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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上)

    [ 秦德良 ]——(2005-11-10) / 已阅52197次


    期货法律关系是指由期货法所规范的在期货交易投资者、中介者、组织者及管理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主要还是一种商事法律关系,而不是经济法律关系,后者主要指市场管理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对期货法律关系的分析,主要应从期货市场的角度出发,而不应从对期货交易的监管上去看。在期货市场上所体现的主要是投资者、中介者、组织者三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期货法律关系同公司法律关系、证券法律关系、企业法律关系、商业银行法律关系一样,是一种商事法律关系,与财税法律关系、市场管理法律关系等经济法律关系明显不同,然而与它们又有一定相同的地方,即在期货法律关系中主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行纪关系,次法律关系则是期货交易管理法律关系,即政府期货监管机关、期货市场组织者、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市场管理的关系,这一管理关系一定程度上体现的就是经济法律关系。因而期货交易法律关系较之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要复杂一些,但从期货交易的本质看,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主要还是一种商事关系。

    二 、期货法律关系的主体

    包括在期货交易及期货交易监管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及行政机关,因而期货交易主体呈现多元性。首先是投资者,即套期保值者与投机者,套期保值者又有买入套期保值者与卖出套期保值者之分。投机者有合法投机者和非法投机者之分,其区分标准主要是看交易数额及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期货交易法规的规定。合法投机者的存在有助于增加期货市场流动性,减缓期货交易价格波动,同时承担套期保值者所转移出来的价格风险。套期保值者所转移的价格风险与投机者所承受的价格风险相等,因而期货交易是一种“零和游戏”。套期保值者与投机者之间的区分标准,主要看投资者在现货市场上有无现货商品,需要出售或购买以及其在期市上的操作是否遵循套期保值的四个规则。区分二者的目的在于法律对它们赋予的权利与义务有很大不同,从开设帐户、保证金数额、最大持仓限额、申报义务等方面着重鼓励和保护套期保值者,因为无一定的套期保值者则无合法的投机者。其次是期货经纪公司、期货投资咨询公司、期货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所等期货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担保机构;再次是期货交易的行政主管机关、期货交易所以及期货业协会,它们是期货市场的监管者,负责保证期市的健康运行。

    三 、期货法律关系客体

    首先是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同,金融期货合同(外汇、利率、股票指数、国债等期货合同),它们是期货市场上交易的对象。其次是行为,主要指交易行为及相关行为和监管行为,前者包括投资者之间买卖行为、投资者委托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交易行为以及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的咨询行为,后者指期货交易行政监管机关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批准、检查监督、撤消,对期货投资者主体资格的限制乃至取缔以及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的一线监管,期货业协会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自律性管理行为。

    四 、期货法律关系的内容

    期货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首先,期货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自主交易权,指令是否成交获悉权,盈利及剩余保证金提取权。自主交易权主要指期货投资者有权自主选择期货经纪公司、期货交易所,自主选择期货品种,自主确定是买还是卖,自主选择交易数量,自主选择履约方式,或对冲或实物交割或现金结算。期货投资者应遵守交易规则,不得进行欺诈交易、内幕交易、操纵期市的交易,按时交纳或追加保证金,承担正常的交易亏损,支付交易佣金、交易、结算手续费等正常费用义务。其次,期货经纪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享有缔约自由权,帐户管理权,佣金请求权等,应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风险公开、自身资产和业务状况公开,签订书面行纪合同,不得进行自营业务,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及时报告交易指令,保存原始交易记录。再次,期货交易所的权利义务。享有收取交易手续费,组织期货交易,宣布紧急状态等权利,承担风险控制,保证期货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的义务。最后,期货交易行政主管机关的权利义务。享有对期货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权利,审批或决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行使检查权,询问、调查权、资格认定权、行政处罚决定权、执行权或请求执行权,承担依法监管的义务。

    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期货法律关系的核心所在,是我们认识分析对期货交易进行民事规制、行政规制乃至刑事规制的基本点。

