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成泓 ]——(2005-10-28) / 已阅24361次
(3)应该充分发展和利用各种支援制度,例如奖学金制度,教育贷款制度,以及学费免除制度等。
4.设立手续及第三者评价(适格认定)
(1)法学院的设置应该得到有关各方的自愿的创造性的努力支持,只要达到了设置的标准,均应该被允许参与设置法学院;
(2)为了保证入学选拔的公平性,开放性以及多样性,关于认定是否达到了法律教育机构所要求的教育水准,以及确保成绩评定和课程修完了的证明之严格性,应该设立一个合适的机构,以提供有连续性的第三者评价(适格认定);
(3)在设计进行第三者评价的机构的组织机构时,有必要通过法律家关系者,大学相关者以及其他外部相关者的参与来保证客观性、公平性和透明性。
5.大学本科法律教育的未来
(1)在导入法学院体制后,大学的本科法律教育可望在整体上被激发,它们将为发挥各自的特色及发展自己而相互竞争;
(2)关于修完本科阶段课程的期限,适当地采用跳级制度(Grade-skipping system)是可取的。
6.相关者的责任
法学院应当以培养高素质的能担当起21世纪司法制度运作重任的法律家为宗旨。为此,大量的劳动、时间和资金将被投入到人力和物质资源中,包括教师、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在此方面,大学相关者和法律相关者的责任是重大的,出于对这些责任之重大性的深刻感悟,相关者应该为法学院的设置及运行作出贡献。
(三)司法资格考试
1.基本性质
从将法律家选拔制度从一个“单独的点”转向一个“过程”出发,应当对现行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改革,改革后的新制度将考虑法学院――新型法律教育制度的核心的教学内容。
2.新的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考试方法和考试内容
鉴于透彻的法学教育已被提供,严格的成绩评定和课程修完了的证明也得到了保证,故而,新的司法考试制度应该充分考虑法学院的教学内容,应将评判考虑是否认真完成了法学院的课程是否已经充分掌握了教学内容
如果他们已获得了司法考试后的司法修习的话,是否已经获得了足够的作为一个法律家对所应具有的知识以及思考、分析和表达的能力为目的。
或许可将新的司法考试设计成一个期限较长的考试,采取包括了不同复杂的案情,并非必然包括在传统科目范围之内的案例,通过要求考生展示如何解决问题,怎么防止冲突,以及如何制定计划等,来对考生分析问题的能力,逻辑思维能力以及解释和应用法律的能力进行充分考察。
为了保证新的司法考试能够与法学院的教学内容相互协调,应该建立这样的机制,将法学院相关者以及外部有智识者的意见适当地报告和反映给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
3.受验资格
伴随着法学院制度的导入,第三者评价制度亦将确立,对于那些已经修完了获得资格认证的法学院的课程者,应当给予法考试的受验资格。
对于那些因为诸如经济困难或者因为有着十分丰富的社会实际经验而没有上过法学院的人,应当提供适当途径以保证他们的受验资格。为此,在下面将要讨论的过渡步骤结束后,可以采取诸如下在的措施,给予那些通过了旨在评价考生基本法律知识和对法的广泛理解的初步考试者以受验资格,只要法学院在新型法律教育制度中的核心地位没有遭到损害。
从法学院制度和新的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精神出发,应当对那些修完了法学院课程者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予以限制,例如三次。此外,也应当限制那些因通过了初步考试而取得受验资格者参考的次数。
4.过渡措施
新的司法考试制度将于2005年实施。作为过渡,大约5年内,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与新的司法考试制度并行,从而不致给那些备考了现行司法考试的考生施加不当的#利益。
现行司法考试制度在确定录取人员方面的优先地位将于2004年予以废止,届时,现行司法考试制度的录取人数将达1500人。
(四)司法修习(Apprenticeship Training)
1.司法修习制度应能有效地应对修习人数的增加,同时,参照法学院的教学内容,应对修习的内容予以合理设置,要将实务修习(on-site practical training)置于核心地位。
司法修习内容之中的集合修习(group training)与法学院的教学计划二者之间法律教育任务的分配,在未来的法学院体制发展起来并扎下根以后,应当继续予以合理的调整。
2.给费制度(The stipend system)
有关给费制度的评论认为,在未来应代之以贷与制 (scholarship loan system),或者干脆将其废除。考虑到司法修习制度在整个法律教育制度中的重要性,应该对这一制度“应该是什么样的”进行研究。
3.司法研修新(Legal Training and Researcjh Institute)
谈及司法研修新的管理和运行,应该进一步加强三类法律家之间的协动关系,应当建立一个机制,以将法学院相关者与外部有识者的意见适当地报告和反映给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
(五)继续教育
为确保能够培养出具有为21世纪司法制度所要求的资质和能力的法律家,应当将继续教育作为法律教育制度之总合、系统的构想的一部分。
自这一点来说,让现在的法律实务者去学习现代前沿科目,国际关联科目,以及交叉学科似乎十分有意义的。具体可以采取诸如到法学院上课的方式等。这样做可以更新他们的法律知识,以便为社会提供最为合宜的法律服务,并且可以拓宽其视野,拓展其活动范围。
(六)关于新型法曹养成制度的稳步实施
为使以上所勾画的新型法曹养成制度能够得到平稳实施,政府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彼此合作,设计出迅速、平稳的必要措施,如设立成立法学院和第三者评价(适格认定)的标准,勾勒有关新司法考试制度和修习内容的具体方案。为此,应当参考文部省(现文部科学省)所拟备的报告书。该报告书是文部省应审议会之请求,从技术层面上讨论关于大学相关各方和法曹三分支之参与的具体方案的。它已考虑到了本审议会所提出的基本构想。
