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彩平 ]——(2005-10-27) / 已阅32863次
检验尸伤应依据实验,否则检验官员应负刑责。《明律》第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规定:
凡检验尸伤,若牒到,托故不即检验,致令尸变及不亲临监视,转委吏卒,若初复检官吏相见,附同尸状,及不为用心检验,移易轻重,增检尸伤不实,定执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领官杖七十,吏杖八十。仵作行人,检验不实,附同尸状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减者,以失出入人罪论。(30)
清朝的检验分为命案检验与斗殴案检验两种。
清朝司法审判极重口供。原则上,司法审判机关审理案件必须“据供以定案”。《大清律》
第31条(犯罪事发在逃)附例规定审理时务得本犯输服供词(即被告之自白):
内外问刑衙门审办案件,除本犯事发在逃,众证明白,照律即同狱成外;如犯未逃走,鞠狱。详别询问,务得输服供词,毋得节引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律,遂请定案。(31)
但如本犯实在叼健坚不承招时,亦可具众证(包括人证及物证)情状奏请定夺,同条附例后段规定:
其有实在叼健坚不承招者,如犯该徒罪以上,仍具众证情状,奏请定夺,不得率行咨结。杖以下,系本应具奏之案,照例奏请。(32)
又如犯罪事发而人在逃者,亦可据众证(包括人证及物证)定案。《大清律》第31条(犯罪事发在逃者)规定:
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33)
清代审判案件虽重口供,但亦重视其他证据,命案须起获凶器,盗案须起获赃物,必有真脏确据,方可定案。《大清律》底409条(官司出入醉)附例规定:“(承审官)早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者亦革职”(34)。可见得清代司法审判对口供以外之其他证据亦极重视。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的衰弱时期。
在司法鉴定发展过程中,指纹学的发展也好似非常早的,不仅在秦墓《封诊式》中有手迹六所的记载,明确那年代我国已应用手印,在唐代的文献中也有记载,例如唐建中三年七月十二日,士兵马灵芝急需银量,向报国寺的建英和尚借钱一千,月息一分;如果建英和尚需要,随时可将本息收回;如马灵芝不能归还,建英和尚可将马灵芝的全部财产拿走恐无凭证,立据捺印。宋代黄庭坚对指纹鉴定也有论述:“今借状及文契亦有手指模者,盖以手模人罕相同,最易辨别真伪也。”(35)
由此可见,无论是司法物证检验还是指纹学,在我国的司法鉴定的发展中都是最早出现的。我国是世界上司法鉴定活动最早的国家之一,其历史悠久,有着自己发展的特点,在解决司法争诉中起着很大作用。但是,也应看到由于各朝代的盛衰、科学的发展、对物证和书证的重视程度不同,司法鉴定的发展速度极不平衡,且大多物证检验也是凭直观经验,缺乏理论性和系统性,由此长期禁锢着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我国司法鉴定古代历史证明,除了社会制度外,国家的盛衰、思想的解放、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发展与司法鉴定的进步成正比。在当今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式下,只有正确认识我国司法鉴定古代发展史,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结合国情,在实践和理论上不断探索创新,推动我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保障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1),(2)朱勇 《中国法制史》 法律出版社 第44,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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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那思路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 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05,页.
(31)那思路 《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 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74页.
(32),(33) 那思路 《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 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75页.
〔34〕那思路 《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 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63页.
〔35〕沈大路 中国司法鉴定的古代史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院报 2000年8月第10卷第四期,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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