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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小史

    [ 冯彩平 ]——(2005-10-27) / 已阅28037次

    “不堪痛楚,死者大半……掠考五毒,肌肉消烂”“体生蛆”⒁

    其它如烧斧挟腋,大指刺指,以土窒口等苦不堪言的非法刑讯,多有记载。
    在司法检验方面,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纪传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中,已经载“疻”
    “痏”(殴伤为疻,殴人为痏)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者,与人之罪钧”。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殴击人,剥其皮肤,肿起青黑而无创瘢者,律为“疻痏”.⒂
    三国两晋南北朝物证检验的种类较前代增多。这一时期又以三国的物证最为发达。据《三国志·魏书》记载:“三国时期,魏的国渊出任魏郡的太守期间,有人投递匿名信诽谤朝庭,太祖曹操十分恼火,一定要查处是谁干的。匿名信有好几处引用后汉张衡的作品《二京赋》之内容,国渊请求把匿名信的原件留下,不对外露其内容,向郡属功曹(官吏)发出指示,说:“魏郡是个大郡,而且又是京城。但学识渊博的人却很少,我命令选派聪明颖悟的年轻人,派他们求师就学”。功曹选出三个年轻人,就选派之前,国渊对他们说:“要学习未知的东西,《二京赋》是一部具有广博知识的书,世人却把它忽略了。能教此书的老师很少,可寻找能读此书的人向他求教。十天后找到了一位能读次书的人,便向他学习,因而请他代写了书信,经与诽谤信中的笔迹比较进行比对,如出自一人之手。于是将其逮捕审问,立即招认。这也是较早的文书物证检验.⒃
    另外,这时期弹丸检验也有出现。据《三国志·吴志》记载:“吴国太子孙登,一次骑马外出狩猎时,恰遇一飞弹从身旁擦过,孙登的随从人员当即找到了弹丸,并抓获一名手持弹弓的嫌疑人,随即叫前询问,但该嫌疑人不承认是他发射,孙登吩咐把拣到的弹丸与此人带来的弹丸拿来作了比对。两者确实不同,遂将他放走。这种检验虽属初级的识别,但反映当时已知弹丸也可比对.⒄
    由上述案例记载可见,我国三国的司法物证检验的范围较以前有说发展扩大,从死因检验、伤痕鉴定,到笔迹检验、弹丸检验等均有出现。
    隋朝在司法物证及检验方面承袭前朝无新发展。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的发展时期。
    第三,司法物证的鼎盛阶段 唐宋时期
    古代法律发展至唐朝,达到了一个高峰。在集中国古代法律之大成的《唐律》几其《疏义》中,在吸收秦汉以来司法鉴定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的基础上,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其突出表现,就是在法律中对人命(凶杀)案件和伤害案件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唐律》规定,在人命和伤害案件等案件中,检验的对象主要有三类,即尸体、伤者以及诈病者,即相当于现今的尸体检验和活体检查。同时,对伤害案件中“伤”的标准作了明确界定:即“见血为伤”;以及各种伤害的分类:手足伤、地物伤与刃伤,并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对损伤他人眼睛的行为,凡“眇一目”的、处以“徒一年”;而“瞎一目”的,则要处以“徒三年”。眇是“亏损其明而尤见物”;瞎则“目丧明全不见物”⒅。两者损伤的程度不同,所以量刑轻重也完全不同。而所有这一切,都必须通过司法鉴定。也正因为如此,《唐律》对于检验人员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是检验不实的,要视其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以故入人罪论处。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后来各朝代的法律所继承。
    除了人命及伤害案件外,对于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的鉴定也得到了运用。在唐朝人张的《朝野 载》一书中,就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
    唐武则天垂拱年间,湖州佐史江琛为陷害刺史裴光,将裴光所写的文章中的字割下来,拼凑成文,伪造了一封写给徐敬业的谋反信,并向朝庭告发。武则天派御史前去审问,裴光说:“字是我的字,但话却不是我的话。前后换了三个御史,都不能定案。武则天又派了一个名叫张金楚的官员负责调查此案。张金楚仔细查看了信件,看不出什么破绽。他又将信拿起来对着日光看,结果发现信上的字都是粘贴而成的,平铺在桌上是看不出来的。于是他便将衙门的官员召集起来,当着众人面,将信件放在一盆水里结果一个个字都散开了。案情也因此真相大白。
    除了上述所说的完善了司法鉴定以外,《唐律疏义·断狱》对于证人的资格也作了明确规定。“其于律得相容者,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⒆。”凡是在容隐范围之内的亲属和奴婢、部曲都被免除了作证的义务。另外律疏又解释,老小、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这条法律被以后的朝代所沿用。
    在古代诉讼中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一般而言单凭证人证言并不能定罪,必须要嫌疑犯认罪才能定罪。《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五十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和拷讯,皆据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⒇。律疏解释“众证”:“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可见不是这些不得拷讯的对象,就必须要经刑讯使其认罪后才能定罪。宋元明清的法律依然如此。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注重书证,物证的作用,认为证人证言有可能手各种因素影响,是所谓“活干证”,而书证物证是“死干证”。