尤其是有关设立法学院及第三方评价的标准应当尽早予以发表,做到从所周知,俾使诸如大学在考虑是否设立法学院之时,能够在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充分的准备。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教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包括司法组织制度,司法人事制度和司法活动制度的改革。[1]其中,司法组织制度指司法机构的设置和司法权力的配置,它主要是一种政治体制的改革,实际上是国家权力的再配置。司法活动制度在现阶段不是要不要改,而是应当如何具体落实的问题。因此,笔者以为,司法人事制度改革是目前司法改革中可行性较大的改革,应当作为当前改革的重点。
司法人事制度是关于如何教育选拔法律家,如何对法律家进行考核,如何保证他们能独立地行使权力的制度。一个高素质的法律家队伍对于一国的法治建设有着关键性的意义。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纸面上的法律要变成社会实际生活中的法律,有赖于法律家的高质量的工作。在我国迈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向国外学习过程的学说继受和立法继受要依靠法律家才能实现。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的实施其实就是法律家阐释法律的过程,法律家就是法律(法律规范和法律学说)的载体。尤其是在当今中国,公法文化仍过于强盛,在构建国家与社会二元结构的社会治理结构过程中,除了经济因素的最终决定作用下,处于国家机构与市民社会衔接部位的法律家,应当成为正义的化身,人民权利的代言人,而不只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家起着法治秩序的安全阀的作用。
教育是培养多级各类专业人才的根本途径,法律家有赖于法律教育,那么如何创建并维持一个组织完美而统一的法律教育制度呢?
为回答这个问题,笔者先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教育制度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其缺陷,然后以日本的改革规划为参考,提出了改革,完善我国的法律教育制度的一些设想。
笔者以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教育制度存在着下列问题。
(一)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相互分离
观察世界各国法律教育的发展,不论其法律教育的管理体制如何,但在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互动关系中,法律职业对法律教育总是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发挥着重要的引导作用。这一点是由法律职业的统一性和法律职业素养的统一性所决定的,从根本上讲即是由一国法治的统一性要求所决定的。当然,这种职业统一性的实现程度,也是与一国法治的进程成正比的。而在我国,一方面各大学不遗余力地培养着大量法科毕业生,另一方面法律职业,尤其是法官队伍熟视无睹地吸收了大量未受过法律教育的人员(如复转军人进法院等),无形中排斥着法科毕业生规模化地进入法律职业,大学的法律专业学历教育职能被大大弱化,而各政法部门的培训则实质上起着学历补课的作用。如此不但浪费了高等教育资源,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继续教育也被所谓的“补课”挤占了大量时间空间,造成了法律家的总体素质不高,并且长期上不去。
(二)法律人才培养规格、培养标准的混乱。
70年代末期,针对当时法律人才奇缺的状况,我国提出了法学教育要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发展的方针。多形式指的是法学教育包括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其中,学历教育又包括了高等政法院系的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后者如函大夜大等,以及一些非教育机构(如各级党校,国家法官学院等)的法学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主要指以提高技能为目的岗位培训和法律家的岗前培训。多层次指的是授予文凭、学位的层次,高可至博士、低可至中专,甚至职业高中!多渠道指的是高等政法院系,司法系统内设机构(如各级法院业大等)各级党校以及其他社会办学均可举办法学教育。
上述办学方针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的发挥了积极作用,有效地缓解政法队伍青黄不接和人才断层的困境,适应了当时加强民主、健全法制的迫切需要。但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后,这种种类繁多的教育机构,跨度过大,过低的办学层次和多个部门各搞一套的办学体系,与建立一元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统一的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已完全不相适应,成为法律教育和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障碍。
(三)大学法学教育存在着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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