    第四节 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制

    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制主要是指期货交易的立法及其法律适用。

    一 、民事规制

    期货交易的民事规制主要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民事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平等期货交易主体之间实体关系和违反这些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些规定解决期货交易纠纷。由于我国尚无期货法,仅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这些法规及各期货交易所规则基本上确立了期货交易的组织者、中介者、投资者三方平等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这些法规、规则等有一共同特点:期货交易民事责任规定欠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规定较完备,而期货民事责任制度是期货交易民事规制的重要部分。

    期货交易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期货法律法规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合同约定义务,侵害期货投资者、中介者、组织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由于对期货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缺乏规定,因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期货交易纠纷只能适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添了解决纠纷的难度,如无期货交易中介主体资格的民事责任,指令执行错误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强制平仓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违规交易的民事责任,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期货欺诈的民事责任,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的民事责任,私下对冲的民事责任,操纵交易价格的民事责任等,如何追究这些行为的责任,以何者为被告,一审由何法院受理等,期货法规中连一点提示性规定都没有。因而未来的期货法应考虑加强期货交易中的违约与侵权责任制度,防止出现期货投资者索赔,法院因找不到法律依据或无法适用而不予受理的现象。期货交易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继续履行。

    期货交易中涉及的民事纠纷很多,未来期货立法首先应强化监管者、组织者、中介者、投资者违规、违约、违法造成损失必承担民事责任的理念。

    二 、行政规制

    期货交易的行政规制是指期货交易的管理法规,其它行政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期货交易的监管者及其相对人之间的实体关系和违反这些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些规定处理期货交易行政违法行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监管者及其相对人之间的实体行政权利义务作了较详细规定,对违规者的行政责任在罚则中规定得较完备,该条例基本上确立了期货行政立法规制体系。

    期货交易行政责任主要指监管者违反其监管职责,相对人违反其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方式而言,主要有罚款、责令退还多收手续费,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纪律处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暂停或取消交割仓库资格,取缔,宣布为期市禁止进入者等方面,可见期货交易行政责任方式主要以行为罚、财产罚、声誉罚为主。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期货交易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未经批准,擅自制定或修改章程、业务规则等20类行政违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对期货经纪公司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等15类行政违规行为以及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等7类欺诈客户的违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对交割仓库出具虚假仓单等5类行为也规定了行政责任;对任何单位或个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非法从事期货业务或境外期货业务,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规定了行政责任,对监管机关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另外,《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又进一步对期货交易所等的行政违规责任作了补充规定。

    期货交易的行政规制体系庞大、详细、具体,是遏制期货违规、违法行为,化解期货交易风险的重要防线。

    三 、刑事规制

    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是指将期货交易中的严重违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以达到报应犯罪者和预防期货犯罪目的。

    期货交易违规、违法行为犯罪化,是一个沉甸甸的课题,刑罚权介入期货交易意味着刑法犯罪体系又添新族,然而这是不得已而为之之策。高风险的期货交易对成熟的市场体系的重要性,违规、违法期货交易的危害性,刑事法律规制期货交易风险的可行性使得立法者最终确立了期货交易的刑事立法规制体系,我国目前仅对八类违规、违法期货交易行为予以犯罪化。

    四 、三大规制的关系

    我国目前已基本确立了期货交易的三大规制体系,相形之下,民事规制最不完善,然而实践中处理得最多。从管理角度看,民事规制是基础,行政规制是重心,刑事规制是最后防线。

    近代以来,法律划分为不同部门,由此出现了法律规制的重合。同一行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发生重合时,应如何处理?由于民事责任是私法责任,因而可由受害方自己在诉讼时效期内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二者重合时,一般认为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相似处罚不重复适用原则,不同类型处罚各自适用原则。[8][P157]一行为分别被追究三大责任,是不是违反一行为不再罚原则呢?我认为由于民事责任是补偿性责任,公法责任是惩罚性责任,因而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重合时分别予以追究不违反一行为不再罚原则。但一行为同时被追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就违反了这一原则,解决这一难题的办法是在刑罚中增加资格刑种类,如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如此,吊销营业执照等仅仅是刑罚执行问题,而不再是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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