    五代承袭了唐朝的司法鉴定制度,其中和凝及其子和蒙写的《疑狱集》代表了当时物证检验的最高成就。《疑狱集》中有这样一个运用法医学知识进行检验的典型案例:“张举,吴人也,为句章令。有妻杀夫,因放火烧舍,乃诈称火烧夫死。夫家疑之,诣官诉妻。妻拒而不承。举乃取猪二口,一杀之,一活之,乃积薪烧之。察杀者口中无灰,或者口中有灰。因验夫口中果无灰。以此鞠之(审讯),妻乃伏罪。(21)
    这便是闻名的“张举烧猪“案例。在这个案例中,张举应用了呼吸功能的存在与否,来鉴别生前烧死和死后焚尸。活人被烧死时,因有呼吸功能的存在,在火场中便可吸入烟灰炭末;死后焚尸,因人已死,呼吸运动停止,则不会吸进烟灰炭末。根据这个原理,设计了动物(猪)实验,然后进行尸体检验,获得了可靠的资料,正确地辨别案件的性质,解决了此案。
    宋朝在唐朝的基础上司法鉴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并将法医检验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峰,其成就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上系统的检验制度的建立;二是出现了一部法医学的专著——《洗冤集录》。
    宋朝地方衙门的司法功能较唐朝而言,大大加强了。为了提高审判能力,保证审判的公正,就要求提高检验工作的质量。因此,宋朝在《唐律》有关检验的规定的基础上,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检验的法律制度和法规,用以指导和规范检验工作。在南宋时颁布的《庆元条法律类》中,专门列了“验尸”一章,对验尸的程序、验尸报告的格式、负责验尸的官员(州差司理参军、县差县尉)、验尸时的主要事项,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
    宋朝检验制度在法律上的建立,是检验制度发展的接;而法律上对检验制度的规定,又反过来促进了检验制度本身的发展。正是在这种良性的互动之下,产生了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关于检验制度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洗冤集录》一书为南宋理宗时湖南提刑宋慈所著,共分为五卷,内容包括条令、检复总说、疑难杂说及自缢、溺死、服毒等53目。其中对于尸体现象及死伤状况作了分析,并据以推断死伤原因。此外对在检验总应当遵循的手续、方法等也都作了详细的阐述。
    《洗冤集录》是我国第一部法医学专著,同时也是世界第一部系统的司法检验书。
    除了法医检验制度以外,两宋时期在刑事案件的发案原因、物证等方面的司法鉴定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宋人郑克编写的《折狱龟鉴》一书中,就记载了两起较为典型的案例:
    程琳担任开封府知府时,皇宫内发生火灾。经调查,发现现场有裁缝使用的熨斗,负责调查的宦官便认定火灾是由熨斗引起的,并将裁缝交开封府审讯结案。但程琳认为此案疑点甚多。经过仔细的勘察,发现后宫烧饭的灶靠近壁板,日子一久壁板就变得非常干燥而引起火灾。(22)
    在此案中,程琳正是通过对起火原因的认真鉴定,才避免了一起错案。
    钱冶为潮洲海阳县令时,洲中有大姓家中起火,经过调查,发现火源来自邻居家,便将其逮捕审讯。某家喊冤不服。太守便将此案交钱冶审理。钱冶发现作为引火之物的一只木头床可能是大姓的仇家之物,便带人去仇家,将床脚进行比对。在事实面前,仇家供认了纵火并栽赃以逃避罪责的犯罪事实。(23)
    此外,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方面的纠纷也不段增多,因此,对契约等各种书证的鉴定,便成为正确处理纠纷的重要保证。在这方面也有不少成功的案例。
    章频担任彭州九龙县知县时,眉州大姓孙延世伪造地契,霸占他人田地。这场纠纷一直得不到解决。转运使便将此案交张频处理。张频对地契进行了仔细鉴定,发现地契上的墨迹是浮在印迹上的,是先盗用了印,然后再写字的,从而认定地契是伪造的。(24)
    江某任陵州仁寿县知县时,有洪某伪造地契,侵吞邻居田产,他用茶汁染了纸,看上去好象是年代十分久远的样子。江某对洪某说:如果是年代久远的纸张,里面应该是白色的,如今地契表里一色,显然是伪造的。洪某被迫供认了伪造的事实。(25)
    唐宋的检验制度是中世纪世界上最先进的、最完备的检验制度,当时的欧洲在处在宗教统治的黑暗时代,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建立像我国那样系统严密检验制度。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发展的鼎盛时期。
    第四,司法物证的衰弱阶段 元明清时期
    宋朝在司法鉴定方面的成就。在元朝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元朝在法医学方面的主要成就,就是王于编撰的《无冤录》一书。《无冤录》在继承《洗冤集录》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法医学理论,并纠正了《洗冤集录》中的一些错误。此外,元大德年间还颁布了由国家统一制定的《验尸式》,具体规定了对悬缢、水中、火烧、杀伤等各类尸体的现场勘验程序和方法,表明在这一时期,检验制度已基本上规范化、法制化了。
    明代的检验分为命案的检验、盗案的检验及斗殴的检验。对于命案的检验,明初《大明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可以免检:
    (1)凡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无他故,亲属情愿安葬,官司详审明白,准告免检。、
    (2)若事主被强盗杀死,若主告免检者,官为相视伤损,将尸给亲埋葬。
    (3)其狱囚患病责保看治而死者,情无可疑,亦许亲属告免检。
    上述三项规定,虽系规定与明代初年,但其基本原则沿用至明末。至于有全检验尸伤之官员,《大明律》并未明确规定。据考察,有权检验之官员为正印官及有关官员。《明律》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规定有正官、首领官、吏典等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得正官、首领官及吏典等人有权及义务检验尸伤。检验尸伤,“府则通判、推官、州县则长官亲检,毋得委下僚。”(26)
    成化十五年(1479)七月二十六日奉旨:

