所以笔者很反对那些空洞的大理论,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即使是不够健全的一些所谓土办法也是笔者所称道的。因为,每个人在平等与自由方面都有着自己不同的标准,不能像生产产品那样做到整齐划一。有时候你认为是平等与自由的事情,在别人眼里却是一种极大的限制与阻碍,因此,充分尊重个人意识,促进整个社会主体意识的觉醒,才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好途径,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哲学,即使这点思想有些不成熟,但我想应该成为作为统治工具的国家所必须考虑的治国安邦因素。
    当然,要实现上述目标,达到真正的正义,我们的政府应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从现实来看,我们的领导人还是功不可没的。我们不是美国,也不是西方国家。邓小平理论中的先富后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思想。虽然不乏功利主义的味道,但是它却解决了实际问题,使中国强大了,这就是一个好举措。短时期内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但在自由充分发挥作用的改革开放、崇尚创新的时代,平等的水平在历史的线条上还不是在不断地递增?何况我们最终的目标还是平等。中国要发展,必须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同样,中国的正义问题也必须联系我们的国情,我们的问题唯有自己才能解决。因此,在政府不断努力的同时,我们作为国家公民中的一员,当然也应该参与关注这样的问题。社会主义是大家共同的正义,而不能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况且,没有了平等与自由,个人还谈何生存与发展?个人的价值又有何意义?

    7 结语

    本文在正义的大前提下,立足于个体自主,着重探讨了平等与自由这两大紧系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价值。其中又以解决两者之冲突,寻求两者得兼的问题为重点,以图达到实现现代正义的目的。固然,这方面的理论,前人已有着深刻地认识与研究,本人在文章中也借鉴了不少。但是联系我国的实际来看,并不是所有前人已有的这些理论都能解决我们自己国家的问题。因此,笔者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也粗浅地谈了一些看法,还存在很大的不足,这是本文所必须作进一步研究的地方。
    但不管怎么样,我想一个正义的社会应该是平等和自由得兼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每一个公民都平等的享有最大程度的自由,都拥有基本的能够保障生存和发展的各种条件。因此,任何社会经济发展,如果以牺牲平等与自由为代价,都是不公正的,更是不正义的。




    尾注:

    [1]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22页。
    [2] [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第一部:“随人类的发展,困难也就与之俱增,……人于是便与别人结合成群:……这就是人们之所以能不自觉地获得某种粗糙的相互订约的观念的由来。”
    [3]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24-25页。
    [4] 转引自《社会契约论》之《纽沙代尔手稿》:“人是自由的,尽管屈服于法律之下。这并不是指服从某个个人,因为在那种情况下我所服从的就是另一个人的意志了,而是指服从法律,因为这时候我所服从的就是既属于我自己所有,也属于任何别人所有的公共意志。一个主人可以允许这一个人而拒绝另一个人;反之,法律则不予以任何考虑,法律的条件对人人都是同等的,因此就既没有主人,也没有奴隶。”
    [5] 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9-24页。
    [6] 徐友渔:《重提自由主义》,载《二十一世纪》8月号第42期,1997年。
    [7] [英]洛克:《政府论》(Of Civil Government)(常人图书馆版,1924年)第Ⅱ篇,第Ⅵ,第57节。
    [8]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2月修订第2版,第8页。
    [9]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梦觉校:《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一版。第273页,注②。
    [10]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梦觉校:《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一版。第275页,注①。
    [11]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梦觉校:《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一版。第278页,注①。
    [12] I•Berlin, Two Concepts of Liberty ,in his Four Essays on Liberty ,New York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
    [13] I•Berlin, Two Concepts of Liberty ,in his Four Essays on Liberty ,New York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第22页。
    [14] I•Berlin, Two Concepts of Liberty ,in his Four Essays on Liberty ,New York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第3页。
    [15] 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446页。
    [16] [法]勒鲁,王允道译:《论平等》,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75页。
    [17]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页。
    [18] [英]霍布斯,黎思复等译:《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3-94页。
    [19]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2月修订第2版,第5页。注②。
    [20]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梦觉校:《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一版。第281页,注①。
    [21] 冯亚东:《平等、自由与中西文明》,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22] 冯亚东:《平等、自由与中西文明》,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3] [美]斯东,董乐山译:《苏格拉底的审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8页。
    [24]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2月修订第2版,第70页。
    [25]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1版,第4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6]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梦觉校:《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一版。第253页,注②。
    [27]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梦觉校:《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一版。第253页,注①。
    [28] 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梦觉校:《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2月第一版。第254页,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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