    各处巡抚巡按等官及浙江等都市按三司兼直隶府州卫所,今后但有诉告人命,俱照前例,先拘数内干证里邻人等到官,从公审勘人命案是实,方许委州县卫所正官检验,若正官缺员,或有公占事故,方于佐贰官内选委廉能干济者眼同从实检验尸伤,要见的确致死根因,明白取其备细供结,以凭问结,若各该官司违例,不行用心审勘,及辄委仓场、库务等官,阴阳等官,阴阳医生等役以前作弊枉人者,许巡按御史并按察司依律究问施行。(27)

    州县官如遇较复杂人命尸伤案,有时尚须进行二次以上之检验。其第一次检验,称为初检,由州县官为之;其第二次检验称为复检,由府推官为之。《明律》第436条(检验尸伤不以实)附例规定:

    凡遇告讼人命,除……外,其果系斗杀教杀谋杀等项当检验者,在京初发五城兵马,复检则委京县知县;在外初委州县正官,复检则委推官,务求于未检之先,即详鞠尸亲佐凶犯人等,令其实招,以何物伤何致明之处,立为一案,随即亲诣尸所,督令仵作,如法件报,定执要害致命去处,细验其圆长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伤,公同一干人众,质对明白,各情输服,然后成招。(万厉十八年定例)。(28)

    明代检验人命尸伤之依据,为《洗冤集录》。明初,检尸图式由各府印。《大明律》规定:

    凡检尸图式,各府刊印,每副三幅,编立字号,半印勘合,发下州县。如遇初、复检验尸伤划时,委官将引首领官吏、仵作行人,亲诣地所,呼集合听检人等,眼同仔细检验,定执生前端的致命根因,依式标注、署押,一幅付苦主,一幅粘连附卷,一幅缴申上司。其初、复检验官行移体式,并依已行旧制。(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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